索引号: | bxsyshjjsj-2019-00052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营商环境建设局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证明事项保留目录 | 主题分类: | 政务服务 |
发布日期: | 2019-09-26 | 成文日期: | 2019-09-26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本溪市证明事项保留目录
本溪市证明事项保留目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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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省级 | 市级 | 县级 | 乡级及其他 | ||||||||||||||||||||||||||||||||||||||||
1 | 教师资格认定体检表 |
|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188)号 第五章第十五条第三款“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 行政法规 | 市教育局 | 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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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 | 居住证 |
| 《教育部关于取消一批证明事项的通知》教政法函[2019]12号 第二项第(十)条“取消《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教人[2001]4号)附件第四条和《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师[2013]9号)中《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和认定时提交的工作单位或者人事关第证明,改为居住证。》” | 部委规章 | 市教育局 | 公安机关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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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3 |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设立)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法律 | 市教育局 | 银行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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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4 | 筹设批准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一)筹设批准书。 | 法律 | 市教育局 | 政府部门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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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5 | 财务清算报告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变更与终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提交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清算审计报告。 | 法律 | 市教育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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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6 | 提供证明申请人或单位成绩优异、突出贡献的材料 |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 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9月13日教育部令第7号)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年12月30日教育部令第8号)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小学管理规程》(1996年3月9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颁布)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 四、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对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构、高等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要给予大力表彰和宣传。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意见》(辽政发[2005]9号) 4.各级政府要及时表彰和大力宣传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构、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 第二十四条 对在就业创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6年11月07日予以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 法律 规章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 市教育局 | 基层单位、提供或发放证明材料单位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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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奖励 | ||||||||||||||||||||||||||||||||||||
7 | 城市低保证明 |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资助或减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条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二十条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孤儿,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孤儿,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二十一条根据不同教育救助对象和教育阶段,分别采取下列救助方式: (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入园资助金;(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给予生活费补助;三)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国家助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并提供国家助学贷款;(五)对在高中教育阶段、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读的孤儿,免除学费;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救助方式。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教育救助。 第二十二条教育救助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救助对象情况,扩大教育救助范围,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提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幼儿园、学校报教育部门审核和确认;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和确认。对不能入学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由其监护人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教育救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7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从2005年春季学期起,中央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全部免费发放教科书,地方政府对这些学生要相应落实免杂费、并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 第三条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条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学费标准、招生就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461号) 第三条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七条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增补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 法律 | 市教育局 | 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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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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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特困供养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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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教育局 | 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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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给付 | ||||||||||||||||||||||||||||||||||||
9 | 低收入家庭证明 |
| 市教育局 | 民政局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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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给付 | ||||||||||||||||||||||||||||||||||||||
10 | 建档立卡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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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教育局 | 扶贫办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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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给付 | ||||||||||||||||||||||||||||||||||||
11 | 孤儿证明 |
| 市教育局 | 民政局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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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资金证明 | 办理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之第三项: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之第四项: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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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 许可 | ||||||||||||||||||||||||||||||||||||
13 | 资金证明 | 办理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分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之第三项: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之第四项: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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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 许可 | ||||||||||||||||||||||||||||||||||||
14 | 资金证明 | 办理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合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之第三项: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之第四项: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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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 许可 | ||||||||||||||||||||||||||||||||||||
15 | 资金证明 | 办理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变更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之第三项: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之第四项: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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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 许可 | ||||||||||||||||||||||||||||||||||||
16 | 资金证明 | 办理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变更层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之第三项: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之第四项: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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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 许可 | ||||||||||||||||||||||||||||||||||||
17 | 资金证明 | 办理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变更类别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之第三项: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之第四项: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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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 许可 | ||||||||||||||||||||||||||||||||||||
18 | 资金证明 | 办理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变更举办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之第三项: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之第四项: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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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 许可 | ||||||||||||||||||||||||||||||||||||
19 | 资金证明 | 办理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终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之第三项: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之第四项: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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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无犯罪证明 | 教师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五章第十五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一)身份证明;……(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 行政 法规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公安 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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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 ||||||||||||||||||||||||||||||||||||
21 | 非师范类毕业人员完成教育教学实践的证明材料 | 办理教师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 行政 法规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教学实践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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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验资报告 | 实施民办初中学历教育的学校筹设与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五号 第十三条“(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五条“(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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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验资报告 | 实施民办小学学历教育的学校筹设与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五号 第十三条“(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五条“(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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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验资报告 | 实施民办学前教育的学校筹设与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五号 第十三条“(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五条“(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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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验资报告 | 实施民办自学考试助学的学校筹设与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五号 第十三条“(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五条“(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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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验资报告 | 实施民办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筹设与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五号 第十三条“(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五条“(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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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7 | 场地使用证明 | 办理大型群体性活动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行政 法规 | 公安机关 | 场地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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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机动车 行驶证 | 机动车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 法律 | 公安局 | 公安局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29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法律 | 公安局 | 保险公司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30 | 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 |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许可(高速公路涉路施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 法律 | 公安局 | 建委、交通局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31 | 机动车 行驶证 | 禁行路段通行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 法律 | 公安局 | 公安局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32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法律 | 公安局 | 保险公司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33 |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危险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登记证 |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核发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2005第77号李)第八条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和驾驶人、押运人员的查验、审核:(一)《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运输进口或者出口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登记证。(二)承运单位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经营(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证。 | 规章 | 公安局 | 公安局,海关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34 | 承运单位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经营(运输)许可证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交通局 |
| 市级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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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证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交通局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36 | 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上岗资格证。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交通局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37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法律 | 公安局 | 保险公司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38 | 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 机动车登记——注册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2012年第124号令)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 法律、规章 | 公安局 | 车辆销售机构等部门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39 | 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 机动车登记——注册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2012年第124号令)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 法律、规章 | 公安局 | 车辆销售机构等部门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40 |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 同上 | 法律、规章 | 公安局 | 生产厂家,进口部门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41 |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 同上 | 法律、规章 | 公安局 | 税务局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42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同上 | 法律、规章 | 公安局 | 保险公司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43 | 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 同上 | 法律、规章 | 公安局 | 税务局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44 | 机动车 登记证书 | 机动车登记——机动车转移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2012〕第124号)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规章 | 公安局 | 公安局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45 | 机动车 登记证书 | 机动车登记——机动车转移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2012〕第124号)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规章 | 公安局 | 公安局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海关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47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检测机构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48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保险公司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49 | 机动车 登记证书 | 机动车登记——机动车抵押/解除抵押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2012〕第124号)第二十三条: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 规章 | 公安局 | 公安局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50 | 机动车 驾驶证 | 校车标牌核发 |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三)机动车行驶证;(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 规章 | 公安局 | 公安局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51 | 机动车 驾驶证 | 校车标牌核发 |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三)机动车行驶证;(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 规章 | 公安局 | 公安局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52 | 校车使 用许可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教育局 |
| 市级 | 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
53 | 机动车 登记证书 | 机动车注销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2012〕第124号)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机动车行驶证;(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 规章 | 公安局 | 公安局 |
| 市级 | 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
54 | 机动车 灭失证明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公安局 |
| 市级 | 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
55 | 退车证明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销售厂家 |
| 市级 | 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
56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2012年第124号令)第四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三)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五)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规章 | 公安局 | 保险公司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57 | 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生产厂家、海关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58 | 机动车 行驶证 |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2012〕第124号)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规章 | 公安局 | 公安局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59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保险公司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60 | 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税务局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61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检测机构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62 | 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 核发《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2012〕第124号)第五十条: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 规章 | 公安局 | 公安局 |
| 市级 | 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
63 | 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 | 非机动车登记 | 《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车辆使用地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一)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三)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 | 地方法规 | 公安局 | 销售单位或其他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64 | 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 | 同上 | 地方法规 | 公安局 | 生产厂家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6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 同上 | 地方法规 | 公安局 | 民政局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66 | 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 | 同上 | 地方法规 | 公安局 | 医疗机构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67 |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2016〕第139号)第十九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规章 | 公安局 | 医疗机构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68 |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2016〕第139号)第十九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规章 | 公安局 | 医疗机构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69 |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我国机动车驾驶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2016〕第139号)第二十二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的,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三)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申请人属于内地居民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护照或者《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 规章 | 公安局 | 医疗机构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70 | 申请人的护照或者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外事机构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71 |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持军队、武警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本地机动车驾驶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2016〕第139号)第二十一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 规章 | 公安局 | 部队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72 |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医疗机构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73 | 机动车 驾驶证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2016〕第139号)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申报身体条件情况。
| 规章 | 公安局 | 公安局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74 | 身体条 件情况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2016〕第139号)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内容包括:(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二)身体条件情况;(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记满12分后参加学习和考试情况。 | 规章 | 公安局 | 医疗机构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75 | 机动车 驾驶证 |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2016〕第139号)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规章 | 公安局 | 公安局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76 |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医疗机构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77 | 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 | 机动车变更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2012〕第124号)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 规章 | 公安局 | 公安局 |
| 市级 | 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
78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生产厂家 |
| 市级 | 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
79 | 机动车 行驶证 | 补换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2012〕第124号)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 规章 | 公安局 | 公安局 |
| 市级 | 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
80 | 机动车 驾驶证 | 换领机动车驾驶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2016〕第139号)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规章 | 公安局 | 公安局 |
| 市级 | 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
81 |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医疗机构 |
| 市级 | 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
82 |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医疗机构 |
| 市级 | 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
83 | 停车场规划核实及竣工验收资料 | 《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10年11月25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营业执照;(二)合格的停车场规划核实及竣工验收资料;(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四)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 地方法规 | 公安局 | 建委、应急管理部门 |
| 市级 | 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
84 | 监护证明 | 普通护照签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2012版)》)第九条对于未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除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如出生证明、户口簿等),以及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除按照本规范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办理普通护照的证明。 | 规章 | 公安局 | 卫生机构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85 | 同意办理普通护照的证明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86 |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核发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函1986年178号)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一)夫妻团聚,须提交合法婚姻证明,以及配偶在香港、澳门有永久居住资格的证明;(二)去香港、澳门照顾年老体弱父母或者无依无靠的老人、儿童投靠香港、澳门亲属,须提交与香港、澳门亲属关系及其在香港、澳门有永久居住资格的证明;(三)继承或者处理产业,须提交产业状况和合法继承权的证明;(四)探望在香港、澳门亲属,须提交亲属函件;时间急迫的,应尽可能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说明或者证明;(五)会见台湾亲属或者会见居住国外的亲属,须提交亲属到达香港、澳门日期的确切证明。 | 规章 | 公安局 | 港澳特区政府有关部门、国外有关政府部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出入境移民管理部门等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87 | 结婚证明 |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民政局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88 | 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公安局、卫生机构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89 | 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7月1日实施)第十四条: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须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表明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 法规 | 公安局 | 台湾有关部门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90 |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停留居留证件,须提交邀请函件 | 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十六条。 | 法规 | 公安局 | 外国运输公司、中国境内有关单位或者邀请方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91 | 健康证明 | 外国人居留证件签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九条,(二)有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三)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登记证明以及联合年检证明、验资报告、个人完税证明。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职单位出具的本人职务或者职称证明; (二)《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 | 法规、规章 | 公安局 | 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或者 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92 | 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外国相关执法机构(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93 | 企业资质类证明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发改委、商务部等主管部门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94 | 验资报告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会计事务所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95 | 个人完税证明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税务部门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96 | 港澳同胞回乡证 | 港澳台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十八条:港澳同胞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当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至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 法规 | 公安局 | 港澳部门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97 | 出生证明 | 对中国境内出生外国婴儿的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四十条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 法规 | 公安局 | 卫生部门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确认 | ||||||||||||||||||||||||||||||||||||
98 | 死亡证明 | 对中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注销停留居留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 | 法规 | 公安局 | 民政部门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确认 | ||||||||||||||||||||||||||||||||||||
99 | 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 | 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55号)第二十一条: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 法规 | 公安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100 | 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原件)。 | 规章 | 公安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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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101 | 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核发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 规章 | 公安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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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102 | 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核发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 规章 | 公安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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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103 | 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文件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2006年第86号令)第七条: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前,申请人应当填写《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一)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建设的批准文件;(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任务书;(三)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四)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五)安全产品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安全技术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六)金库、保管箱库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其所从事工种的说明;(七)运钞车停靠位置和营业场所、金库周边环境平面图;(八)房产租赁或者产权合同复印件和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 | 规章 | 公安局 | 各级银监局及上级机构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104 | 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市场监督管理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105 |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 民用枪支持枪证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 法规 | 公安局 | 体育主管部门 | 省级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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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06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 |
| 同上 | 法规 | 公安局 | 林业主管部门 | 省级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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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07 |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捕猎证和单位营业执照, | 法规 | 公安局 | 省林业主管部门 | 省级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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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08 | 狩猎证或者特许捕猎证和单位营业执照 | 同上 | 法规 | 公安局 |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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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09 | 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 焰火燃放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455号)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三)燃放作业方案;(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 法规 | 公安局 | 安全生产部门 |
| 市级 |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110 |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价报告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非营业性)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4第653号)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第8.1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见附录A)及下列材料:a)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价报告;b)爆破作业区域证明;c)涉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d)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 | 法规、规章 | 公安局 | 评估公司 | 省级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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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11 |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价报告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非营业性)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4第653号)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第8.1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见附录A)及下列材料:a)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价报告;b)爆破作业区域证明;c)涉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d)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 | 法规、规章 | 公安局 | 评估公司 | 省级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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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12 | 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 | 同上 | 法规、规章 | 公安局 | 公安局 | 省级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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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13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 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4第653号)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 | 法规 | 公安局 | 公安局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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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14 | 施工方案评估报告 | 同上 | 法规 | 公安局 | 评估公司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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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15 | 申请人与爆破作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 |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 | 《爆破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和管理要求》(GA53—2015)8.2.1.2申请《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应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申请表(见附录A)及以下材料:a)身份证明复印件;b)申请人符合8.1.2要求的证明,初次申请《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提供符合8.1.1要求的证明;c)申请人与爆破作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d)爆破作业单位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证明;e)爆破作业单位聘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人员和退休人员等不能提供c)、d)项材料的,应提供爆破作业单位的聘任协议以及现在或原所在单位的同意受聘证明或退休证明。 | 规章 | 公安局 | 使用单位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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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16 | 申请人与爆破作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 |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 | 《爆破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和管理要求》(GA53—2015)8.2.1.2申请《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应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申请表(见附录A)及以下材料:a)身份证明复印件;b)申请人符合8.1.2要求的证明,初次申请《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提供符合8.1.1要求的证明;c)申请人与爆破作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d)爆破作业单位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证明;e)爆破作业单位聘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人员和退休人员等不能提供c)、d)项材料的,应提供爆破作业单位的聘任协议以及现在或原所在单位的同意受聘证明或退休证明。 | 规章 | 公安局 | 使用单位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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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17 | 缴纳保险证明 | 同上 | 法规 | 公安局 | 保险公司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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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18 | 同意受聘证明或退休证明。 |
| 同上 | 法规 | 公安局 |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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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19 | 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 养犬登记证许可 |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个人身份证明;(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第十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 法规 | 公安局 | 医疗防疫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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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120 | 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 养犬登记证许可 |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个人身份证明;(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第十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 法规 | 公安局 | 医疗防疫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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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121 | 委托单位出具的爆破作业项目合法性的证明材料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委托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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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
122 | 从业人员资质证明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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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
123 | 安全评估报告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评估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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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
124 | 爆破作业项目自有或租用的民用爆破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估报告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评估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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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
125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同上 | 规章 | 公安局 | 建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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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
126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八条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2010年第112号令) | 法规、规章 | 公安局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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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27 | 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 同上 | 法规、规章 | 公安局 | 房屋产权部门及申请单位 | 省级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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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28 | 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表 | 同上 | 法规 | 公安局 | 医疗机构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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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29 | 变性手 术证明 | 性别变更 | 《公安部三局关于公民手术变性后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治[2008]478号)关于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公安局、卫生局:为做好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性别变更登记工作,现就执行《公安部关于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13l号)中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 规章 | 公安局 | 地级市(含外省)级以上医院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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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行政职权 | ||||||||||||||||||||||||||||||||||||
130 | 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 | 户口迁移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1958年1月9日起施行。)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 法规 | 公安局 | 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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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131 | 学校入 取证明 | 同上 | 法规 | 公安局 | 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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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132 | 军队转业干部(家属)落户证明、复退(转)军人落户介绍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1958年1月9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1.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2.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3.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 法规 | 公安局 | 安置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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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133 | 军队转业干部(家属)落户证明、复退(转)军人落户介绍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1958年1月9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1.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2.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3.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 法规 | 公安局 | 安置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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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134 | 释放证明书(解除教养证明书 | 同上 | 法规 | 公安局 | 司法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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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135 | 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1958年1月9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 法规 | 公安局 | 法院、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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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136 | 就业证 | 核发居住证 | 《居住证管理条例》(国务院2015年663号令)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 法规 | 公安局 | 单位或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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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行政确认 | ||||||||||||||||||||||||||||||||||||
137 | 就业证 | 核发居住证 | 《居住证管理条例》(国务院2015年663号令)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 法规 | 公安局 | 单位或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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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行政确认 | ||||||||||||||||||||||||||||||||||||
138 | 就读证 | 同上 | 法规 | 公安局 | 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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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行政确认 | |||||||||||||||||||||||||||||||||||||
139 | 户口注销 通知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 法律 | 公安局 | 出入境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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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行政确认 | |||||||||||||||||||||||||||||||||||||
140 | 入伍通知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 法律 | 公安局 |
武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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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行政确认 | |||||||||||||||||||||||||||||||||||||
141 | 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2016第363号令修订)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 法规 | 市公安局 | 文化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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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142 | 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同上 | 法规 | 市公安局 | 建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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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 |
| 行政许可 | |||||||||||||||||||||||||||||||||||||
143 | 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清单及其认证、销售许可证明 |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备案管理 |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第十六条 办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备案手续时,应当填写《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一)系统拓扑结构及说明;(二)系统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系统安全保护设施设计实施方案或者改建实施方案; (四)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清单及其认证、销售许可证明;(五)测评后符合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技术检测评估报告;(六)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意见;(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意见。 | 部委文件 | 市公安局 | 销售企业单位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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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行政权力 | ||||||||||||||||||||||||||||||||||||
144 | 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清单及其认证、销售许可证明 |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备案管理 |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第十六条 办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备案手续时,应当填写《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一)系统拓扑结构及说明;(二)系统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系统安全保护设施设计实施方案或者改建实施方案; (四)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清单及其认证、销售许可证明;(五)测评后符合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技术检测评估报告;(六)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意见;(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意见。 | 部委文件 | 市公安局 | 销售企业单位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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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行政权力 | ||||||||||||||||||||||||||||||||||||
145 | 技术检测评估报告 | 同上 | 部委文件 | 市公安局 | 检测机构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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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行政权力 | |||||||||||||||||||||||||||||||||||||
146 | 专家评审意见 | 同上 | 部委文件 | 市公安局 | 相关专家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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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行政权力 | |||||||||||||||||||||||||||||||||||||
147 | 安全保护等级的意见 | 同上 | 部委文件 | 市公安局 | 上级主管部门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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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行政权力 | |||||||||||||||||||||||||||||||||||||
148 | 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场所 | 同上 | 省地方性法规 | 市公安局 | 生产厂家及房管部门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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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行政权力 | |||||||||||||||||||||||||||||||||||||
149 |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 市级社会团体、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 行政法规
| 市民政局 | 业务主管单位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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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50 |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 非公募基金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 行政法规 | 业务主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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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验资报告 | 市级社会团体、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募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 行政法规 | 市民政局 | 银行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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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52 | 场所使用权证明 | 市级社会团体、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募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主管的文件;《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 行政法规 | 市民政局 | 权属人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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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53 |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 市级社会团体、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募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号)第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除应当提交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外,还应当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民政部门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七条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五条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六条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行政法规 | 市民政局 | 业务主管单位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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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54 | 审计报告 | 市级社会团体、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募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市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58号)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 部门规章 | 市民政局 |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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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55 | 清算报告 | 市级社会团体、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募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 行政法规 | 市民政局 |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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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56 | 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第五条 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 部门规章 | 市民政局 | 捡拾地公安机关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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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 ||||||||||||||||||||||||||||||||||||
157 | 儿童的残疾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第六条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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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单方送养人的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第六条 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如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送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1.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 | 医疗卫生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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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送养人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第六条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 部门规章 | 市民政局 | 公安机关或公证处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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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 ||||||||||||||||||||||||||||||||||||
160 |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第六条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一)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是指生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根据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之一出具的能够确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相关证明:(1)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重特大疾病证明;(2)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3)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的判决书。生父母确因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证明可以作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使用。 | 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县级残疾人联合会、人民法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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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能够证明生父母双方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文书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登记 | 《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三)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能够证明生父母双方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文书; | 部门规章 | 市民政局 | 医疗卫生机构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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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 ||||||||||||||||||||||||||||||||||||
162 | 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 《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三)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2.监护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 监护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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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生父母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证明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登记 | 《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 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还应当提交生父母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生父母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证明。 | 部门规章 | 市民政局 | 生父母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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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 ||||||||||||||||||||||||||||||||||||
164 |
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登记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第16号令)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部门规章 |
市民政局 |
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台湾地区公证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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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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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
165 | 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登记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第16号令)第七条 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 部门规章 | 市民政局 | 台湾地区相关部门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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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 ||||||||||||||||||||||||||||||||||||
166 | 丧偶当事人的配偶死亡证明(本溪居民)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二十九条 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与当事人声明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 | 部门规章 | 市民政局 | 公安机关或医疗卫生机构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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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 ||||||||||||||||||||||||||||||||||||
167 | 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 部门规章 | 市民政局 | 外国人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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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 ||||||||||||||||||||||||||||||||||||
168 | 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证)明。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三十一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二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三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四条 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 部门规章 | 市民政局 | 香港委托公证人、澳门公证机构、台湾公证机构、华侨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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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 ||||||||||||||||||||||||||||||||||||
169 | 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或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第八条 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或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结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确认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的,可以为其补领结婚证。 | 部门规章 | 市民政局 | 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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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 ||||||||||||||||||||||||||||||||||||
170 | 无刑事犯罪证明 | 办理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第六条第六款“……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 行政 法规 | 民政部门 | 公安 机关 |
| √ | √ |
| 行政许可 | ||||||||||||||||||||||||||||||||||||
171 | 无刑事犯罪证明 | 办理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第六条第六款“……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 行政 法规 | 民政部门 | 公安 机关 |
| √ | √ |
| 行政许可 | ||||||||||||||||||||||||||||||||||||
172 | 社会团体住所证明文件 |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章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有固定的住所。 | 行政 法规 | 民政部门 | 房产部门 |
| √ | √ |
| 行政许可 | ||||||||||||||||||||||||||||||||||||
173 | 民办非企业单位验资报告 | 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三章 第九条 举办者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第四条 验资报告。 | 行政 法规 | 民政部门 | 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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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74 | 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 社会组织年度检查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根据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三)财务会计报告;(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副本。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期间,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其他补充说明材料及有关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民政部门 | 第三方会计审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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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事项 | ||||||||||||||||||||||||||||||||||||
175 |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受到停业处罚 |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 | 《律师法》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 法律、部门规章 | 省司 法厅 | 市司法局、市 律师袁协会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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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76 | 分所负责人未受停止执业处罚 |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 | 部门 规章 | 省司 法厅 | 市司法局、市 律师袁协会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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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77 | 在高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经历证明 |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部门 规章 | 省司 法厅 | 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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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78 | 律师未受停止执业处罚 |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 部门 规章 | 省司 法厅 | 市司法局、市 律师协会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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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79 | 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 部门 规章
| 省司法厅 | 原执业机构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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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80 | 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 |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 | 部门 规章 | 省司法厅 | 原执业机构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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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81 | 台湾居民身份证明公证 |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从事律师职业 |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 规范性文件 | 省司法厅 | 公证机构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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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82 | 资金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 部委规章 | 本溪市司法局 | 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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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83 | 资金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延续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 部委规章 | 本溪市司法局 | 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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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84 | 资金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部委规章 | 本溪市司法局 | 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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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85 | 同意兼职意见书 | 司法鉴定人执业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部委规章 | 本溪市司法局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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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86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司法鉴定人执业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 部委规章 | 本溪市司法局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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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87 | 未被开除公职证明 | 司法鉴定人执业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 部委规章 | 本溪市司法局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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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88 | 同意兼职意见书 | 司法鉴定人延续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部委规章 | 本溪市司法局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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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89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司法鉴定人执业延续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 部委规章 | 本溪市司法局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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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90 | 未被开除公职证明 | 司法鉴定人执业延续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 部委规章 | 本溪市司法局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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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191 | 死亡证明 |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 | 法律 | 本溪市司法局 | 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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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给付 | ||||||||||||||||||||||||||||||||||||
192 | 符合经济困难条件的证明 |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申请 | 《法律援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 行政法规 | 本溪市司法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也可以由相关部门和组织及申请人工作单位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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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给付 | ||||||||||||||||||||||||||||||||||||
193 | 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撤诉书等结案文书 | 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办案补贴的审核发放 |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 行政法规 | 本溪市司法局 | 法院、仲裁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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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奖励 | ||||||||||||||||||||||||||||||||||||
194 | 申请人在原执业场所“无未结案件”、“投诉未结案件”、“无债务纠纷”、“无违法违纪”证明材料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38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 部门规章 | 县区司法局 | 原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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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许可 | ||||||||||||||||||||||||||||||||||||
195 | 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38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 部门规章 | 县区司法局 | 原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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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许可 | ||||||||||||||||||||||||||||||||||||
196 | 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38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 部门规章 | 县区司法局 | 原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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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许可 | ||||||||||||||||||||||||||||||||||||
197 | “本溪日报”遗失声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补发更换执业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38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 部门规章 | 县区司法局 | 报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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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许可 | ||||||||||||||||||||||||||||||||||||
198 | 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公告 | 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37号令《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 部门规章 | 县区司法局 | 报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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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 | ||||||||||||||||||||||||||||||||||||
199 | 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38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 部门规章 | 县区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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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注销 | ||||||||||||||||||||||||||||||||||||
200 | 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38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部门规章 | 县区司法局 | 学校、考试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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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
201 | 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38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部门规章 | 县区司法局 | 原用人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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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
202 | 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38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部门规章 | 县区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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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
203 | 资产证明 | 律师事务所设立 | 《律师法》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住所证明。《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八条:(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第十九条:(五)资产证明。 | 法律、部委规章 | 市司法局 | 银行 |
| 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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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04 | 分所 资产证明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三十四条:(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三十五条:(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 部委规章 | 市司法局 | 银行 |
| 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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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05 | 税务部门已注销账户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分所) 注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 部委规章 | 市司法局 | 税务部门 |
| 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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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06 | 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或开户行注册资产凭证 | 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 变更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九条:(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十条:(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第十一条:(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 部委规章 | 市司法局 | 审计部门 或银行 |
| 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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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07 | 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证书 | 技术职务资格证明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0号)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及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部门 规章 | 财政部门 | 人社部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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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08 | 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辽住建发[2012]43号) 第十九条: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受理书,核查其填写内容完整和材料齐全情况;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资料:(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合同及单位资质证书;(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四)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机构组成及有关人员资格证书;(五)其他需要的文件资料。 | 省级 | 本溪市工程质量监督服务站 | 施工图审查机构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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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 | ||||||||||||||||||||||||||||||||||||
209 | 设计方案 | 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节能标准的审查 | 1.《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35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2.《民用建筑条例》(2008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部门主管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国家 | 建筑节能与科技部 | 建设单位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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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权力 | ||||||||||||||||||||||||||||||||||||
210 | 节能 设计图 | 建设项目节能设计的审查 | 1.《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35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2.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2002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142号)第九条第一款: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有同级墙改部门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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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 | 建筑节能与科技部 | 设计院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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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权力 | ||||||||||||||||||||||||||||||||||||||||
211 | 1.可行性报告
2.规划图 | 建设项目能耗核准 | 《本溪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新建建筑工程必须经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能耗核准,未经建筑能耗核准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 市级 | 建筑节能与科技部 | 中介机构 规划设计院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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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权力 | ||||||||||||||||||||||||||||||||||||
212 | 能耗测评报告 | 建筑节能认定 | 1.《民用建筑条例》(2008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2. 《本溪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8年4月20市政府令第138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认定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的,发给节能建筑证书和标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 国家 | 建筑节能科技部 | 中介机构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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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权力 | ||||||||||||||||||||||||||||||||||||
213 | 绿色建筑设计专篇 | 负责限制生产和使用黏土实心砖,推广绿色建筑、绿色建材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建筑应用的施行及装配式建筑工作 | 1.《民用建筑条例》(2008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2.《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2002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142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市、县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墙改部门)。 3. 《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条 省、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4.《本溪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8年4月20日市政府令第138号)第三条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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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 节能科技部 | 建设单位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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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权力 | |||||||||||||||||||||||||||||||||||||||
214 |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施工许可前置要件 | 《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辽住建发〔2010〕17号第十一条第七款提供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以及经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按规定审查签署的保证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施工组织设计(包括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施工措施审查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 省级 | 住建局 | 质量监督站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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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15 |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 施工许可前置要件 | 《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辽住建发〔2010〕17号第十一条第七款提供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以及经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按规定审查签署的保证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施工组织设计(包括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施工措施审查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 省级 | 住建局 | 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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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16 | 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明文件 | 施工许可前置要件 | 《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辽住建发〔2010〕17号第十一条第六款(六)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及其备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 省级 | 住建局 | 建设单位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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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17 | 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 消防设计审核 |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2012〕119号)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四)消防设计文件;(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 国家 | 住建局 | 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单位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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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 ||||||||||||||||||||||||||||||||||||
218 | 6.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 、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
|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初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4号令2013年10月16日)第十四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四)出资证明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五)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七)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供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材料。 | 国家 | 资质批准机关(省住建厅) | 申请 机构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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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 ||||||||||||||||||||||||||||||||||||
219 | 规划总图(复印件)、建筑设计分层面积表、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立项批复文件(复印件)、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地勘依据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含3个子项: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条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缴纳易地建设费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溪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工作的通知》(本政办发〔2018〕24号) 第二项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持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批文、市国土资源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市城乡部门审定的详细规划等材料到市人防办办理人防审批”。 | 市级 | 本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市发展改革部门、 市国土资源部门、 市住建局 |
| 市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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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
220 | 公安部门审查意见 | 市政设施类审批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省人大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 省级 |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 | 管网挖掘单位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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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21 | 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 | 市政设施类审批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省人大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费。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必须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按期修复路面,并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省级 |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 | 管网挖掘单位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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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22 | 使用权证明或者自有产权证明、场地和设施使用协议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2月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第十九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溪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向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或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三)使用证明或者自有产权证明,场地和设施使用协议。 | 市级 |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申请人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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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23 | 提供项目规划批准文件、有关图纸资料、占用绿地用途说明书。 | 建设项目及绿化工程绿化绿地指标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经2012年1月5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月5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公布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镇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 国家 省级 |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 申请验收单位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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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它行政权力 | ||||||||||||||||||||||||||||||||||||
224 | 岗位人员身份证明及上岗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 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 辽住建[2015]138号第六条(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瓶装燃气送气工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其数量及岗位类型按照《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款要求执行。 | 省级 | 运行中心燃气部 | 申报企业及有资质的培训中心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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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25 | 经营或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 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 辽住建[2015]138号第六条(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 省级 | 运行中心燃气部 | 市、县房产产权管理部门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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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26 | 经营区域证明文件或者《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 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 辽住建[2015]138号第六条(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提供市、县(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或者《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 省级 | 运行中心燃气部 | 市、县政府或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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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27 | 气源证明 | 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 辽住建[2015]138号第六条(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 省级 | 运行中心燃气部 | 质监部门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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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28 |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及公示 |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 |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五章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以及《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中规定: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制定本办法。二、民政部负责全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
| 住房保障与房改事务部 | 申购人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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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 ||||||||||||||||||||||||||||||||||||
229 | 《城镇房屋拆迁审定书》及拆迁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 |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 |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部门规章 | 住房保障与房改事务部 | 个人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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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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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死亡证明 | 办理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更名、换证、补证及房改手续等 | 本溪市房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五)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外迁或死亡的,租赁合同终止。其户口在一起两年以上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承租的可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本溪市出售公有房屋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丧偶的单身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配偶生前的工龄可以计入购房工龄。 |
| 房产服务部 | 医院或公安机关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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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服务 | ||||||||||||||||||||||||||||||||||||
231 | 人事档案复印件(如丢失,单位开证明) | 1、办理公有房屋使用权更名、转让等手续 2、结婚证丢失丧偶无法补证且户口已注销看不出夫妻关系的情况。 3、独生子女证丢失。 4、房改手续等 | 本溪市房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五)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外迁或死亡的,租赁合同终止。其户口在一起两年以上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承租的可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本溪市出售公有房屋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1)工龄折扣。夫妻双方工龄合并计算,丧偶的单身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配偶生前的工龄可以计入购房工龄。 |
| 房产服务部
| 承租人单位或区档案管理部门或社保档案部门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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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服务 | ||||||||||||||||||||||||||||||||||||
232 | 房产底账转账有误证明 | 办理公房使用权更名、转让、换证、补证等手续(原产权单位转给新产权单位房产底账与公屋租赁证承租人姓名不符) |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有偿转让: (一)产权清晰;(二)承租人有合法承租权;(三)无房屋租赁纠纷;(四)共同居住人无异议; |
| 房产服务部
| 原产权单位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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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服务 | ||||||||||||||||||||||||||||||||||||
233 | 共同居住两年以上证明 | 办理公房使用权更名等手续(承租人户口已注销) |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中(五)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外迁或死亡的租赁合同终止。其户口在一起两年以上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承租的可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
| 房产服务部
| 属地派出所或属地社区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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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服务 | ||||||||||||||||||||||||||||||||||||
234 | 离婚协议或法判离婚涉及房屋地址不详或姓名及出生日期有误 | 办理公房使用权更名、转让、换证、补证、进户等手续及房改手续 |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有偿转让: (一)产权清晰;(二)承租人有合法承租权;(三)无房屋租赁纠纷;(四)共同居住人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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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服务部
| 原办理单位,即婚姻登记部门或法院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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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服务 | ||||||||||||||||||||||||||||||||||||
235 | 公有房屋租赁证遗失声明 | 办理公有房屋租赁证补证手续 |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承租人有合法承租权; 关于加强本溪市城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房发【2008】50号 一、城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中7、《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丢失补证的,申请人需提交《本溪日报》作废声明。 |
| 房产服务部
| 本溪日报社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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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服务 | ||||||||||||||||||||||||||||||||||||
236 | 承租人单位变更证明 | 办理公房使用权更名、转让、换证、补证、等手续及房改手续 |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有偿转让: (一)产权清晰;(二)承租人有合法承租权;(三)无房屋租赁纠纷; |
| 房产服务部
| 承租人单位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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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服务 | ||||||||||||||||||||||||||||||||||||
237 | 居民在此房居住证明(公有房屋租赁证上承租人与房产底账上名不符且无法核实的) | 办理公房使用权更名、转让、换证、补证等手续及房改手续 |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有偿转让: (一)产权清晰;(二)承租人有合法承租权;(三)无房屋租赁纠纷; |
| 房产服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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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地派出所或属地社区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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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服务 | ||||||||||||||||||||||||||||||||||||
238 | 死亡证明 | 办理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更名手续 |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4章第28条第5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外迁或死亡的,租赁合同终止。其户口在一起两年以上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承租的可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 市级 | 本煤房管中心 | 医院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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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服务 | ||||||||||||||||||||||||||||||||||||
239 | 共同居住两年以上证明 | 办理公房使用权更名等手续(承租人户口已注销) |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中(五)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外迁或死亡的租赁合同终止。其户口在一起两年以上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承租的可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 市级 | 本煤房管中心 | 属地派出所或属地社区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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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服务 | ||||||||||||||||||||||||||||||||||||
240 | 离婚协议或法判离婚涉及房屋地址不详或姓名及出生日期有误 | 办理公房使用权更名、转让、换证、补证、进户等手续及房改手续 |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有偿转让: (一)产权清晰;(二)承租人有合法承租权;(三)无房屋租赁纠纷;(四)共同居住人无异议;
| 市级 | 本煤房管中心 | 原办理单位,即婚姻登记部门或法院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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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服务 | ||||||||||||||||||||||||||||||||||||
241 | 公有房屋租赁证遗失声明 | 办理公有房屋租赁证补证手续 |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承租人有合法承租权; 关于加强本溪市城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房发【2008】50号 一、城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中7、《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丢失补证的,申请人需提交《本溪日报》作废声明。 | 市级 | 本煤房管中心 | 本溪日报社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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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服务 | ||||||||||||||||||||||||||||||||||||
242 | 承租人单位变更证明 | 办理公房使用权更名、转让、换证、补证、等手续及房改手续 |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有偿转让: (一)产权清晰;(二)承租人有合法承租权;(三)无房屋租赁纠纷; | 市级 | 本煤房管中心 | 承租人单位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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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服务 | ||||||||||||||||||||||||||||||||||||
243 | 曾经从事过供热经营并具备供热许可 | 办理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停业审批所需要件供热许可证 |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地方性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行政相对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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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 许可 | ||||||||||||||||||||||||||||||||||||
244 | 曾经从事过供热经营并具备供热许可 | 办理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歇业审批所需要件供热许可证 |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一款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地方性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行政相对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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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 许可 | ||||||||||||||||||||||||||||||||||||
245 | 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 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 |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企业主要人员社保证明文件复印件; | 部门 规章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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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46 | 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 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企业主要人员社保证明文件复印件; | 部门 规章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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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47 | 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 证明驾驶技术熟练程度及人格品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九条(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第52号) 第15条 申请参加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三)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第16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五)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公安交警部门 |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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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48 | 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 证明工程完工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 部门规章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建委部门 | V | V | V |
| 行政许可 | ||||||||||||||||||||||||||||||||||||
249 | 客运站站级验收证明 | 证明客运站级别 | 同上。 |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上级运管机构 | V | V | V |
| 行政许可 | ||||||||||||||||||||||||||||||||||||
250 | 资信证明,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具备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网络安全的证明 | 证明网约车经营者资金状况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共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部门规章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会计事务机构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部门 | V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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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51 |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 办理(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第9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修改) 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 部门 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申请人当地交警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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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行政许可 | ||||||||||||||||||||||||||||||||||||
252 |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 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第9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修改) 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 部门 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申请人当地交警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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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行政许可 | ||||||||||||||||||||||||||||||||||||
253 |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 办理危险品货运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第9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修改) 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 部门 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申请人当地交警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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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行政许可 | ||||||||||||||||||||||||||||||||||||
254 |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 部门 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公安 机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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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55 | 环保部门出具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污染防治设施的证明文件(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 | 地方性法规 | 市农业农村局 | 申报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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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56 | 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8月28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2016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5号予以修改,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 部门规章 | 市农业农村局 | 品种所有权人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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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57 | 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出具的批签发证明 | 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核发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 【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号,2008年1月1日颁布) 第五条兽药进口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兽药通关单》由中国境内代理商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 行政法规 | 市农业农村局 | 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 |
| 省级委托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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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58 | 环保证明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1.《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二、申报材料格式要求。(三)申报材料中企业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产品标准、环保证明、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2.《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二、申报材料格式要求。(三)申报材料中企业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产品标准、环保证明、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 部门规章 | 市农业农村局 | 申报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 |
| 省级委托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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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59 | 环保证明 |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审批、单一饲料生产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1.《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二、申报材料格式要求。(三)申报材料中企业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产品标准、环保证明、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2.《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二、申报材料格式要求。(三)申报材料中企业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产品标准、环保证明、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 部门 规章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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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60 | 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涉及微生物原料的) |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审批、单一饲料生产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1.《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二、申报材料格式要求。(三)申报材料中企业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产品标准、环保证明、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 部门 规章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国家或省部级微生物菌种保藏机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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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61 | 渔业船 | 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 第七条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见附件2);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八条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 部门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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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行政许可 | ||||||||||||||||||||||||||||||||||||
262 | 法定代表人无故意犯罪记录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 全国 | 市商务局 | 市公安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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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63 | 验资证明 |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 法律 | 商务主管部门 | 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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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64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 办理限制出口货物的许可证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16修正) 第三章第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年第11号) 第十条:“经营者申请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 部门 规章 | 商务主管部门 | 区、县商务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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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65 | 建设资金说明 | 办理在宗教场所内改建建筑物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686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三)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四)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材料;(五)建设资金说明。 | 行政 法规
| 民宗部门 | 宗教活动场所 |
| √ | √ |
| 行政许可 | ||||||||||||||||||||||||||||||||||||
266 | 建设资金说明 | 办理在宗教场所内新建建筑物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686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三)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四)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材料;(五)建设资金说明。 | 行政 法规
| 民宗部门 | 宗教活动场所 |
| √ | √ |
| 行政许可 | ||||||||||||||||||||||||||||||||||||
267 | 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五)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第五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取消第三批年检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08]7号) 第二十九条 4、国内旅行社经营(包括旅行社经营范围变更)许可 | 部门 规章 |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 设施设备经营单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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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68 | 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 申请设立旅行社(入境旅游业务)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五)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第五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取消第三批年检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08]7号) 第二十九条 4、国内旅行社经营(包括旅行社经营范围变更)许可 | 部门 规章 |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 设施设备经营单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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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69 | 资金安排计划书 | 办理在非演出场所举办涉外驻场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十六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第十五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在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 行政 法规 |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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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 许可 | ||||||||||||||||||||||||||||||||||||
270 |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名称中含有“国立”、“国家”、“皇家”等字样,应提供该国注册证明文件并翻译 | ||||||||||||||||||||||||||||||||||||||||||||||
271 | 亲属关系证明 |
办理不动产登记(继承)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 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 ) ) 1.8.6.1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3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 |
部门 规章 |
自然资源部门 | 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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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
272 | 死亡证明 | 证明被继承人死亡 | 【部门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 部门规章 | 本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医疗机构 |
| √ | √ |
| 行政确认 | ||||||||||||||||||||||||||||||||||||
273 | 计划生育状况证明(婚育情况证明) | 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多孩审批出具婚育状况证明 | 【规范性文件】《中共本溪市委组织部、本溪市民政局关于开展社区减负工作的通知》(本民发〔2016〕50号) |
| 乡镇街道办事处 | 村(社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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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证明 | ||||||||||||||||||||||||||||||||||||
274 | 监护人证明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 | 《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 法律 部门规章 | 本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本溪市居委会(村) |
| √ | √ |
| 行政确认 | ||||||||||||||||||||||||||||||||||||
275 |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3月10日)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部门 规章 | 卫生健康部门 | 有资质的检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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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行政许可 | ||||||||||||||||||||||||||||||||||||
276 | 资产评估报告 |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资产评估报告; | 部门 规章 | 卫生健康部门 | 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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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行政许可 | ||||||||||||||||||||||||||||||||||||
277 | 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 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 部门 规章 | 卫生健康部门 | 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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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行政许可 | ||||||||||||||||||||||||||||||||||||
278 | 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 | 办理工商企业变更登记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第一部分 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一、公司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二)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3】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材料第7项:变更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者姓名的,提交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者姓名变更证明。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市场监管部门 |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 √ | √ | √ | 行政许可 | ||||||||||||||||||||||||||||||||||||
279 | 地名变更证明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变更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6年第101号) 第十一条第五款 企业住所或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性材料复印件或扫描件。 | 部门 规章 | 市场监管部门 | 所在辖区地名办公室或街道办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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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证明文件 |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5号)第五条规定:第五条 从事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规划布局。(二)具有固定的场所。(三)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标准的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及含铬污染物(包括含铬渣料、液体和粉尘,下同)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施和管理制度。(五)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部门规章 |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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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81 | 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证明文件 |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5号)第五条规定:第五条 从事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规划布局。(二)具有固定的场所。(三)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标准的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及含铬污染物(包括含铬渣料、液体和粉尘,下同)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施和管理制度。(五)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部门规章 |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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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82 | 法定代表人无故意犯罪记录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 全国 | 市商务局 | 市公安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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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83 | 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 外市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建金〔2015〕135号):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含分中心,下同)负责审核职工缴存和已贷款情况,向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书面证明,并配合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核实相关信息。 | 部委规范性文件 |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外地公积金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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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给付 | ||||||||||||||||||||||||||||||||||||
284 | 本溪市个人房屋自助查询结果证明 | 公积金贷款和租房提取的条件 |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合理确定贷款条件。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 部委规范性文件 |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产权登记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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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给付 | ||||||||||||||||||||||||||||||||||||
285 | 个人信用报告 | 审查借款人信用状况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 部委规范性文件 |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人民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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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给付 | ||||||||||||||||||||||||||||||||||||
286 | 木材来源合法的证明文件 | 办理木材运输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 市 级 | 本溪市林业和草原局 |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申请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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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87 | 上年度采伐更新的验收证明文件 | 森林林木采伐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市 级 | 本溪市林业和草原局 |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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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88 | 产品来源证明材料 | 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 市 级 | 本溪市林业和草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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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89 | 近亲属关系证明、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 近亲属关系证明或社区出具的推荐函是仲裁委核定公民是否具有代理人资格的主要依据 |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 法律 | 人社局 | 本人单位或其档案管理部门或所在社区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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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服务 | ||||||||||||||||||||||||||||||||||||
290 | 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 办理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认定 | 《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辽档发[2005]9号)第二条第二款:“档案要件无法补齐的,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障基本信息记载的资料为根据,出具证明,同时由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个人到本人户口居住地派出所及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开具无前科证明。” | 规范性文件 | 人社局 | 本人户口属地派出所及居住地街道办事处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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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服务 | ||||||||||||||||||||||||||||||||||||
291 | 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 劳务派遣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需要的申报材料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2、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公司章程;4、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5、经营场所证明 | 部门规章 | 人社局 | 相关单位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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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 ||||||||||||||||||||||||||||||||||||
292 | 经营者正常经营公示和登记备案材料 | 申请创业场地补贴 | 《关于印发本溪市创业场地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本人社发〔2016〕18号) 第四条“符合条件人员,可向本人创业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所在的县(区)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创业场地补贴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5.创业企业所在社区提供的经营者正常经营公示和登记备案材料。” | 规范性文件 | 人社局 | 创业企业所在社区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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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服务 | ||||||||||||||||||||||||||||||||||||
293 | 证明是否是本社区居民及死亡时间 | 办理在职死亡返还和待遇终止 | 《关于印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病死亡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经办规程的通知》(本社险发[2012]32号) “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办理在职死亡返还”。 | 规范性文件 | 人社局 | 乡镇社区街道办事处 |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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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服务 | ||||||||||||||||||||||||||||||||||||
294 | 无低保证明 | 证明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低保待遇 |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劳险字[1992]141号)第32问答:数据民政部门救济和管理的人员,不再列为职工供养直系亲属。 | 规范性文件 | 人社局 | 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所在社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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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服务 | ||||||||||||||||||||||||||||||||||||
295 | 外地供养直系亲属无社保证明 | 证明外地户口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劳险字[1992]141号)“职工直系亲属无经济收入,其生活费用主要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 规范性文件 | 人社局 | 供养亲属户口所在地社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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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