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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本溪市新闻出版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主题分类: 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 2025-09-29 成文日期: 2025-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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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新闻出版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发布时间:2025-09-29 11:23:28 【字体:
序号职权类型职权名称职权依据实施主体责任事项备注
项目子项
1行政许可出版物批发业务经营许可1.出版物批发单位的设立【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16年12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1号公布 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企业章程;
(四)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五)经营场所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
(三)从事出版物网络发行所依托的信息网络的情况。
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附件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序号(43)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省新闻出版局(委托设区的市级新闻出版部门实施)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对符合设立、变更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1行政许可出版物批发业务经营许可2.出版物批发单位的变更【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12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1号公布 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企业章程;
(四)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五)经营场所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第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变更事项;
(三)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序号(43)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省新闻出版局(委托设区的市级新闻出版部门实施)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对符合设立、变更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2行政许可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1.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十条 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市新闻出版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对符合设立、变更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2行政许可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2.其他印刷品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条 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市新闻出版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对符合设立、变更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2行政许可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3.包装装潢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条 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市新闻出版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对符合设立、变更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2行政许可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4.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十条 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市新闻出版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对符合设立、变更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3行政许可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1.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申请,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附件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序号(38)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省新闻出版局(委托设区的市级新闻出版部门实施)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对符合设立、变更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3行政许可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2.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序号(38)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省新闻出版局(委托设区的市级新闻出版部门实施)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对符合设立、变更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4行政许可音像制品制作业务许可1.音像制品制作单位设立审批【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申请,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序号(39)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省新闻出版局(委托设区的市级新闻出版部门实施)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对符合设立、变更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4行政许可音像制品制作业务许可2.音像制品制作单位变更审批【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
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
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序号(39)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省新闻出版局(委托设区的市级新闻出版部门实施)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对符合设立、变更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5行政许可电子出版物制作业务许可1.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审批【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序号(40)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省新闻出版局(委托设区的市级新闻出版部门实施)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对符合设立、变更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5行政许可电子出版物制作业务许可2.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审批【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序号(40)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省新闻出版局(委托设区的市级新闻出版部门实施)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对符合设立、变更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6其他行政权力出版、复制、制作、发行单位、印刷企业年度报告(核验、审核登记)1.印刷企业年度报告【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规章】《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2001年11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对印刷业经营者的年度核验,除适用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要求印刷业经营者无违反印刷管理规定的记录。
市新闻出版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对符合设立、变更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6其他行政权力出版、复制、制作、发行单位、印刷企业年度报告(核验、审核登记)2.复制单位年度核验【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09年6月30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复制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逢单数年进行一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指导年度核验,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复制单位实施年度核验。核验内容包括复制单位的登记项目、设立条件、经营状况、资产变化、技术设备、产品质量、人员培训、遵纪守法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附件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序号(38)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省新闻出版局(委托设区的市级新闻出版部门实施)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对符合设立、变更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6其他行政权力出版、复制、制作、发行单位、印刷企业年度报告(核验、审核登记)3.音像制品制作单位年度核验【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 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4月15日施行)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每2年履行一次年度核验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年度核验工作并制定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年度核验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年度核验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序号(39)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省新闻出版局(委托设区的市级新闻出版部门实施)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对符合设立、变更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6其他行政权力出版、复制、制作、发行单位、印刷企业年度报告(核验、审核登记)4.发行单位年度核验【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署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个人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不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附件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序号(43)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省新闻出版局(委托设区的市级新闻出版部门实施)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对符合设立、变更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7行政备案承印加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备案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全文)第二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序号(42)委托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施。
省新闻出版局(委托设区的市级新闻出版部门实施)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对符合设立、变更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