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中共本溪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民政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 发布日期: | 2025-09-29 | 成文日期: | 2025-09-29 |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 关键词: | |||
本溪市民政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 项目 | 子项 | ||||||
| 1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1.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成立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成立登记,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2.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变更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变更后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变更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变更登记,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3.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注销的,颁发注销通知书;不准予注销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注销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4.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成立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慈善组织为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谁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变更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变更的,颁发变更后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准予变更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变更的,10日内将变更后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3.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注销的,颁发注销通知书;不准予注销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注销登记,将准予注销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4.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3 | 行政许可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2016年3月16日颁布,2023年12月29日修正,2024年9月5日施行)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准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4 | 行政许可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 | 1.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6号)第八条: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申请人应当向选址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一)建立公墓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的决议,或者毗邻社区三分之二以上居民的同意意见;(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使用土地或者林地等审批手续;(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六)公墓总体规划图和详细规划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经营性公墓审批监管工作的通知》(辽民函〔2021〕24号)第一项:一、下放审批权限: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权限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现有经营性公墓变更事项审批一并下放。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县级民政部门对建设经营性公墓申请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及实地调查,进行风险评估,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3.决定责任:一是批准筹建。市民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到项目单位实地踏勘考察,进行风险评估,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说明理由。 二是批准经营。公墓经筹建具备运营服务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受理公墓验收申请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民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同意经营的批复文件,发放经营性公墓许可证书。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送达建设经营性公墓许可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4 | 行政许可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 | 2.建设公益性公墓审批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6号)第八条: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或者市民政部门根据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建设公益性公墓申请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建设公益性公墓由县或者市民政部门根据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审查责任: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及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印发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送达建设公益性公墓许可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4 | 行政许可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 | 3.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2.审查责任: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及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印发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送达许可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5 | 行政确认 | 慈善组织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2016年3月16日颁布,2023年12月29日修正,2024年9月5日实施)第十条第二款 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认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换发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不予认定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换发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慈善法》、《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6 | 行政确认 |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1.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继子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 根据2025年9月2日《民政部关于修改〈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根据受理标准,初步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1)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分收养登记类型,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照片;询问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上签名;现场分别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及年满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补正相关材料。(3)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 3.审批责任:分管领导审核批准并在《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签字。4.登记责任:符合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 5.颁证责任:(1)核实当事人姓名和收养意愿;(2)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3)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4)现场将收养登记证颁发给收养人,并向当事人宣布:取得收养登记证,确立收养关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6 | 行政确认 |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2.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解除收养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 根据2025年9月2日《民政部关于修改〈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根据受理标准,初步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1)符合受理条件的,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向当事人讲明民法典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询问当事人的解除收养关系意愿以及对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内容的意愿;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填写《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现场分别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及年满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补正相关材料。(3)不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解除收养登记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填写《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 3.审批责任:分管领导审核批准并在《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签字。 4.登记责任:符合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填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5.颁证责任:(1)核实当事人姓名和解除收养关系意愿;(2)告知当事人领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后的法律关系;(3)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4)收回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证遗失应当提交查档证明;(5)现场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一式两份分别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并宣布:取得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收养关系解除。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6 | 行政确认 |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3.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儿童福利机构内儿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 根据2025年9月2日《民政部关于修改〈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根据受理标准,初步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1)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分收养登记类型,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照片;询问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上签名;现场分别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及年满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补正相关材料。(3)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 3.审批责任:分管领导审核批准并在《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签字。 4.登记责任:符合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 5.颁证责任:(1)核实当事人姓名和收养意愿;(2)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3)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4)现场将收养登记证颁发给收养人,并向当事人宣布:取得收养登记证,确立收养关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6 | 行政确认 |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4.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 根据2025年9月2日《民政部关于修改〈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根据受理标准,初步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1)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分收养登记类型,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照片;询问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上签名;现场分别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及年满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补正相关材料。(3)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 3.审批责任:分管领导审核批准并在《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签字。 4.登记责任:符合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 5.颁证责任:(1)核实当事人姓名和收养意愿;(2)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3)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4)现场将收养登记证颁发给收养人,并向当事人宣布:取得收养登记证,确立收养关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7 | 行政确认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根据受理标准,初步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1)符合受理条件的,查验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申请人在收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收养登记申请书》,并签名;申请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收养登记员作见证人并在见证人一栏签名。(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补正。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调查涉案当事人收养登记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3.审批责任:分管领导审核批准。 4.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印发《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决定书》,送达每位当事人,收缴收养登记证,并在收养登记机关的公告栏公告30日;不符合撤销收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的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确认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1.涉外结婚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804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法律依据缺失 | 市民政局 |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符合条件的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字、宣读;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结婚证》;不符合条件,退回材料,告知理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确认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2.涉外离婚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804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市民政局 |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符合条件的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审查责任:自申请离婚登记30天届满后30日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声明、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离婚证》;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确认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3.涉华侨结婚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804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市民政局 |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符合条件的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字、宣读;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结婚证》;不符合条件,退回材料,告知理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确认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4.涉华侨离婚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804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市民政局 |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符合条件的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审查责任:自申请离婚登记30天届满后30日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声明、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离婚证》;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确认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5.涉台结婚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804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市民政局 |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符合条件的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字、宣读;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结婚证》;不符合条件,退回材料,告知理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确认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6.涉台离婚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804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市民政局 |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符合条件的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审查责任:自申请离婚登记30天届满后30日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声明、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离婚证》;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确认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7.涉澳结婚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804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市民政局 |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符合条件的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字、宣读;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结婚证》;不符合条件,退回材料,告知理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确认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8.涉澳离婚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804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市民政局 |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符合条件的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审查责任:自申请离婚登记30天届满后30日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声明、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离婚证》;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确认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9.涉港结婚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804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市民政局 |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符合条件的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字、宣读;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结婚证》;不符合条件,退回材料,告知理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确认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10.涉港离婚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804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市民政局 |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符合条件的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审查责任:自申请离婚登记30天届满后30日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声明、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离婚证》;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社会团体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7月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画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7月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2 | 行政奖励 | 慈善表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修正 ) 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根据省评选表彰工作方案,明确评选范围、标准、数量、程序等。推荐地区(单位)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推荐意见,在本地区(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后,接受推荐材料。 2.初审责任:按照评选范围和标准,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核,按程序组织评选,初步评选结果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社会公示。 3.推荐责任:公示无异议后,按程序向省民政厅上报推荐材料。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3 | 行政给付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求助人员提出的求助需求及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进行初核,符合救助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予以告知。 2.审核责任:申请材料齐全后,分管领导按救助管理办法要求,对救助实施意见进行审核。 3.办理(上传)责任:按救助管理工作规程要求,将求助人员入(离)站信息登记上传至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 4.办结责任:实施救助完成后,由本人签字确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家属、户籍所在当地政府或民政部门签领确认。 | ||
| 14 | 行政备案 | 慈善信托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2016年3月16日颁布,2023年12月29日修正,2024年9月5日实施)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1)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向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备案;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向准予其登记或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备案。(2)慈善信托备案申请符合《慈善法》《信托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日内出具备案回执;(3)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或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按要求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回执,并向社会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5 | 行政检查 |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截止上年度12月31日依法登记成立满6个月的社会团体,应参加当年年检 2.审查责任:按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办结责任:对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做出结论。 | ||
| 16 | 行政检查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截止上年度12月31日依法登记成立满6个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参加当年年检 2.审查责任:按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办结责任: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做出结论。 | ||
| 17 | 行政许可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3月30日国务院令753号,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法律依据缺失)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公布) 第十条 城市市区内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市区外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山脉、河流、岛礁、沙滩、海湾、洞、泉、沟峪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内外著名的以及处于边境地区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开发区、示范区、特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盐场、牧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受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提出的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正;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2.审核责任: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文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按规定对通过审核,符合审批条件的予以批准,印发批准文件或发放证件。对于未通过审核,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告知不予批准原因。 4.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3月30日国务院令753号,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法律依据缺失)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公布) 第十条 城市市区内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市区外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山脉、河流、岛礁、沙滩、海湾、洞、泉、沟峪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内外著名的以及处于边境地区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开发区、示范区、特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盐场、牧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法律依据缺失)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应先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8 | 行政处罚 | 2.对未使用或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3月30日国务院令753号,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18 | 行政处罚 | 3.对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 |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3月30日国务院令753号,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8 | 行政处罚 | 4.对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3月30日国务院令753号,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新建公墓的每个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的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2米。)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0 | 行政检查 | 对公墓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政府规章】《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2015年7月27号省政府令第296号,2015年9月25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监督和投诉举报制度,完善公墓墓位证信息库管理机制,防止伪造和滥用。对检查不合格的公墓运营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媒体上公布整改名单。 | 市民政局 | 1.监督检查:对公墓督导检查发现问题时,对公墓单位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2.责令整改:对不合格的公墓进行整改,并检查整改完成情况。 3.信息公示:公布检查情况。 | ||
| 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百零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2 | 行政备案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修正 )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1)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十日前将符合《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要求的募捐方案报送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募捐方案及补正事项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2)材料齐备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十日内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3)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五日内补齐或者撤回备案材料。 2.审查责任:按要求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3 | 行政备案 | 养老机构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第十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 市民政局 | 1.受理责任:根据受理标准,初步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备案方案内容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补正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按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办结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 ||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9月1日民政部令第66号公布 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9月1日民政部令第66号公布 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9月1日民政部令第66号公布 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9月1日民政部令第66号公布 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9月1日民政部令第66号公布 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9月1日民政部令第66号公布 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7.对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9月1日民政部令第66号公布 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8.对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9月1日民政部令第66号公布 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9.对养老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9月1日民政部令第66号公布 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市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