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中共本溪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 发布日期: | 2025-09-22 | 成文日期: | 2025-09-22 |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 关键词: | |||
本溪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 项目 | 子项 | ||||||
| 1 | 行政确认 | 伤残等级评定 | 1.对行政编制警察等人员残疾等级的认定和评定 | 【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受理责任: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县(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的申请人评残材料。 2.审查责任:对县(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的申请人评残材料进行审查。 3.上报责任:审查后符合上报条件的档案,上报至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
| 1 | 行政确认 | 伤残等级评定 | 2.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伤残等级评定(调整)和伤残证办理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88号,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军士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军官、中级以上军士的残疾,由军队战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军士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第二十九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凭原始档案记载及原始病历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残情和伤残性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者因体内残留弹片致残,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可以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或者军队卫生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 【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受理责任: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县(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的申请人评残材料。 2.审查责任:对县(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的申请人评残材料进行审查。 3.上报责任:审查后符合上报条件的档案,上报至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
| 1 | 行政确认 | 伤残等级评定 | 3.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88号,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军士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军官、中级以上军士的残疾,由军队战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军士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第二十九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凭原始档案记载及原始病历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残情和伤残性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者因体内残留弹片致残,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可以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或者军队卫生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 【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受理责任: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县(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申报材料。 2.审查责任:对县(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3.上报责任:审查后符合上报条件的档案,签署意见,上报至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4.鉴定责任:退出现役残疾军人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的,经区、县(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通过后,按统一要求到市卫健委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复查鉴定,鉴定结果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 |
| 2 | 行政给付 |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章第五十三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行政法规】《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87号,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87号)第二十三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2)29号) 第一条 在士兵退役6个月内由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部门审核,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拨入退役士兵个人银行账户。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受理责任:告知自主就业经济补助发放条件及审核要件,受理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的自主就业经济补助材料。 2.审查责任:(1)审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经济补助发放条件,认定享受经济补助资格。(2)审查应发自主就业经济补助标准、人数、资金数额。 3.发放责任:根据审查确定人数和资金数,申请资金,按时发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3 | 行政确认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 【行政法规】《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787号,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第八条 退役军人安置所需经费,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三章第三节第二十五条 军士和义务兵退出现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一)军士服现役满12年的;(二)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三)服现役期间个人荣获三等战功、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四)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一级表彰的;(五)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六)是烈士子女的。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条件的军士,本人自愿放弃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可以选择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军士,本人自愿放弃以退休方式安置的,可以选择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 第八章第七十五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受理责任:告知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办理要件,受理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材料。 2.审查责任:(1)审查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发放条件,认定发放资格。(2)审查应发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标准、人数、资金数额。 3.发放责任:根据审查确定人数和资金数,申请资金,按时发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4 | 行政确认 | 烈士评定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执行特勤警卫任务、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任务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执法合作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军人牺牲,军队文职人员、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执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申报烈士,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籍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等材料。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复核。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评定。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籍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等材料。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评定。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受理责任:受理市政府转办的烈士评定申办材料。 2.审核责任:申办材料是否齐全、规范、有效;申请事项是否符合《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申办的程序是否符合《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 3.上报责任: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市政府上报烈士评定报告,请市政府评定。 | ||
| 5 | 行政确认 | 各类优抚补助对象认定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的认定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88号,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2〕255号)一、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待遇,应当由当事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民函〔2010〕9号)。四、申报审批程序县级民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报市民政局进行复核审批,市民政局会同卫生部门组成专家组,组织申报人员进行医疗鉴定,医疗鉴定可参照残疾军人评残程序进行,由专家组根据检查结果做出是否符合带病回乡政策条件的结论,医疗鉴定可比照工伤鉴定收费标准,由个人缴费。对在部队所患慢性病未痊愈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将已填写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连同个人申报材料和指定医院检查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局经组织专家组鉴定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审批后,市民政局需同时将有关材料报省民政厅备案,省民政厅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受理责任: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县(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申报材料。 2.审查责任:对县(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作出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告知理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