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中共本溪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 发布日期: | 2025-09-29 | 成文日期: | 2025-09-29 |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 关键词: | |||
本溪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 本溪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 项目 | 子项 | ||||||
| 1 | 行政许可 | 宗教教育培训活动许可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十条: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听取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出具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并通知下级宗教事务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许可 | 1.宗教活动场所(寺观教堂)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审批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对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报告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报告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报送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许可 | 2.宗教活动场所(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审批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对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报告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报告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报送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3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 1.寺观教堂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规范性文件】《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二十二条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出具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3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 2.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规范性文件】《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二十二条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出具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4 | 行政许可 | 大型宗教活动许可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会同公安机关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出具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并通知下级宗教事务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5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许可 | 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接受境外捐赠许可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出具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并通知下级宗教事务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6 | 行政确认 | 民族成份变更 | 【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第2号令)第四条 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族和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县区民族和宗教事务局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 2.审查责任:民族科负责人对县区民宗局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批; 3.决定责任:做出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进行确认的决定。 4.送达责任:予以确认,将签字盖章确认的《辽宁省本溪市变更民族成份审核表》反馈至县区民宗局。 | ||
| 7 | 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查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出具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依法送达申请人,并通知下级宗教事务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宗教团体相关事项的审核 | 【规章】《宗教团体管理办法》(2019年11月20日国宗局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批的事项;(二)调整本团体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和办事机构以及办事机构负责人,聘请名誉会长(主席、主任);(三)举办重大会议、活动、培训以及开展对外交流活动;(四)开展活动拟冠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为支持单位、主办单位;(五)接受国(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或者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六)其他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的事项。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核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出具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并通知下级宗教事务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9 | 行政备案 |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备案 | 【规章】《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2023年7月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9号令发布,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备案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出具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依法送达申请人,并通知下级宗教事务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0 | 行政备案 |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1月18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旗)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现任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备案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出具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依法送达申请人,并通知下级宗教事务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1 | 行政备案 |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市、县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市、县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相应的市、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备案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出具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依法送达申请人,并通知下级宗教事务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2 | 行政备案 | 宗教教职人员注销备案 | 【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1月18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备案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出具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依法送达申请人,并通知下级宗教事务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3 | 行政备案 |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1月18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十三条 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备案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出具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依法送达申请人,并通知下级宗教事务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4 | 行政备案 |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备案 | 【规章】《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2023年7月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9号令发布,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逐级上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备案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出具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依法送达申请人,并通知下级宗教事务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5 | 行政处罚 | 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对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予以核查,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依法送达申请人,并通知下级宗教事务部门。 6.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结案归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