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中共本溪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财政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 发布日期: | 2025-09-29 | 成文日期: | 2025-09-29 |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 关键词: | |||
本溪市财政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 项目 | 子项 | ||||||
| 1 | 行政许可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 第98号 2016年5月1日施行。)第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自收件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要告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3.审批责任: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中进行相关操作,并下发批复文件和证书。 4.事后监管责任:执业有效期满后,跟踪是否仍在执业。如涉及继续执业督促办理执业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 | 行政确认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自收件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要告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3.审批责任: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3 | 行政备案 | 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 | 1.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登记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七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提交纸质材料。”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需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纸质材料”。 【规范性文件】关于下放资产评估机构备案工作至市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通知(辽财资[2020]292号)第三条“从2020年11月1日起,省财政厅不再办理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工作。各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等文件。实施本市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全的材料。 2.审核责任:按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核。 3.办理责任:在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并在单位网站发布备案公告。 4.送达责任: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备案公告。 | |
| 3 | 行政备案 | 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 | 2.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七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提交纸质材料。”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更变。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日完成之内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规范性文件】关于下放资产评估机构备案工作至市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通知(辽财资[2020]292号)第三条“从2020年11月1日起,省财政厅不再办理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工作。各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等文件。实施本市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全的材料。 2.审核责任:按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核。 3.办理责任:在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并在单位网站发布备案公告。 4.办结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备案公告。 | |
| 3 | 行政备案 | 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 | 3.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注销备案 | 【行政法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规章】《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三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评估法》和《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6号)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第三条“从2020年11月1日起,省财政厅不再办理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工作。各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等文件。实施本市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全的材料。 2.审核责任:按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核。 3.办理责任:在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并在单位网站发布备案公告。 4.办结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备案公告。 | |
| 4 | 行政裁决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主席令68号,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规章】《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2018年3月1日颁布)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十七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 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对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投诉;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权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质证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笔录。质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3.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 4.送达责任: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主席令68号,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658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处罚 | 2.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主席令68号,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主席令68号,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由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处罚 | 5.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采购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按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658号,2014年12月31日颁布)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会计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会计基础工作违法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市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会计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会计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一网通,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办”工作部署,经2021年2月8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取消下放调整市级行政职能3416项。其中,取消行政职权事项141项;下放行政职权事项352项;调整管理方式行政职权事项139项;新增行政职权事项1项;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1914项;赋予高新区、各县(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668项;清理规范高新区、平山区产业园区、溪湖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150项;配合创建新型城镇化试点向平山区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51项。相关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将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溪市政务服务网站向社会公布。 | 市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一网通,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办”工作部署,经2021年2月8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取消下放调整市级行政职能3416项。其中,取消行政职权事项141项;下放行政职权事项352项;调整管理方式行政职权事项139项;新增行政职权事项1项;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1914项;赋予高新区、各县(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668项;清理规范高新区、平山区产业园区、溪湖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150项;配合创建新型城镇化试点向平山区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51项。相关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将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溪市政务服务网站向社会公布。 | 市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一网通,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办”工作部署,经2021年2月8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取消下放调整市级行政职能3416项。其中,取消行政职权事项141项;下放行政职权事项352项;调整管理方式行政职权事项139项;新增行政职权事项1项;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1914项;赋予高新区、各县(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668项;清理规范高新区、平山区产业园区、溪湖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150项;配合创建新型城镇化试点向平山区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51项。相关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将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溪市政务服务网站向社会公布。 | 市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一网通,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办”工作部署,经2021年2月8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取消下放调整市级行政职能3416项。其中,取消行政职权事项141项;下放行政职权事项352项;调整管理方式行政职权事项139项;新增行政职权事项1项;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1914项;赋予高新区、各县(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668项;清理规范高新区、平山区产业园区、溪湖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150项;配合创建新型城镇化试点向平山区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51项。相关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将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溪市政务服务网站向社会公布。 | 市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一网通,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办”工作部署,经2021年2月8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取消下放调整市级行政职能3416项。其中,取消行政职权事项141项;下放行政职权事项352项;调整管理方式行政职权事项139项;新增行政职权事项1项;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1914项;赋予高新区、各县(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668项;清理规范高新区、平山区产业园区、溪湖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150项;配合创建新型城镇化试点向平山区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51项。相关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将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溪市政务服务网站向社会公布。 | 市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一网通,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办”工作部署,经2021年2月8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取消下放调整市级行政职能3416项。其中,取消行政职权事项141项;下放行政职权事项352项;调整管理方式行政职权事项139项;新增行政职权事项1项;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1914项;赋予高新区、各县(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668项;清理规范高新区、平山区产业园区、溪湖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150项;配合创建新型城镇化试点向平山区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51项。相关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将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溪市政务服务网站向社会公布。 | 市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一网通,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办”工作部署,经2021年2月8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取消下放调整市级行政职能3416项。其中,取消行政职权事项141项;下放行政职权事项352项;调整管理方式行政职权事项139项;新增行政职权事项1项;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1914项;赋予高新区、各县(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668项;清理规范高新区、平山区产业园区、溪湖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150项;配合创建新型城镇化试点向平山区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51项。相关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将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溪市政务服务网站向社会公布。 | 市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一网通,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办”工作部署,经2021年2月8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取消下放调整市级行政职能3416项。其中,取消行政职权事项141项;下放行政职权事项352项;调整管理方式行政职权事项139项;新增行政职权事项1项;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1914项;赋予高新区、各县(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668项;清理规范高新区、平山区产业园区、溪湖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150项;配合创建新型城镇化试点向平山区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51项。相关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将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溪市政务服务网站向社会公布。 | 市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一网通,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办”工作部署,经2021年2月8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取消下放调整市级行政职能3416项。其中,取消行政职权事项141项;下放行政职权事项352项;调整管理方式行政职权事项139项;新增行政职权事项1项;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1914项;赋予高新区、各县(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668项;清理规范高新区、平山区产业园区、溪湖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150项;配合创建新型城镇化试点向平山区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51项。相关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将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溪市政务服务网站向社会公布。 | 市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违反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一网通,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办”工作部署,经2021年2月8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取消下放调整市级行政职能3416项。其中,取消行政职权事项141项;下放行政职权事项352项;调整管理方式行政职权事项139项;新增行政职权事项1项;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1914项;赋予高新区、各县(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668项;清理规范高新区、平山区产业园区、溪湖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150项;配合创建新型城镇化试点向平山区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51项。相关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将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溪市政务服务网站向社会公布。 | 市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一网通,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办”工作部署,经2021年2月8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取消下放调整市级行政职能3416项。其中,取消行政职权事项141项;下放行政职权事项352项;调整管理方式行政职权事项139项;新增行政职权事项1项;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1914项;赋予高新区、各县(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668项;清理规范高新区、平山区产业园区、溪湖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150项;配合创建新型城镇化试点向平山区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51项。相关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将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溪市政务服务网站向社会公布。 | 市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对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一网通,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办”工作部署,经2021年2月8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取消下放调整市级行政职能3416项。其中,取消行政职权事项141项;下放行政职权事项352项;调整管理方式行政职权事项139项;新增行政职权事项1项;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1914项;赋予高新区、各县(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668项;清理规范高新区、平山区产业园区、溪湖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150项;配合创建新型城镇化试点向平山区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51项。相关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将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溪市政务服务网站向社会公布。 | 市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3.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一网通,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办”工作部署,经2021年2月8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取消下放调整市级行政职能3416项。其中,取消行政职权事项141项;下放行政职权事项352项;调整管理方式行政职权事项139项;新增行政职权事项1项;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1914项;赋予高新区、各县(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668项;清理规范高新区、平山区产业园区、溪湖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150项;配合创建新型城镇化试点向平山区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51项。相关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将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溪市政务服务网站向社会公布。 | 市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4.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一网通,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办”工作部署,经2021年2月8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取消下放调整市级行政职能3416项。其中,取消行政职权事项141项;下放行政职权事项352项;调整管理方式行政职权事项139项;新增行政职权事项1项;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1914项;赋予高新区、各县(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668项;清理规范高新区、平山区产业园区、溪湖区产业园区行政职权事项150项;配合创建新型城镇化试点向平山区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51项。相关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将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溪市政务服务网站向社会公布。 | 市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9 | 行政检查 |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统称单位)会计行为的行政检查 |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统称单位)会计行为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 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