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发布机构: 中共本溪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信息名称: 本溪市教育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主题分类: 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 2025-09-29 成文日期: 2025-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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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教育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发布时间:2025-09-29 09:42:55 【字体:
序号职权类型职权名称职权依据实施主体责任事项备注
项目子项
1行政许可民办、中外合作开办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筹设审批1.中等职业学校筹设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文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民办、中外合作开办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筹设审批2.义务教育学校筹设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文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民办、中外合作开办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筹设审批3.普通高中筹设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文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行政许可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1.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设置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七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十六条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的通知》各地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对原备案的线上学科类培训机构,改为审批制。对已备案的线上学科类培训机构全面排查,并按标准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对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各地要区分体育、文化艺术、科技等类别,明确相应主管部门,分类制定标准、严格审批。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文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行政许可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2.普通高中设置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十六条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加强幼儿园准入管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能开展培训。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未经教育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的通知》各地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对原备案的线上学科类培训机构,改为审批制。对已备案的线上学科类培训机构全面排查,并按标准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对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各地要区分体育、文化艺术、科技等类别,明确相应主管部门,分类制定标准、严格审批。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文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行政许可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3.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十六条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加强幼儿园准入管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能开展培训。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未经教育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的通知》各地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对原备案的线上学科类培训机构,改为审批制。对已备案的线上学科类培训机构全面排查,并按标准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对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各地要区分体育、文化艺术、科技等类别,明确相应主管部门,分类制定标准、严格审批。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文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行政许可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4.义务教育学校设置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十六条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能开展培训。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未经教育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的通知》各地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对原备案的线上学科类培训机构,改为审批制。对已备案的线上学科类培训机构全面排查,并按标准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对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各地要区分体育、文化艺术、科技等类别,明确相应主管部门,分类制定标准、严格审批。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文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行政许可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5.实施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置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十六条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加强幼儿园准入管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能开展培训。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未经教育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的通知》各地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对原备案的线上学科类培训机构,改为审批制。对已备案的线上学科类培训机构全面排查,并按标准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对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各地要区分体育、文化艺术、科技等类别,明确相应主管部门,分类制定标准、严格审批。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相应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备案责任:将批准项目上报省教育厅备案,准予备案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放《办学项目批准书》,不予备案的,发给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理由。
6.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本溪市教育局履行对民办学校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行政许可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附件第12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80天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放《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许可证》或相应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许可证》或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备案责任:将批准项目上报省教育厅备案,不予备案的,发给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理由。
6.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省教育厅局履行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监督管理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行政许可教师资格认定 1.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第一条  教师资格。
市教育局1.发放责任:申请人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认定管理系统提交申请后,国家教师资格认定管理系统自动受理,完成现场确认及审核并准予打印证书,市教育局加盖印章,30个工作日内颁发给申请人。
2.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第一条  教师资格。
市教育局1.发放责任:申请人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认定管理系统提交申请后,国家教师资格认定管理系统自动受理,完成现场确认及审核并准予打印证书,市教育局加盖印章,30个工作日内颁发给申请人。
2.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第一条  教师资格。
市教育局1.发放责任:申请人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认定管理系统提交申请后,国家教师资格认定管理系统自动受理,完成现场确认及审核并准予打印证书,市教育局加盖印章,30个工作日内颁发给申请人。
2.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行政许可校车使用许可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2)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3)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的申请,依法依规进行核准、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行政确认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核发
【规章】《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21年1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1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等级分为三级,每级分为甲、乙两等。一级甲等须经国家测试机构认定,一级乙等及以下由省级测试机构认定。应试人测试成绩达到等级标准,由国家测试机构颁发相应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2018〕35号)附件2《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6项:委托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教育局1.发放责任:本溪考点通过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系统提交申请后,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系统自动受理、完成审核并准予打印证书,省语委办公室加盖印章,30个工作日内发放至本溪考点,本溪考点收到证书后,发放至考生。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行政确认中小学生学籍管理1.普通高中学校新生注册【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2025〕1号) 第四条:学籍管理是根据有关对学生入学资格、在校学习情况及毕业资格等进行的记录、核实、处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辽教发〔2024〕8号) 第三条:全省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实行省市县分级负责、学校实施、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为主的管理体制。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负责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的认定、变更、核办及毕(结)业证书验印等工作,应用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确保学籍信息准确无误。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对中小学学生申请注册学籍、转入、转出、休学等日常学籍管理工作予以受理。
2.审核责任:负责对学校提供的学籍注册及学籍变更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审核其学籍注册机学籍变更是否通过。
4.告知责任:将审核结果告知学校。

7行政确认中小学生学籍管理2.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异动办理【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2025〕1号) 第四条:学籍管理是根据有关对学生入学资格、在校学习情况及毕业资格等进行的记录、核实、处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辽教发〔2024〕8号) 第三章 学籍变动管理 第十四条 学生学籍变动包括转学、休学、复学及退学等。 第十五条 转学 (二)学生转学由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结合学生迁入户籍所在县(市、区)学校学位情况,统筹提出转学意见,安排转入学校。学校不得拒收符合正常转学条件的学生,不得接收未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学生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 (三)学生转学通过学籍系统办理,具体办理流程为: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出转学申请,转入学校依据规定核办,并在学籍系统上提交符合条件的异动申请,上传转学申请和有效证明材料,转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转出学校核实转出学生学籍信息,转出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具体核办流程按相应的管理权限由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在籍学生的转学手续原则上应在学期开学前后两周内开始办理,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手续。 (七)从国(境)外转入我省的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国(境)外学习期间的学习经历,并安排学校就读。 第十六条 休学与复学 (二)学生提出休学的,学生父母或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病休学需出具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经所在学校审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上传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学籍系统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准予休学。 第十七条 退学 (一)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按退学处理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办: 1.休学期满30个自然日内,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不办理复学手续或不续办休学手续的; 2.连续休学2年,仍不能复学的; 3.一学期内连续旷课6周及以上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联系沟通无效的; 4.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书面申请退学的。 学校作出退学处理决定需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学生退学后,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变更其学籍状态。 第十八条 学生死亡后,学校应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对中小学学生申请注册学籍、转入、转出、休学等日常学籍管理工作予以受理。
2.审核责任:负责对学校提供的学籍注册及学籍变更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审核其学籍注册机学籍变更是否通过。
4.告知责任:将审核结果告知学校。

7行政确认中小学生学籍管理3.中小学学生基础信息变更【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2025〕1号) 第四条:学籍管理是根据有关对学生入学资格、在校学习情况及毕业资格等进行的记录、核实、处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辽教发〔2024〕8号)第三章学籍变动管理第十四条  学生学籍变动包括转学、休学、复学及退学等。
第十五条  转学(二)学生转学由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结合学生迁入户籍所在县(市、区)学校学位情况,统筹提出转学意见,安排转入学校。学校不得拒收符合正常转学条件的学生,不得接收未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学生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三)学生转学通过学籍系统办理,具体办理流程为: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出转学申请,转入学校依据规定核办,并在学籍系统上提交符合条件的异动申请,上传转学申请和有效证明材料,转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转出学校核实转出学生学籍信息,转出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具体核办流程按相应的管理权限由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在籍学生的转学手续原则上应在学期开学前后两周内开始办理,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手续。(七)从国(境)外转入我省的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国(境)外学习期间的学习经历,并安排学校就读。
第十六条  休学与复学(二)学生提出休学的,学生父母或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病休学需出具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经所在学校审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上传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学籍系统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准予休学。
第十七条  退学(一)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按退学处理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办:1.休学期满30个自然日内,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不办理复学手续或不续办休学手续的;2.连续休学2年,仍不能复学的;3.一学期内连续旷课6周及以上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联系沟通无效的;4.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书面申请退学的。学校作出退学处理决定需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二)学生退学后,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变更其学籍状态。
第十八条  学生死亡后,学校应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对中小学学生申请注册学籍、转入、转出、休学等日常学籍管理工作予以受理。
2.审核责任:负责对学校提供的学籍注册及学籍变更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审核其学籍注册机学籍变更是否通过。
4.告知责任:将审核结果告知学校。

7行政确认中小学生学籍管理4.中小学生学籍转学办理【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2025〕1号) 第四条:学籍管理是根据有关对学生入学资格、在校学习情况及毕业资格等进行的记录、核实、处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辽教发〔2024〕8号)第三章学籍变动管理第十四条  学生学籍变动包括转学、休学、复学及退学等。
第十五条  转学(二)学生转学由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结合学生迁入户籍所在县(市、区)学校学位情况,统筹提出转学意见,安排转入学校。学校不得拒收符合正常转学条件的学生,不得接收未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学生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三)学生转学通过学籍系统办理,具体办理流程为: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出转学申请,转入学校依据规定核办,并在学籍系统上提交符合条件的异动申请,上传转学申请和有效证明材料,转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转出学校核实转出学生学籍信息,转出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具体核办流程按相应的管理权限由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在籍学生的转学手续原则上应在学期开学前后两周内开始办理,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手续。(七)从国(境)外转入我省的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国(境)外学习期间的学习经历,并安排学校就读。
第十六条  休学与复学(二)学生提出休学的,学生父母或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病休学需出具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经所在学校审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上传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学籍系统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准予休学。
第十七条  退学(一)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按退学处理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办:1.休学期满30个自然日内,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不办理复学手续或不续办休学手续的;2.连续休学2年,仍不能复学的;3.一学期内连续旷课6周及以上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联系沟通无效的;4.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书面申请退学的。学校作出退学处理决定需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二)学生退学后,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变更其学籍状态。
第十八条  学生死亡后,学校应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对中小学学生申请注册学籍、转入、转出、休学等日常学籍管理工作予以受理。
2.审核责任:负责对学校提供的学籍注册及学籍变更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审核其学籍注册机学籍变更是否通过。
4.告知责任:将审核结果告知学校。

7行政确认中小学生学籍管理5.中小学生学籍复学办理【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2025〕1号) 第四条:学籍管理是根据有关对学生入学资格、在校学习情况及毕业资格等进行的记录、核实、处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辽教发〔2024〕8号)第三章学籍变动管理第十四条  学生学籍变动包括转学、休学、复学及退学等。
第十五条  转学(二)学生转学由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结合学生迁入户籍所在县(市、区)学校学位情况,统筹提出转学意见,安排转入学校。学校不得拒收符合正常转学条件的学生,不得接收未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学生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三)学生转学通过学籍系统办理,具体办理流程为: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出转学申请,转入学校依据规定核办,并在学籍系统上提交符合条件的异动申请,上传转学申请和有效证明材料,转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转出学校核实转出学生学籍信息,转出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具体核办流程按相应的管理权限由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在籍学生的转学手续原则上应在学期开学前后两周内开始办理,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手续。(七)从国(境)外转入我省的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国(境)外学习期间的学习经历,并安排学校就读。
第十六条  休学与复学(二)学生提出休学的,学生父母或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病休学需出具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经所在学校审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上传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学籍系统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准予休学。
第十七条  退学(一)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按退学处理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办:1.休学期满30个自然日内,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不办理复学手续或不续办休学手续的;2.连续休学2年,仍不能复学的;3.一学期内连续旷课6周及以上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联系沟通无效的;4.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书面申请退学的。学校作出退学处理决定需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二)学生退学后,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变更其学籍状态。
第十八条  学生死亡后,学校应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对中小学学生申请注册学籍、转入、转出、休学等日常学籍管理工作予以受理。
2.审核责任:负责对学校提供的学籍注册及学籍变更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审核其学籍注册机学籍变更是否通过。
4.告知责任:将审核结果告知学校。

7行政确认中小学生学籍管理6.中小学生学籍休学办理【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2025〕1号) 第四条:学籍管理是根据有关对学生入学资格、在校学习情况及毕业资格等进行的记录、核实、处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辽教发〔2024〕8号)第三章学籍变动管理第十四条  学生学籍变动包括转学、休学、复学及退学等。
第十五条  转学(二)学生转学由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结合学生迁入户籍所在县(市、区)学校学位情况,统筹提出转学意见,安排转入学校。学校不得拒收符合正常转学条件的学生,不得接收未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学生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三)学生转学通过学籍系统办理,具体办理流程为: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出转学申请,转入学校依据规定核办,并在学籍系统上提交符合条件的异动申请,上传转学申请和有效证明材料,转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转出学校核实转出学生学籍信息,转出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具体核办流程按相应的管理权限由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在籍学生的转学手续原则上应在学期开学前后两周内开始办理,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手续。(七)从国(境)外转入我省的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国(境)外学习期间的学习经历,并安排学校就读。
第十六条  休学与复学(二)学生提出休学的,学生父母或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病休学需出具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经所在学校审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上传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学籍系统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准予休学。
第十七条  退学(一)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按退学处理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办:1.休学期满30个自然日内,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不办理复学手续或不续办休学手续的;2.连续休学2年,仍不能复学的;3.一学期内连续旷课6周及以上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联系沟通无效的;4.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书面申请退学的。学校作出退学处理决定需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二)学生退学后,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变更其学籍状态。
第十八条  学生死亡后,学校应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对中小学学生申请注册学籍、转入、转出、休学等日常学籍管理工作予以受理。
2.审核责任:负责对学校提供的学籍注册及学籍变更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审核其学籍注册机学籍变更是否通过。
4.告知责任:将审核结果告知学校。

8行政确认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1.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 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27号)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职改字〔1986〕112号) 附件1《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附件2《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1986〕61号) 省直各系列主管部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省职改工作的部署,制定本系列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职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试行。受省人社厅委托授权,省教育厅负责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4个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7项: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附件2的5“下放至高校及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受理经个人申请、基层单位推荐、市县区级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材料。对于材料不完善或未按要求填报的,可通知申请人或所在单位限定时间内补办,逾期不予受理。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取消申请人评审资格,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2.审查责任:审核申报人员的材料。对于不符合申报评审条件的人员材料,可以不予受理,向申请人或所在单位说明原因和理由。
3.决定责任:组织评审专家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阅,提出初审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例会进行投票表决,汇总并记录投票结果。
4.公布责任:对通过评审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并对最终通过评审人员名单以制发文件的形式予以公布。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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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2.中小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 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27号)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职改字〔1986〕112号) 附件1《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附件2《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1986〕61号) 省直各系列主管部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省职改工作的部署,制定本系列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职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试行。受省人社厅委托授权,省教育厅负责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4个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7项: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附件2的5“下放至高校及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受理经个人申请、基层单位推荐、市县区级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材料。对于材料不完善或未按要求填报的,可通知申请人或所在单位限定时间内补办,逾期不予受理。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取消申请人评审资格,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2.审查责任:审核申报人员的材料。对于不符合申报评审条件的人员材料,可以不予受理,向申请人或所在单位说明原因和理由。
3.决定责任:组织评审专家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阅,提出初审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例会进行投票表决,汇总并记录投票结果。
4.公布责任:对通过评审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并对最终通过评审人员名单以制发文件的形式予以公布。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行政给付学生资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1〕310号)第一章总则第二条 学生资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落实高等教育(含本专科生和研究生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中教育等国家资助政策的资金,包括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学业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免学(杂)费补助资金、服兵役国家教育资助资金、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金贷款代偿资金、国家助学金贷款奖补资金等.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国发〔2015〕67号)四、实施步骤......(二)从2017年春季学期开始,统一城乡义务教育学生“两免一补”政策。在继续落实好农村学生“两免一补”和城市学生免除学杂费政策的同时,向城市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推行部分教科书循环使用制度,对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给与生活补助。中央财政适时提高国家规定课程免费教科书补助标准。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公告所需材料名称、时间及相关要求,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送审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定责任:学校组建评审小组,对材料进行初审,统计上报至市(县区)教育局,市教育局会同贫困证件办理部门对材料进行复审。
3.决定责任:材料审核通过后,由学校对申请人进行资助。
4.事后监管责任:市教育局每学期末对县区、学校资金发放凭证进行审核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行政奖励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1.对于残疾人教育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4月2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第709号国务院令)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674号)第十条 国家对为残疾人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国务院批准,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市教育局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通过公示的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最终人选上报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参加省级评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行政奖励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2.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奖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4月2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行政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国务院批准,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市教育局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通过公示的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最终人选上报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参加省级评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行政奖励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3.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4月2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行政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国务院批准,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市教育局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通过公示的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最终人选上报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参加省级评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行政奖励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4.对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4月2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行政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国务院批准,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小学管理规程》《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市教育局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通过公示的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最终人选上报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参加省级评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行政奖励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5.对教育事业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的奖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4月2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行政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国务院批准,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市教育局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通过公示的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最终人选上报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参加省级评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行政奖励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6.对教育经费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的奖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4月2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行政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国务院批准,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市教育局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通过公示的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最终人选上报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参加省级评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奖励对各类优秀学生的奖励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第四十九条  学校、省(区、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第六条  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市教育局1.通知责任:事前通知学校开展推荐工作,并提交申报材料;
2.审核责任:负责对学校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提交专家组进行评选;
3.决定责任:依据专家组的建议,提出表彰意见;
4.送达责任:把表彰意见送达学校;
5.宣传责任:对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推广;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

12其他行政权力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的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2018年12月29日再次修改)第四十四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8月29日通过)第二条:……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市教育局1.拟定方案责任:根据要求拟定实施方案,确定督导事项,明确相关要求,组成督导小组,下发督导通知。
2.接收责任:接收被督导单位提交的自评报告,看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有问题应及时告知。
3.督导检查责任:(1)督导小组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2)实施现场考察。(3)合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听取被督导单位申辩。
4.决定责任: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5.事后责任:(1)形成督导报告,根据要求报市政府或省督导办,并向社会公布;(2)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其他行政权力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德育工作指南>的通知》(教基〔2017〕8号)六、组织实施,第三条加强队伍建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重视德育队伍人员培养选拔,优化德育队伍结构,建立激励和保障机制,调动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
强化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表彰奖励和督导评估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高中阶段评选优秀学生,省级优秀学生可获得普通高等学校保送生资格。对德育工作实绩突出的教师要进行表彰奖励
市教育局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本溪市教育系统德育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教育工委工作部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教育工委工作部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教育工委工作部将通过公示的本溪市教育系统德育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最终人选上报市委教育工委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其他行政权力对教师申诉作出的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公示申诉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诉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申诉人提出的要求进行材料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2.审理责任:通知申诉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申诉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3.调解责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4.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草拟处理决定书,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决定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行使复议、诉讼权的期限)。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其他行政权力对学生申诉作出的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接收学生对学校给予其处分进行复查决定有异议的申诉材料,对学生所报材料是否齐全及申诉程序的正当性进行形式审核。符合程序且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填写受理单,并由学生本人签字,并从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间(法定假日、休息日除外)。对不符合程序或材料不齐全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学生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同意受理后,根据学生申诉材料反映的情况,教育行政部门向学校及其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并收集材料。调查取证人员应不少于2人。
3.审查责任: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1号令),组织法律专家,对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处理)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程序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4.答复责任:(1)对学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合理,程序正当的处分(处理)决定,维持学校原有处理意见,形成关于**申诉答复书,并告知学生及所在学校。(2)对学校在认定事实、证据,依据、程序正当性方面有瑕疵的,通知学校进行重新复查,形成关于**申诉答复书,并告知学生及所在学校。做出答复时限为30个工作日。
5.送达责任:将关于**申诉答复书分送学生及所在学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其他行政权力对省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2012年9月9日颁布)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使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市教育局1.拟定方案责任:根据要求拟定实施方案,确定督导事项,明确相关要求,组成督导小组,下发督导通知。
2.接收责任:接收被督导单位提交的自评报告,看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有问题应及时告知。
3.督导检查责任:(1)督导小组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2)实施现场考察。(3)合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听取被督导单位申辩。
4.决定责任: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5.事后责任:(1)形成督导报告,根据要求报市政府或省督导办,并向社会公布;(2)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其他行政权力民办学校年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县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2018年11月7日)强化对幼儿园教职工资质和配备、收费行为、安全防护、卫生保健、保教质量、经费使用以及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动态监管,完善年检制度。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单位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消息。(2)申请单位资料齐全的、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单位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给予年检合格;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知合格的送检民办学校在办学许可证年检栏上盖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教育部令第25号)等规范性文件,本溪市教育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1.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市教育局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发现违法事实,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2.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1月23日通过,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6年11月0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发现违规招生事实,决定是否处理。
2.调查取证责任:对违规招生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认定并告知违规招生事实,说明处理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理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违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决定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
5.送达责任: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自觉履行,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3.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教育局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发现违法事实,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行政处罚对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法办学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市教育局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发现违法事实,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和审理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行政处罚对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行为的处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市教育局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发现违法事实,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和审理责任:市语委办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办学行为,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教育局1.受理责任:(1)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2)有符合规定的园长、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4)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5)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办学条件。
2.审定责任:设立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教育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办学许可。
3.决定责任: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联合消防、卫生、食药监联合评估。
4.送达责任:对未经依法登记注册或者取得办学许可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下达停园整顿通知。
5.事后监督责任: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动态监管工作。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幼儿园有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等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评估等级;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园,处三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一)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的;(二)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标准的食品、饮用水的;(三)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发生儿童人身安全事故的。
市教育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发现幼儿园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等的处罚,1-2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取证情况,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相关教育机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幼儿园或教育机构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行政处罚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幼儿园或教育机构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幼儿园或教育机构。
7.执行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收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接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幼儿园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评估等级,处一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市教育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发现幼儿园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限期整改不到位或情节严重的,降低评估等级,处以罚款。
2.调查取证责任: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指定专人负责,通过收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取证情况,并制作笔录,相关教育机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应保守有关秘密。审理责任:对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幼儿园或教育机构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行政处罚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幼儿园或教育机构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幼儿园或教育机构。
5.执行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收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接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幼儿园教职工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所在幼儿园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教师撤销其教师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教育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发现幼儿园有将幼儿交于除家长和受委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其直接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其直接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调查取证责任: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指定专人负责,通过收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取证情事后监督责任: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动态监管工作。况,并制作笔录,相关教育机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幼儿园或教育机构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行政处罚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送达责任: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幼儿园或教育机构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幼儿园或教育机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5.对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由教育主管部门降低幼儿园评估等级,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市教育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发现幼儿园有给儿童服用药品的,降低幼儿园评估等级,处罚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建议给予处分。
2.调查取证责任: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指定专人负责,通过收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取证情事后监督责任: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动态监管工作。并制作笔录,相关教育机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有服用药物行为的人员,给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幼儿园或教育机构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行政处罚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送达责任: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幼儿园或教育机构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幼儿园或教育机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行政处罚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市教育局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发现违法事实,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审理责任:市教育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解释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的法律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法类型: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需自觉履行,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7.其它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