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发布机构: 中共本溪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信息名称: 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主题分类: 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 2025-09-29 成文日期: 2025-09-29
废止日期: 文 号:
关键词:

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发布时间:2025-09-29 15:37:27 【字体:
序号职权类型职权名称职权依据实施主体责任事项备注
项目子项
1行政裁决专利权侵权纠纷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年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案件(含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下同)按照下列分工执行:
(一)省专利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申请处理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市的案件;
(二)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案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7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依当事人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行政强制查封扣押假冒专利产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六十九条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行政检查广告行为检查1.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情况的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审查适用本办法。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第三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广告主应当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五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说明书为准。药品广告涉及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内容的,不得超出说明书范围。药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还应当显著标明非处方药标识(OTC)和“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第六条“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医疗器械广告涉及医疗器械名称、适用范围、作用机理或者结构及组成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范围。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第七条“保健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广告涉及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或者食用量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范围。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并显著标明保健食品标志、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第八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注册证书和产品标签、说明书为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涉及产品名称、配方、营养学特征、适用人群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产品标签、说明书范围。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适用人群、“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第九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第十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第十一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四)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依法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配方食品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辖区内发现的相关广告审查批准问题进行处理;对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内容的,向原审批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撤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职责。
实行县、区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检查2.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依法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配方食品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辖区内发现的相关广告审查批准问题进行处理;对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内容的,向原审批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撤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职责。
实行县、区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检查3、对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依法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配方食品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辖区内发现的相关广告审查批准问题进行处理;对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内容的,向原审批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撤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职责。
实行县、区属地化管理为主
4行政许可药品零售企业许可1.《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核发【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开办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检查验收,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批准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时限为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10个工作日。
4.送达责任: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2.《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变更【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开办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检查验收,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批准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时限为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10个工作日。
4.送达责任: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3.《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变更【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开办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检查验收,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批准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时限为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10个工作日。
4.送达责任: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4.《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重新发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开办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检查验收,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批准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时限为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10个工作日。
4.送达责任: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行政许可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附件:《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348项)》三十四、省食品药品监管局(12项)(二)下放市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理2项。 1.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发(省管部分) 2.科研和教学所需毒性药品购用审批。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检查验收,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批准核发《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证明》,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核发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时限为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7个工作日。
4.送达责任: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行政许可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检查验收,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批准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时限为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10个工作日。
4.送达责任: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3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下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批准核发《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核发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时限为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1个工作日。
4.送达责任: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4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下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批准核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核发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时限为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1个工作日。
4.送达责任: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行政许可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1.《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检查验收,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批准核发《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时限为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15个工作日。
4.送达责任: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2.《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检查验收,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批准核发《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时限为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15个工作日。
4.送达责任: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3.《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当场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批准核发《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时限为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15个工作日。
4.送达责任: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4.《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变更【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检查验收,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批准核发《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时限为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15个工作日。
4.送达责任: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行政许可执业药师注册1.执业药师首次注册【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对于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批准核发《执业药师注册证》,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时限为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1个工作日。
4.送达责任: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2.执业药师再次注册【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对于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批准核发《执业药师注册证》,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时限为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1个工作日。
4.送达责任: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3.执业药师变更注册【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对于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批准核发《执业药师注册证》,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时限为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1个工作日。
4.送达责任: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4.执业药师注销注册【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对于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审查责任:受理之后,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注销决定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其他行政权力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1.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开办备案【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当场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审批通过,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2.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变更备案【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当场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审批通过,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3.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补发【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当场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审批通过,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4.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注销【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当场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审批通过,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其他行政权力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1.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7年12月20日颁布)第八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填写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信息表,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站名称、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名、网站域名、网站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编号、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等信息事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当场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审批通过,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2.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信息变更【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7年12月20日颁布)第八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填写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信息表,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站名称、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名、网站域名、网站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编号、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等信息事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当场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审批通过,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行政许可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号发布,1988年11月15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检查验收,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批准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时限为自申请受理至作出决定日止10个工作日。
4.送达责任: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行政检查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正)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65: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监督检查,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依法电子商务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行政检查合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百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规章】《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依法电子商务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行政检查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涉嫌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自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商品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和引导其建立健全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依法履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67: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检查,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依法电子商务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行政检查拍卖、野生动植物、旅游等重要领域市场监督检查1.对拍卖市场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68:对拍卖市场监督检查,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依法电子商务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检查2.对野生动植物市场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3年5月1日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令重新修改)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70:对野生动植物市场监督检查,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依法电子商务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检查3.对旅游市场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地方法规】《辽宁省旅游条例》(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监管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
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质监、交通、食药监等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在旅游旺季游客密集的景区、景点现场受理和解决旅游投诉纠纷,依法查处非法从事导游和诱导、欺骗、强迫游客消费以及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旅游经营违法行为。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71:对旅游市场监督检查,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依法电子商务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行政强制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第一款第(二)项: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46项: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的查封、扣押,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行政强制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封存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1990年4月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48: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封存,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行政强制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查封、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51: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查封、扣押,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行政强制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第一款第(三)项: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53: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查封、扣押,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行政检查产品生产场所现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并对产品进行抽样,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23行政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具有检验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检验结束后,及时将检验结果和被抽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企业,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按照《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责任。

24行政检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6月29日发布)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违法行为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按相关法律对违法行为生产企业进行处理。

25行政检查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场所现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6月29日发布)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违法行为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按相关法律对违法行为生产企业进行处理。

26行政检查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要求限期整改。
3.处置责任:根据检查和整改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情节严重的移交市或县级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7行政检查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2016年3月17日公布)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2014年2月14日公布)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2001年8月7日发布)
一、职能调整: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五、其他事项(一)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再重新组建检测检验机构。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同一问题不能重复检查、重复处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具有检验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经销企业下达同种产品停止销售通知书。
3.处置责任:检验结束后,及时将检验结果和被抽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经营企业和标称生产企业,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按照《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经销企业进行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责任。

28行政检查认证活动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委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部委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部委规章】《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5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承担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工作。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依照认可准则对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的能力评定及使用管理活动实施认可监督。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聘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管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以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9行政检查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订)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自查自改措施,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逐级上报年度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并将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实施资质认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将检验检测机构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调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身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以外其他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复检机构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求被检查人整改。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0其他行政权力对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召回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
31行政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材料。(2)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核准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决定是否准予备案。
4.送达责任: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行政许可食品生产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现场核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食品生产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药监总局令第23号),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划分负责实施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33行政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附件1第141项:食品添加剂许可(部分大型高风险企业除外)下放至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决定责任:承诺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鉴定评审时间)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送达责任: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行政许可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版)的通知》(辽政发〔2022〕19号)序号第451项。

1.受理责任:自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审核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内容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予以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结果,并说明原因。
3.办理责任:收到考试机构报送的考试结果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发证工作。
4.办结责任:颁发、送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并在发证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取证人员信息上传“全国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35行政许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许可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受理、审查、决定时限为30个工作日内.
4.送达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颁发、送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并公开相关信息。

36其他行政权力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第四款 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2022年1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⒈组成事故调查小组责任: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组成事故调查,与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回避。
⒉开展现场调查责任:在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⒊形成调查报告责任: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公平、公正的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⒋形成事故调查结案报告责任:根据当地政府的批复,合理认定事故责任并作出相关事故处理及处罚决定。
⒌事后监管责任:建立特种设备较大事故调查处理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⒍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37行政强制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等特种设备的查封、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第(三)项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52: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等特种设备的查封、扣押,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1.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8行政检查特种设备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5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署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所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以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承担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2.处置责任: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9行政许可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140号)
第十五条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自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审核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内容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予以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结果,并说明原因。
3.办理责任:收到考试机构报送的考试结果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发证工作。
4.办结责任:颁发、送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并在发证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取证人员信息上传“全国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40行政许可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决定责任:在收到《评审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计量标准器具核准的决定。
3.送达责任:送达《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1行政许可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2001年1月21日颁布)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计量检定机构;(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理考核申请和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后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组成专家组对材料进行细致审查并深入机构进行评审,评审结束后专家组形成现场考核报告(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责令整改),上报委托的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行政部门对考核材料进行审批,符合要求的上报主管局长进行批准,发证。
42行政裁决对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书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确定仲裁计量检定机构。
3.告知责任:告知纠纷双方在接到通知后对与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实行保全措施。进行仲裁检定时,当事人双方应在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进行缺席仲裁检定。
4.检定责任:组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据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仲裁检定证书。
5.送达责任:仲裁检定后,计量行政部门审核仲裁检定证书,通知当事人。
6.调解责任: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并制作调解或仲裁决定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43行政检查计量监督检查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具有检验资质的计量检验人员对设备或产品进行检测。检验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应当向被抽查不合格计量器具生产企业或使用单位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处置责任:检验结束后,及时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抽检企业或使用单位,依法向社会发布抽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抽检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进行处理。

44行政许可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1.公司设立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723号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2.分公司设立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723号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3.公司变更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723号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4.分公司变更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723号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5.公司注销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723号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6.分公司注销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723号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7.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723号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8.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9.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10.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11.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机构注销登记【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12.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723号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七条 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改制为公司,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设立条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13.撤销变更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723号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1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723号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15.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723号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1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723号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17.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注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723号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18.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723号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19.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注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723号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20.因公司的股东发生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723号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行政确认股权出质的设立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规章】:《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2号公布,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4号修改)第二条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确认2.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规章】:《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2号公布,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4号修改)第二条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确认3.股权出质注销/撤销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规章】:《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2号公布,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4号修改)第二条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6行政裁决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202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4号修订)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7行政备案市场主体歇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8行政备案市场主体有关事项备案1.公司备案【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备案2.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备案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备案【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9其他行政权力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0其他行政权力申请增加、减少营业执照副本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1其他行政权力企业申请迁移调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企业(设立)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具体事项制作并送达登记(设立)核准通知书或发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2行政检查价格、收费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04日公布)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2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部委规章】《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4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要求限期整改。
3.处置责任:根据检查和整改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情节严重的移交市或县级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3行政检查标准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2017年11月4日发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对标准制定和实施进行检查;涉及技术方面可以聘请专家协助或委托第三方机构。2.整改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54行政检查食品抽样检验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监督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承检机构抽样。食品安全抽样工作应当遵守随机选取抽样对象、随机确定抽样人员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样品费用。
第十三条抽样单位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抽样人员执行现场抽样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由承检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任务委托书。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抽样单位和相关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抽样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对食品进行抽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承检机构抽样,自行抽样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出示相关文件和执法证件;委托承检机构抽样时承检机构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按抽样要求抽样和封装并填写抽样文书;按照样品的储运要求进行寄送。
2.检验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指定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标准符合性检验。按规定送达检验结果和办理复验申请。
3.发布食品安全公告责任:对是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结果予以公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5其他行政权力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
【规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2014年8月19日施行,2025年3月18日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未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完成变更登记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规章】《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四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移出: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义务的相关材料,说明事实、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予以移出。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移出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列入责任: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情况、抽查检查结果,依法作出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2.公示责任:依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经营异名录。
3.受理责任:依法受理企业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异议申请和移出异常名录申请。
4.移出责任:依法作出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公示。
5.提醒责任: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的前60日内,公告提醒相关企业履行义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6其他行政权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令第584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8年9月18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3月10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7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和一次性告知代表机构提交年度报告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其中,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年度报告,当场予以通过年度报告。
3.决定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收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通知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7行政检查对企业公示信息进行抽查检查
【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2014年8月7日公布,2024年3月10日修订)
第十四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2014年8月19日公布,2025年3月12日修订)
第六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在本辖区登记注册的企业进行检查。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企业抽查计划拟定责任:制定企业定向抽查、不定向抽查计划,并组织抓好落实。
2.企业抽查名单抽取责任:根据企业抽查计划,依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产生抽查名单。
3.企业抽查检查方案制定责任:根据企业抽查计划,制定本级企业抽查检查实施方案。
4.企业抽查检查组织实施责任:按照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本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检查。
5.企业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责任: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将抽查检查结果记载并公示于企业信息项下,同时统一公示抽查检查信息。
6.检查责任:《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抽查企业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7.督促整改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5〕59号)规定,对一般检查信息的检查结果处理,存在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要求企业在10日内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处理。
8.处置责任:《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8行政强制对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决定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2.告知责任:催告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明确罚款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事项。
3.处置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9行政奖励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查实后给予的奖励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受理对查证属实,并属于奖励范围的举报事项的奖励。
2.评审责任:对举报查实的事项进行审定是否符合举报奖励。
3.奖励责任:对查实的举报事项按照具体规定予以举报奖励的发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0行政强制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处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辽宁省人大通过,2015年7月30日发布)
第十七条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和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网站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同级财政。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当事人或者所有权人在公告期间持相关合法证明认领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对于先行处理的货物、物品,应当及时退还所得款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1行政强制对违法盐产品的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于2017年12月26日发布的第696号令)
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2行政奖励对举报食品等产品安全问题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59:对举报食品等产品安全问题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的奖励,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受理对查证属实,并属于奖励范围的举报事项的奖励。
2.评审责任:对举报查实的事项进行审定是否符合举报奖励。
3.奖励责任:对查实的举报事项按照具体规定予以举报奖励的发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3行政奖励食品安全举报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
三、奖励资金来源和奖励标准:地方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按年度核拨,单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奖励标准及相关要求由省级政府统筹指导规范。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应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62: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受理对查证属实,并属于奖励范围的举报事项的奖励。
2.评审责任:对举报查实的事项进行审定是否符合举报奖励。
3.奖励责任:对查实的举报事项按照具体规定予以举报奖励的发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4行政处罚对违反《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对擅自变更或者篡改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211号)
第十八条擅自变更或者篡改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申请人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收回该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65行政处罚对违反《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对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等的处罚【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2016年2月26日颁布)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98:对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等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和警告。(简易程序)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6行政处罚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未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48:对未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49:对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对销售者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等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50:对销售者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等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4.对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没有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公布)
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51:对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没有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5.对进口产品不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检验要求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八条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52:对进口产品不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检验要求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6.对生产和经营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报告而有意隐瞒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53:对生产和经营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报告而有意隐瞒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7.对经营者有多次违法记录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公布)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54:对经营者有多次违法记录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7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经营无合法凭证进口商品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辽宁省人大通过,2015年7月30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能在查获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关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相关进口商品及其已经销售货款,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的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经营的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价值,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商品价值。已销售商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商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96:对经营无合法凭证进口商品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为经营无合法凭证进口商品提供服务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辽宁省人大通过,2015年7月30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提供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97:对为经营无合法凭证进口商品提供服务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8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违反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584:对违反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违反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585:对违反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违反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586:对违反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违反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二)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散装食品的,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未采取相关保证食品安全措施的;(三)食品生产者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申请变更的;(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五)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审查、报告义务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587:对违反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违反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588:对违反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违反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三)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589:对违反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违反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590:对违反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违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591:对违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9.对违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三)小餐饮经营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食品的;
(四)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目录内食品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592:对违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0.对违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
(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批发销售记录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
(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七)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及时报告的;
(八)食品摊贩超出确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593:对违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1.对违反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594:对违反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停产停业,限期整改。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2.对违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595:对违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3.对违反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经营许可。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596:对违反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69行政处罚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87: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88: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89: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4.对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90:对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5.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第四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6.对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等的处罚【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91:对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等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0行政处罚对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第十三条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95: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食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96:对食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97: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4.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98: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5.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99: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71行政处罚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行为处罚【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1994年8月23日发布,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00:对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行为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行政处罚2.对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擅自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行为处罚【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1994年8月23日发布,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01:对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擅自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行为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72行政处罚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02: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行政处罚2.对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03:对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行政处罚3.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04: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行政处罚4.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05: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行政处罚5.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06: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行政处罚6.对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07:对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行政处罚7.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08: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行政处罚8.对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09:对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行政处罚9.对未按照规定在食盐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未明显区别于食盐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10:对未按照规定在食盐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未明显区别于食盐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73行政处罚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的处罚【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行政处罚2.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处罚【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
(二)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
(三)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销售者和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七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包括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信息的统一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包括上述项目信息的销售凭证。
批发市场开办者印制或者按照批发市场要求印制的销售凭证,以及包括前款所列项目信息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相关购货者的进货凭证。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行政处罚3.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第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贮存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行政处罚4.对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的食用农产品等的处罚【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行政处罚5.对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行政处罚6.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处罚【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第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
第十七条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记录委托方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二年;
(二)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贮存场所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行政处罚7.对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处罚【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地区),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以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行政处罚8.对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74行政处罚对违反《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行政处罚2.对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第一款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行政处罚3.对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第二款申请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75行政处罚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10: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11: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处罚【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12: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处罚【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13: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和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处罚【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14: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和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处罚【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十一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15: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处罚【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16: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处罚【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17: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9.对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处罚【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18:对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0.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处罚【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19: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1.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和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20: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和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2.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处罚【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21: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3.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等行为的处罚【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22: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4.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处罚【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23: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5.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处罚【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24: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6.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处罚【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25: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7.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处罚【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26: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8.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处罚【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36号令,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27: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76行政处罚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处罚【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十九条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44: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处罚【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十九条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45: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46: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4.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处罚【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47: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5.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处罚【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48: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6.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处罚【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49: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7.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处罚【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50: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8.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处罚【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51: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9.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处罚【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52: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0.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53: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1.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54: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2.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处罚【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55: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3.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处罚【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56: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4.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57: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5.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58: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7行政处罚对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的处罚【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处罚【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4.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8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1.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52: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取得许可,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53:对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取得许可,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等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54: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等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4.对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55:对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从事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56:对从事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6.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57: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7.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58: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59: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9.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60: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0.对未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61:对未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1.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62: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食品监督执法部门实施,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2.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63: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3.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64: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4.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等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65: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等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5.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66: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6.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67: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7.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68: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8.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69: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实施,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9.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70: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0.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聘用人员等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7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聘用人员等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1.对因食品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被责令暂停销售仍然销售该食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72:对因食品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被责令暂停销售仍然销售该食品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9行政处罚对违反《餐饮业促进和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餐饮业促进和经营管理办法》(2024年12月26日商务部第1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2025年5月12日公布,自2025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51:对违反《餐饮业促进和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食品科),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80行政处罚对违反《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规章】《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六条  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处罚【规章】《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八条  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的处罚【规章】《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八条  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处罚【规章】《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八条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处罚【规章】《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九条  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处罚【规章】《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九条  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81行政处罚对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处罚【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处罚【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9.对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处罚【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82行政处罚对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处罚【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9年8月8日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9年8月8日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处罚【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9年8月8日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9年8月8日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83行政处罚对违反《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为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规章】《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92: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为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规章】《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以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为由,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94: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84行政奖励假冒专利行为举报投诉奖励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年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假冒专利行为的举报制度,经查实确有假冒专利行为的,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奖励责任:对本省范围内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并经立案查实的个人给予奖励。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5行政处罚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房地产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并施行;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并施行;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86行政处罚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房地产广告有非真实内容行为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四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21:对房地产广告有非真实内容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房地产广告有禁止性内容的行为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五条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22:对房地产广告有禁止性内容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对房地产广告未提供真实、有效证明的行为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六条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23:对房地产广告未提供真实、有效证明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4.对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有禁止性内容行为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七条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24:对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有禁止性内容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5.对房地产广告有风水、占卜迷信内容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八条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25:对房地产广告有风水、占卜迷信内容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6.对房地产广告涉及所有权、使用权内容表述不规范行为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九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26:对房地产广告涉及所有权、使用权内容表述不规范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7.对房地产广告违反价格规定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条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27:对房地产广告违反价格规定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8.对房地产广告违反位置示意图规定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一条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28:对房地产广告违反位置示意图规定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9.对房地产广告利用其它项目进行宣传行为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二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29:对房地产广告利用其它项目进行宣传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0.对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不真实不准确的行为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三条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30:对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不真实不准确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1.对房地产广告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的行为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四条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31:对房地产广告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2.对房地产广告违反设计效果图等规定内容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五条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32:对房地产广告违反设计效果图等规定内容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3.对房地产广告出现融资等内容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六条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33:对房地产广告出现融资等内容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4.对房地产广告违反涉及贷款服务等内容的行为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七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34:对房地产广告违反涉及贷款服务等内容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5.对房地产广告含有升学等承诺内容的行为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八条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35:对房地产广告含有升学等承诺内容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6.对房地产广告违反物业管理内容的行为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九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36:对房地产广告违反物业管理内容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7.对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未标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等行为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二十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应当标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那个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37:对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未标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87行政处罚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利用互联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等行为的处罚【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烟草(含电子烟)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广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互联网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行为的处罚【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互联网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对未经审查或者未按广告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互联网广告行为的处罚【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对须经审查的互联网广告,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或者未按广告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4.对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行为的处罚【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禁止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的,不得在同一页面或者同时出现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地址、联系方式、购物链接等内容。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5.对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行为的处罚【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6.对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行为的处罚【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没有关闭标志或者计时结束才能关闭广告;
(二)关闭标志虚假、不可清晰辨识或者难以定位等,为关闭广告设置障碍;
(三)关闭广告须经两次以上点击;
(四)在浏览同一页面、同一文档过程中,关闭后继续弹出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五)其他影响一键关闭的行为。
启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时展示、发布的开屏广告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发布者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7.对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行为的处罚【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
(一)虚假的系统或者软件更新、报错、清理、通知等提示;
(二)虚假的播放、开始、暂停、停止、返回等标志;
(三)虚假的奖励承诺;
(四)其他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方式。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8.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和实施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一)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广告档案并定期查验更新,记录、保存广告活动的有关电子数据;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三)配备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核人员或者设立广告审核机构。
本办法所称身份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等。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第十五条利用算法推荐等方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应当将其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广告投放记录等记入广告档案。第十八条发布含有链接的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核对下一级链接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广告内容。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据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相关责任、采取措施防止链接的广告内容被篡改,并提供违法广告活动主体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9.对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行为的处罚【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广告主应当对互联网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的,主体资格、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相关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建网站,以及自有的客户端、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网络店铺页面等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广告主自行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广告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广告主委托发布互联网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及时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第十五条利用算法推荐等方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应当将其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广告投放记录等记入广告档案。第十八条发布含有链接的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核对下一级链接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广告内容。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据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相关责任、采取措施防止链接的广告内容被篡改,并提供违法广告活动主体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0.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的处罚【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和实施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一)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广告档案并定期查验更新,记录、保存广告活动的有关电子数据;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三)配备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核人员或者设立广告审核机构。
本办法所称身份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等。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据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相关责任、采取措施防止链接的广告内容被篡改,并提供违法广告活动主体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1.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对不按规定记录、保存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广告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置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或者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以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手段阻挠、妨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广告监测,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不如实提供相关广告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广告修改记录以及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信息等行为的处罚【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记录、保存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广告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监测、排查,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发布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保留相关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置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或者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
(四)不得以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手段阻挠、妨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广告监测;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如实提供相关广告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广告修改记录以及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信息等;
(六)依据服务协议和平台规则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用户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第二十九条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2.对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行为的处罚【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记录、保存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广告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监测、排查,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发布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保留相关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置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或者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
(四)不得以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手段阻挠、妨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广告监测;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如实提供相关广告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广告修改记录以及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信息等;
(六)依据服务协议和平台规则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用户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第二十九条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3.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搜索政务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行为的处罚【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在搜索政务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
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4.对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行为的处罚【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在搜索政务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
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5.对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行为的处罚【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在搜索政务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
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88行政处罚对违反《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对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行为的处罚【规章】《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15号,2002年5月14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89:对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89行政处罚对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对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2013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25:对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0行政处罚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条  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未按标准发布农药广告行为的处罚【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对农药广告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行为的处罚【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五条 农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4.对贬低同类产品,与其他农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的行为的处罚【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六条 农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农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5.对农药广告含有评比等综合性评价内容的行为的处罚【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七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6.对农药广告中含有使人误解内容的处罚【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八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误解。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7.对农药广告滥用不科学语句等内容的处罚【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九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8.对农药广告含有“无效退款”等内容的处罚【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9.对农药广告未标注批准文号的处罚【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0.对农药广告经营者等违反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的农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1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4.对市场主体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5.对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6.对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2行政处罚对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行为的处罚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主席令第3号,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十六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66: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3行政处罚对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4行政处罚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违反兽药广告禁止性规定的处罚【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条  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兽药广告发布违法性内容的处罚【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四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对兽药广告贬低同类产品行为的处罚【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五条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4.对兽药广告含有绝对化表示的处罚【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六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5.对兽药广告含有评比等评价内容的处罚【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七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6.对兽药广告有“无效退款”等内容的处罚【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八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7.对兽药广告违反国家兽药标准的处罚【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九条  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8.对未发布兽药广告批准文号的处罚【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9.对违反兽药广告规定的广告经营者的行为的处罚【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5行政处罚对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61: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为无照经营提供场所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62:对为无照经营提供场所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6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为的处罚对无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7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为的处罚1.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4.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5.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6.对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7.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8.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9.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限期登记。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0.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1.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百六十二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8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1.对广告内容不显著、清晰标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广告中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对广告损害未成年和残疾人身心健康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4.对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与许可内容不符合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5.对专利广告中涉及禁止性内容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6.对广告贬低其他生产者商品或服务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7.对广告未具有识别性等行为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8.对麻醉药品等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9.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0.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对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1.对保健食品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2.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3.对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4.对农药、兽药等广告发布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5.对烟草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6.对发布酒类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三条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7.对教育、培训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8.对投资回报等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9.对房地产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0.对农作物种子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1.对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2.对未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3.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4.对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5.对广告代言人违反规定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八条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6.对违反规定在中小学等开展广告活动等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7.对违反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针对未成年人的广告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条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8.对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等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9.对互联网广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四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0.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1.对广告内容应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9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行为的处罚1.对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62:对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63: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于企业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64: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于企业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限期登记。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00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对特许人在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公布)
第二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以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01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行为的处罚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1日施行。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展会期间,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且有证据证明参展商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有假冒专利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参展商撤展,并依法予以处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02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为的处罚1.对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以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2014年4月29日公布)
第七十二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以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对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以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4.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不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2014年4月29日公布)
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以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5.对未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以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6.对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以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7.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以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8.对商标代理组织违反委托、提供证据、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以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03行政处罚对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对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法定职责行为的处罚【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公布;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七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04行政处罚对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对消费者造成损害行为的处罚【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号2003年4月17日公布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76: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对消费者造成损害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05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在注册和使用时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2014年4月29日公布)
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2003年4月17日公布)
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77: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在注册和使用时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06行政处罚对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96年7月13日公布)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78: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96年7月13日公布)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79:对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07行政处罚对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自2002年2月4日发布,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2018年6月28日公布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80: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08行政处罚对违反《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2004年10月20日公布)
第十一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81: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09行政处罚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10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行为的处罚1.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11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2013年7月18日修正,2016年2月6日修正根据2021年11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85: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12行政处罚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2001年12月25日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2016年2月6日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86: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13行政处罚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14行政处罚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对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5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15行政处罚对违反《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的处罚【规章】《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令,2019年10月11日公,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的处罚【规章】《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令,2019年10月11日公,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16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1.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许可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许可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9.对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17行政处罚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2012年11月9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99: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18行政处罚对违反《电子商务法》行为的处罚1.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落实公示义务的处罚【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10: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落实公示义务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推销与搭售的处罚【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11: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推销与搭售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押金退还义务的处罚【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12: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押金退还义务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平台经营者协助监管和信息保存义务的处罚【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13:对平台经营者协助监管和信息保存义务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平台经营者违反公示义务和侵害消费者评价权的处罚
【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14:对平台经营者违反公示义务和侵害消费者评价权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平台经营者侵害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15:对平台经营者侵害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平台经营者未尽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16:对平台经营者未尽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平台经营者未对侵犯知识产权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17:对平台经营者未对侵犯知识产权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19行政处罚对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颁布,2010年12月4日修改)
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81: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退还责任: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20行政处罚对违反《禁止传销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组织策划传销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82:对组织策划传销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83: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参加传销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84:对参加传销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85: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传销当事人擅自实施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传销财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86:对传销当事人擅自实施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传销财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5.停止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21行政处罚对违反《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规章】《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第17号,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4年12月23日公布)
第九条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87:对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规章】《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第17号,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4年12月23日公布)
第十条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88:对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22行政处罚对违反《军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2009年1月13日公布)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90: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军服承制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2009年1月13日公布)
第十三条第一款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91:对军服承制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2009年1月13日公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23行政处罚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92:对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93: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24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反窃电条例》行为的处罚对生产、销售窃电专用器具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反窃电条例》(2001年7月27日发布,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窃电专用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专用器具及生产工具,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95:对生产、销售窃电专用器具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25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对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7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化石,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二)未在指定的场所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98:对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26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处罚1.对经营者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禁止内容的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14:对经营者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禁止内容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经营者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四)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15:对经营者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16:对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27行政处罚对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对零售商违反规定开展促销行为的处罚【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8号,2006年9月12日公布)
第五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管理措施,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对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零售商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七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第十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
第十二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十四条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十五条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第十七条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十八条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请综合考虑386、387、390、391、392的写法,禁止性条款作为行政处罚项目子项还是作为设定依据,应上下统一。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21:对零售商违反规定开展促销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28行政处罚对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第17号,2006年7月13日公布)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22:对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29行政处罚对违反《旅行社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23:.对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24: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30行政处罚对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41: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拍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42:对拍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43: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44: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45: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46:对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行政处罚【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七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47:对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行政处罚【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八条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48:对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31行政处罚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拒绝或者拖延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七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适用于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一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9.对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32行政处罚对违反《人民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非法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2000年2月3日发布,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十三条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68:对非法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非法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故意毁损人民币,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2000年2月3日发布,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69: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非法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故意毁损人民币,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33行政处罚对违反《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竞争和明示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2008第8号,2008年5月15日公布)
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82: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竞争和明示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商品零售场所违反塑料购物袋采购规定行为的处罚【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2008第8号,2008年5月15日公布)
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883:对商品零售场所违反塑料购物袋采购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34行政处罚对违反《退耕还林条例》行为的处罚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2002年12月24日发布)
第五十九条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39: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35行政处罚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网络商品销售者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六条下列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消费者定作的商品;
(二)鲜活易腐的商品;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第七条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
(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第三十条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28:对网络商品销售者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消费者的退货申请未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间进行处理的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二)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
(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29:对消费者的退货申请未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间进行处理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未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30: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未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网络商品销售者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
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31:对网络商品销售者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32: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36行政处罚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1993年10月5日发布,2018年9月18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60: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37行政处罚对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2007年5月11日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63:对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38行政处罚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直销企业申请资料记载内容未经批准发生变更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八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第一款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请综合考虑386、387、390、391、392的写法,禁止性条款作为行政处罚项目子项还是作为设定依据,应上下统一。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40:对直销企业申请资料记载内容未经批准发生变更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直销员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41:对直销员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未建立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42: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未建立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直销企业实施违反保证金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二十九条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43:对直销企业实施违反保证金规定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44: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设定的许可的处罚【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45: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设定的许可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直销企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46:对直销企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47: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9.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法招募直销员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48: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法招募直销员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0.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49: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1.对直销企业违法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50:对直销企业违法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2.对直销企业未依照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51:对直销企业未依照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39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对组团社提供虚假信息或低于成本报价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二条组团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组团社向旅游者提供的出国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报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二十八条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74:对组团社提供虚假信息或低于成本报价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40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行为的处罚1.对销售种畜禽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颁布,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89:对销售种畜禽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颁布,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90: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41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等实施混淆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91:对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92:对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经营者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经营者违规进行有奖销售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经营者进行欺骗性有奖销售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9.对经营者在有奖销售活动中违反明示、告知义务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19号,1993年12月24日公布)
第六条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
经营者对已经向公众明示的前款事项不得变更。
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经营者应当随时向购买者明示。
第七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0.对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93:对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42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为的处罚1.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78: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79: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80: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后,拒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81: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后,拒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82: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警告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7.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8.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9.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10.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43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83: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未标注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8月1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16年2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84: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未标注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85: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44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86: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87:对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88: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89: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45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行为的处罚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90: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46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行为的处罚1.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91: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92: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93: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94: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95: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47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为的处罚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公布,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098: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48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或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或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07: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49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设立文物商店或经营文物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进行第五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29:对擅自设立文物商店或经营文物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进行第五次修订)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30:对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50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对被吊销文物资质许可证逾期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31:对被吊销文物资质许可证逾期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51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行为的处罚1.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2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1.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相关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3年5月1日实施)
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3年5月1日实施)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3年5月1日实施)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3年5月1日实施)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以及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3年5月1日实施)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3年5月1日实施)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53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令重新修改)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36: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令重新修改)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37: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54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1.对投标人互相串通或与招标人串通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发布,2017年12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38:对投标人互相串通或与招标人串通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中标人违法肢解、转包分包工程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发布,2017年12月27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39:对中标人违法肢解、转包分包工程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发布,2017年12月27日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40: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55行政处罚对违反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为的处罚对公务员辞职或退休后违反从业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9年6月1日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73:对公务员辞职或退休后违反从业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56行政处罚对违反《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对未经指定擅自生产、销售商用密码产品或超范围生产及进出口密码产品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1999年10月7日公布)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89:对未经指定擅自生产、销售商用密码产品或超范围生产及进出口密码产品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57行政处罚对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2004年11月8日发布)
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04:对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58行政处罚对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4号,2011年12月12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08:对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59行政处罚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7号,2012年6月9日发布)
第九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09: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60行政处罚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10:对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11:对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处罚【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12:对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处罚【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13:对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14:对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61行政处罚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规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5号,2011年12月12日发布)
第十六条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16: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将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合同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规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5号,2011年12月12日发布)
第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17: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将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合同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直营店数量少于2个,并且经营时间不超过1年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18: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直营店数量少于2个,并且经营时间不超过1年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事先支付费用,而未向被特许人说明其用途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19: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事先支付费用,而未向被特许人说明其用途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规章】《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号,2012年2月23日公布)
第十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20:对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的处罚【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21: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62行政处罚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1.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备案登记的处罚【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23: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备案登记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2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息的处罚【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25: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息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保存购卡人信息不够5年或非法向第三方提供信息的处罚【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26: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保存购卡人信息不够5年或非法向第三方提供信息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规定的处罚【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27: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规定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限额发卡规定的处罚【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28: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限额发卡规定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或未提供配套服务的处罚【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29: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或未提供配套服务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未执行资金退卡规定的处罚【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30: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未执行资金退卡规定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9.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或未存留退卡人有关信息的处罚【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31: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或未存留退卡人有关信息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0.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但未提供免费退卡服务或无履行公示义务的处罚【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32: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但未提供免费退卡服务或无履行公示义务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1.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超范围使用预收资金的处罚【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33: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超范围使用预收资金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2.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3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3.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以及存管资金低于规定比例的处罚【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35: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以及存管资金低于规定比例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确定资金存管账户,未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处罚【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36: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确定资金存管账户,未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5.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的处罚【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37: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6.对发卡企业对隶属的售卡企业疏于管理的处罚【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38:对发卡企业对隶属的售卡企业疏于管理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7.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与发行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技术故障未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39: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与发行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技术故障未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8.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受到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三十九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行政处罚应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建议将公示处罚信息职权列入其他行政事项。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40: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受到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63行政处罚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处罚【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41: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未记录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的或未如实记录的处罚【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42: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未记录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的或未如实记录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经营者将流通过程中获得的信息用于无关的领域的、未提示出售人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的、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处罚【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43:对经营者将流通过程中获得的信息用于无关的领域的、未提示出售人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的、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处罚【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44: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有关情况的处罚【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45: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有关情况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经营者未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或未履行三宝责任的处罚【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46: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经营者未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或未履行三宝责任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配合检查或未如实提供材料的、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的处罚【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47: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配合检查或未如实提供材料的、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经营者违规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条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48:对经营者违规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64行政处罚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49: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65行政处罚对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辽商联发[2005]203号)
五、加强监督检查,规范二手车流通秩序。各市商业、公安、工商、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向商业主管部门备案,且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失控、市场管理无序、违规经营严重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由商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改正。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50:对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66行政处罚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52:对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53: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54: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55:对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56:对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67行政奖励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发改价监﹝2014﹞165号)第七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重大价格违法行为;
二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三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但未提供证据。
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按照《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给予精神奖励。
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给予精神奖励;也可以给予100元至2000元物质奖励。
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给予2001元至5000元物质奖励。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58: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受理对查证属实,并属于奖励范围的举报事项的奖励。
2.评审责任:对举报查实的事项进行审定是否符合举报奖励。
3.奖励责任:对查实的举报事项按照具体规定予以举报奖励的发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8行政奖励对举报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问题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31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694:对举报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问题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的奖励,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受理对查证属实,并属于奖励范围的举报事项的奖励。
2.评审责任:对举报查实的事项进行审定是否符合举报奖励。
3.奖励责任:对查实的举报事项按照具体规定予以举报奖励的发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9行政奖励举报传销行为的奖励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44号令)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打击传销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对下列传销行为的举报给予奖励: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61:举报传销行为的奖励,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受理对查证属实,并属于奖励范围的举报事项的奖励。
2.评审责任:对举报查实的事项进行审定是否符合举报奖励。
3.奖励责任:对查实的举报事项按照具体规定予以举报奖励的发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0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行为的处罚1.对大型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未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安全警报系统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七条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警告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7.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8.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9.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10.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六十条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警告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7.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8.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9.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10.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管理者未及时制止任何人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6.警告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7.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8.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9.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10.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警告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7.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8.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9.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10.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6.警告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7.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8.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9.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10.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依法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警告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7.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8.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9.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10.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71行政处罚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十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服务的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和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第二十五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9.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0.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1.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第五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2.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72行政处罚对违反《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对经营者利用合同从事违法行为的处罚【规章】《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从事下列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
(三)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对方订立合同;
(四)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
(五)其他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七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第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本办法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73行政奖励对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
第三条加大打击力度,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八)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通畅的渠道,认真受理群众和企业的举报、投诉,制定并完善举报奖励办法,筹措奖励经费,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重奖,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2.《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号)
第三条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受理对查证属实,并属于奖励范围的举报事项的奖励。
2.评审责任:对举报查实的事项进行审定是否符合举报奖励。
3.奖励责任:对查实的举报事项按照具体规定予以举报奖励的发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4行政处罚对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等行为的处罚【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5年5月30日颁布)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的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立案处罚。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平均实际含量小于标注净含量行为的处罚【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5年5月30日颁布)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5年5月30日发布)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责令其停止使用。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75行政处罚对违反《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部门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五条  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6行政处罚对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集市主办者未将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12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4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一)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集市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七)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集市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八)集市主办者可以统一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给经营者使用;也可以要求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经营者未将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12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4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一) 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
    (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六)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处罚。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77行政处罚对违反《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行为的处罚1.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八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八条  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量标准经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八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责令停止检定、检测。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令限期整改。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曾玲改正。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30%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第一款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应当到进口所在地区、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还应当提供经型式批准的证明。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和经型式批准的证明,可以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后出具。
第二十六条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对没有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型式批准证明的,不予批准进口。海关凭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
第二十七条对于不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78行政处罚对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不进行登记造册,不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不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责令停止使用。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79行政处罚对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出具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 自2015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履行人员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 自2015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处罚。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持续保持检验检测能力或超能力范围出具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 自2015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检验检测机构不能遵守资质认定等行政管理要求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 自2015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检验检测机构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 自2015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出具检测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 自2015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80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不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2.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擅自制、印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十三条 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制、印,必须经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印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制、印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志;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未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厂名、厂址。
第二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三)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五)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七)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等,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经销者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 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1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行为的处罚对非法购入和销售普通汽油行为的处罚【省政府规章】《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省政府令第174号,2004年9月3日公布)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非法购入、销售普通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82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等行为的处罚【省政府规章】《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2009年3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从事用水计量结算的量值与实际计量的量值不相符等计量活动行为的处罚【省政府规章】《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从事用水计量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结算的量值应当与实际计量的量值相符;(二)计量不得估算;(三)不得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四)发生水量短缺的,应当及时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五)由于现场环境状况条件恶劣、计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等特殊原因,没有配备计量器具,不能进行计量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流量评定方法,进行统计核算。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定数据等行为的处罚【省政府规章】《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的检定数据,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超出计量授权范围进行计量检定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83行政处罚对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84行政处罚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不规范标注、使用认证标志、证书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处罚。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85行政处罚对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汽车生产者未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86行政处罚对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部门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93号,2018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一)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二)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三)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四)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五)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第四十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93号,2018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三)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三十八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基本认证程序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93号,2018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处罚。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87行政处罚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处罚。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责令其改正。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四)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处罚。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公布相关信息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处罚。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88行政处罚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处罚【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实施)
第三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召回相关产品。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处罚【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实施)
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追回相关产品。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实施)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的处罚【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处罚【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实施)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实施)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实施)
第六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89行政处罚对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90行政处罚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2005年5月30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2005年5月30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2005年5月30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91行政处罚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02年1月26日公布,2013年12月7日修正)
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责令改正。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92行政处罚对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为的处罚对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3行政处罚对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不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等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94行政处罚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虚假标注有机等文字表述和图案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进行有机认证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处罚。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95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罚1.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违法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产品标识中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认证检查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9.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0.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1.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2.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3.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法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96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企业未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处罚。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责令改正。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9.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0.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1.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2.对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2.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7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 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 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8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行为的处罚1.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99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1.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责令其停止检验。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00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五十八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重大过错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三十八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一般过错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处罚。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六十三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等行为的处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六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擅自从事认证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01行政处罚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2008年7月21日颁布,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二十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00:对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责令限期改正。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2008年7月21日颁布,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二十一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01:对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2008年7月21日颁布,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二十二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02:对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责令限期改正。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2008年7月21日颁布,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二十三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03: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责令限期改正。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02行政处罚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6年12月4日发布)
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222。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03行政处罚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履行经营者义务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7月22日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三包责任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7月22日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八条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04行政处罚对违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不涉及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等作出约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处罚。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处罚【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处罚。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检验检测机构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签发的处罚【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处罚。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05行政强制查封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物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8月6日公布)
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年6月28日修订)
第十三条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20日公布)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令,2009年1月13日公布)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6行政强制对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的封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零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十六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7行政强制对食品等产品及场所采取强制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8行政强制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查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9行政检查食品安全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并施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根据2019年10月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公布修订,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2]197号)
第二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均可对行政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实施飞行检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67号)
第三条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发布国务院第197号令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公布)
第七条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单位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承接一批行政职权及公共服务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4】6号)附件2《合并的行政职权及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第13项。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对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单位进行检查并入
210行政处罚对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行为的处罚【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13年8月15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06: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行为的处罚【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13年8月15日发布)
第三十九条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07: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等行为的处罚【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13年8月15日发布)
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
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
修理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08: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4.对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行为的处罚【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13年8月15日发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709:对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11行政处罚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32: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未予以报废、未办理注销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33: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未予以报废、未办理注销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九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34: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4.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九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35: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12行政处罚对违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等行为的处罚【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2011年5月3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37:对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行为的处罚【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2011年5月3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938: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13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1.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08: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09: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对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10:对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4.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11: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5.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七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12: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6.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13: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7.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14: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8.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15: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9.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16: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0.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4、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5、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6、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17: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1.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18: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2.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19: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3.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20: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4.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五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21: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5.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22: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6.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七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23: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7.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八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24: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8.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九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25: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19.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九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九十六条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26: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0.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没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启动、调换、转移、损耗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整改,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九十八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27: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等行为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14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新安装电梯、在用载人电梯未按照规定安装相关设施、装置的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新安装电梯、在用载人电梯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相关设施、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2.对电梯制造单位未履行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义务和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义务的;
(二)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3.对电梯使用单位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安全技术档案以数据形式上传至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的;
(二)未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
(三)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迅速组织救援的;
(四)对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未及时将整改情况进行公示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4.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5.对开展检测工作的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检测工作的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同一市同时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
(二)检验、检测过程未全程录像记录的;
(三)未及时将检验、检测报告上传至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15行政奖励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举报疫苗违法行为,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严重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重奖。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五十八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网站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答复或者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规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2021年7月30日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号)
第三条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
(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
(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受理对查证属实,并属于奖励范围的举报事项的奖励。
2.评审责任:对举报查实的事项进行审定是否符合举报奖励。
3.奖励责任:对查实的举报事项按照具体规定予以举报奖励的发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6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为的处罚1.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124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二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9.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二十三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0.对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等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1.对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等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2.对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3.对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4.对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等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5.对违法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6.对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7.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8.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三十四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9.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而拒不召回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不配合召回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三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22年第92号)
第二十九条对持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而拒不召回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不配合召回的,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0.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三十八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1.对药品上市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四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2.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四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3.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四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4.对非法收购药品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17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24年12月6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24年12月6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24年12月6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24年12月6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24年12月6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24年12月6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18行政处罚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9.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19行政处罚对违反《反兴奋剂条例》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的处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8号,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20行政处罚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及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三条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等的处罚【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
(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
(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等的处罚【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部门规章】1.《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等的处罚【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生产条件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未按照规定报告即生产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的处罚【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处罚【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九十九条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9.对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罚【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24年1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一百条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21行政处罚对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购销活动中的有关资质材料和购销凭证、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五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
第七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未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药品采购、销售人员的管理,对其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专业知识培训,并对其药品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等的处罚【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24年12月6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依然为其提供药品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处罚【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买药品赠药品或者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直接或者变相赠送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22行政处罚对违反《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1.对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的处罚【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2005年6月22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撤销其批准文号。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2005年6月22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23行政处罚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2010年3月18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3:本溪市政府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39项)序号95: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并入“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令限期停产停业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未按规定报告、备案,或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2010年3月18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3:本溪市政府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39项)序号97:对未按规定报告、备案,或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并入“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2010年3月18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3:本溪市政府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39项)序号98: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并入“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的处罚【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附件3:本溪市政府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39项)序号93: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的处罚,并入“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令限期停产停业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24行政处罚对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的处罚【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24年12月6日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25行政处罚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等的处罚【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六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八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化妆品标识未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未按规定增加使用说明或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十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五条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未按规定标注化妆品净含量的处罚【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2023年3月16日颁布)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十一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处罚【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处罚【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十三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根据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十四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化妆品标识标注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等的处罚【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十六条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9.对化妆品标识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等的处罚【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十七条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0.对化妆品标识未按规定使用规范中文等的处罚【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11.对化妆品标识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处罚【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26行政处罚对违反《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2005年4月14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27行政处罚对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未按照批准计划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等的处罚【行政法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国发[1987]第96号,1987年10月30日颁布)
第六条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七条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75:对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未按照批准计划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等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未经批准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国发[1987]第96号,1987年10月30日颁布)
第十二条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必须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76:对未经批准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28行政处罚对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对药品经营企业违反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的处罚【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2011年5月4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29行政处罚对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
(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处罚【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处罚【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第六十九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30行政处罚对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1.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网络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的和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从事网络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的处罚【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网络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从事网络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应当有具体内容表述   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77: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网络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的和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从事网络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处罚【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78:.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的处罚【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
(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79: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等的处罚【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
(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三)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
(四)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
(五)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80: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等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等的处罚【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的;
(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等的处罚【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
(二)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
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81: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等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82: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31行政处罚对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的处罚1.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2017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产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责令召回的决定可以由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也可以由批准该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作出该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布责令召回信息。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召回,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社会公布产品召回信息。
必要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并告知使用者立即暂停使用该缺陷产品。
第二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2017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84: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未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未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未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未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2017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83: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未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未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未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未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32行政处罚对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的处罚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等的处罚【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七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证明文件:
(一)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二)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
(三)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97: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等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等的处罚【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七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三)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
(四)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
(五)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六)未配合持有人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和评价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使用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98: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等的处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33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行为的处罚1.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三十号)
第八十二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三十号)
第八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有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三十号)
第八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34行政处罚对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通过网络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的处罚【部门规章】《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8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第二款 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具体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网络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应在7日之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采取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及时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违反处方药网络销售管理的处罚【部门规章】《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8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通过网络向个人销售处方药的,应当确保处方来源真实、可靠,并实行实名制。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对已经使用的电子处方进行标记,避免处方重复使用。
第三方平台承接电子处方的,应当对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的情况进行核实,并签订协议。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接收的处方为纸质处方影印版本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处方重复使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应在7日之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采取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及时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按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部门规章】《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8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名称、网站名称、应用程序名称、IP地址、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批发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违反药品网络销售信息展示的处罚【部门规章】《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8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展示的药品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
从事处方药销售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在每个药品展示页面下突出显示“处方药须凭处方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等风险警示信息。处方药销售前,应当向消费者充分告知相关风险警示信息,并经消费者确认知情。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区分展示,并在相关网页上显著标示处方药、非处方药。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在处方药销售主页面、首页面不得直接公开展示处方药包装、标签等信息。通过处方审核前,不得展示说明书等信息,不得提供处方药购买的相关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部门规章】《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8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对药品配送的质量与安全负责。配送药品,应当根据药品数量、运输距离、运输时间、温湿度要求等情况,选择适宜的运输工具和设施设备,配送的药品应当放置在独立空间并明显标识,确保符合要求、全程可追溯。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委托配送的,应当对受托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核,与受托企业签订质量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药品网络零售的具体配送要求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向个人销售药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出具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可以以电子形式出具,药品最小销售单元的销售记录应当清晰留存,确保可追溯。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完整保存供货企业资质文件、电子交易等记录。销售处方药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还应当保存处方、在线药学服务等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1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应在7日之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采取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及时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35行政处罚对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对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处罚【部门规章】《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8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化妆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36行政备案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八条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材料。(2)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核准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决定是否准予备案。
4.送达责任: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7行政奖励对举报假冒伪劣经营行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特别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
(二)二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三)三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基本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二条 对于有罚没款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奖励金额,并综合考虑涉案货值、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最终奖励金额: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5%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0元的,给予50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3%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3000元的,给予30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1%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无罚没款的案件,一级举报奖励至三级举报奖励的奖励金额应当分别不低于5000元、3000元、1000元。
违法主体内部人员举报的,在征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的情况下,适当提高前款规定的奖励标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受理对查证属实,并属于奖励范围的举报事项的奖励。
2.评审责任:对举报查实的事项进行审定是否符合举报奖励。
3.奖励责任:对查实的举报事项按照具体规定予以举报奖励的发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8行政确认对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五十二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应当按规定配备与经营范围和品种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可以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药品销售业务人员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认定责任:对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资格认定。
2.事后责任:发现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不持续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免除资格认定。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9其他行政权力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1.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办备案【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2022年2月18日起施行)第四条 根据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生产实施分类管理。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医疗器械生产备案。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在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后,即完成生产备案,获取备案编号。医疗器械备案人自行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可以在办理产品备案时一并办理生产备案。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备案责任:(1)公示办理生产备案所需提交的资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备案资料符合要求的,发放《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3)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2.监督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2.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备案【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2022年2月19日起施行)第四条 根据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生产实施分类管理。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医疗器械生产备案。第二十三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与变化有关的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展现场核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备案责任:(1)公示办理生产备案所需提交的资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备案资料符合要求的,发放《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3)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2.监督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0其他行政权力医疗器械产品备案1.医疗器械产品备案【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十三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十五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向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备案人向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备案责任:(1)公示办理备案所需提交的资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备案资料符合要求的,发放《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3)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2.监督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2.医疗器械产品变更备案【规章】《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已备案的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中登载内容及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并提交变化情况的说明以及相关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登载于备案信息中。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已备案的体外诊断试剂,备案信息表中登载内容及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并提交变化情况的说明以及相关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登载于备案信息中。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备案责任:(1)公示办理备案所需提交的资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备案资料符合要求的,发放《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3)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2.监督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1其他行政权力药械、药物滥用、化妆品监测与评价管理1.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上市后的医疗器械再评价【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网络建设。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监测,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发现不良事件或者接到不良事件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必要时进行调查、分析、评估,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公布联系方式,方便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2018年8月13日颁布)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
第十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监测机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相关技术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调查、评价和反馈,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价。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监测机构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技术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 监测责任: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上市后的医疗器械再评价相关技术工作。
2.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2.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2011年5月4日颁布)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五)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 监测责任: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上市后的医疗器械再评价相关技术工作。
2.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3.药物滥用监测【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438号)
四、各地药物滥用监测机构应按照监测中心要求定期报送本辖区药物滥用监测登记表,定期向当地政府禁毒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辖区药物滥用情况,作好本地区药物滥用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药物滥用监测工作视为禁毒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落实有关的机构设置。要求省级监测机构配备具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药物滥用监测培训的人员专职从事这项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 监测责任: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上市后的医疗器械再评价相关技术工作。
2.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4.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监测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及时开展评价,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分析和评价,并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 监测责任: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上市后的医疗器械再评价相关技术工作。
2.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2其他行政权力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采取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等的控制措施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739号)
第六十四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等控制措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组织对同类医疗器械加强监测。
第七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告诫、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处置责任:对人体造成伤害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等控制措施。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3行政检查权限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跟踪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零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对全市药品零售企业按照计划实施检查 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3.处置责任: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依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监管部门可以采用暂停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44行政检查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按照 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对全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检查是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3.处置责任: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依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监管部门可以采用暂停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45行政检查药品监督抽验及发布质量公告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379号 )
第三条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区、市)药品质量公告的发布由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5年辽宁省药品抽检计划的通知》(辽药监流﹝2025﹞23号)
  三、监督抽验
  各市局要按照省局《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5年辽宁省药品抽检计划的通知》(辽药监流﹝2025﹞23号)和本计划要求,制定辖区内药品监督抽验实施方案或细则,并组织实施。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依法对药品监督抽验的行政检查。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职责。

246行政强制查封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45。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7行政强制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材料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2.《直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57。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8行政强制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封存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55。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9行政处罚对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6年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6年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处罚【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6年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的处罚【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6年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等的处罚【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6年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等的处罚【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6年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等的处罚【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6年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6年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50行政检查化妆品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求被检查人整改。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51其他行政权力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证明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附件2 省政府下放(含委托下放)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目录(720项)700.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证明下放至市级药监部门。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2《本溪市政府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914项)》序号1174。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当场完成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当场核发批件,并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核发批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自作出同意决定之日当场送达或5个工作日内邮寄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2其他行政权力对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未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未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并未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未建立药品保管制度等行为的通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药品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需要整改的,责令整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3行政强制对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场所、设备及相关证据资料的查封、扣押1.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的查封、扣押【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六十条 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8号,2016年4月23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12月21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3:本溪市政府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39项)序号99,合并,并入“对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场所、设备及相关证据资料的查封、扣押”。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强制2.查封、扣押与医疗器械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查封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七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3:本溪市政府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39项)序号100,合并,并入“对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场所、设备及相关证据资料的查封、扣押”。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强制3.对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行为的行政强制【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3:本溪市政府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39项)序号101,合并,并入“对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场所、设备及相关证据资料的查封、扣押”。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强制4.对非法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令第72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附件3:本溪市政府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39项)序号102,合并,并入“对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场所、设备及相关证据资料的查封、扣押”。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监管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4行政检查对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事项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对药品经营企业(零售)和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需要整改的,责令整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5行政检查医疗器械监督抽验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三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国药监械管《2020》9号 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国家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工作。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相关工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工作。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相关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抽样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对医疗器械产品进行抽样;抽样时2人以上,出示相关文件和执法证件,按抽样要求抽样和封装并填写抽样凭证;按照样品的储运要求进行寄送。
2.检验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指定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标准符合性检验。按规定送达检验结果。
3.处置责任:收到检验报告后,应当及时对不符合标准规定产品的相关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开展监督检查,采取控制措施,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目前只承担国家和省局每年分配的抽检任务
256其他行政权力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决定责任: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送达责任: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4.处置责任: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等措施。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7行政检查对药品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及延伸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对药品经营及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需要整改的,责令整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8行政检查对药品经营企业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零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7号令,2020年1月22日公布)
第一百零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需要整改的,责令整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9行政检查对医疗器械的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检查及延伸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对全市医疗器械经营及使用单位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3.处置责任: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依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监管部门可以采用暂停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60行政检查药品、化妆品监督抽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
【规范性文件】《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19〕34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环节以及批发、零售连锁总部和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的药品质量开展抽查检验,组织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行政区域内零售和使用环节的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承担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部署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任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抽检:负责组织市本级监督抽验。
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61行政检查对化妆品经营及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后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
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
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1月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三十五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注册人、备案人的注册、备案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注册、备案活动涉及的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有关情况。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化妆品的经营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因特殊原因,可进行采样送检。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应责令当事企业整改,并跟踪复查。对发现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2行政备案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主席令第五十九号)第二十八条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1)提供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2)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审查责任:如有必要,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勘验。

263行政备案医疗机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备案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受理责任:(1)提供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2)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  
2.审查责任:如有必要,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勘验。

264其他行政权力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召回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发现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发现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并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召回的化妆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化妆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的,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
【规范性文件】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公告(2022年第92号)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持有人召回药品: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持有人应当召回药品而未召回的;
(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对持有人主动召回结果审查,认为持有人召回药品不彻底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监督责任:依法监督管理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召回。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职责。

265行政检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10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以及采取其他合法必要合理的措施。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审批责任:检查前报请部门负责人审批;
2.告知责任: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权利义务;
3.检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查;
4.全过程记录责任:对检查过程进行文字或者音像记录;
5.督促整改责任:如有违法行为,应督促整改或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处理;
6.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66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行为的处罚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67行政处罚2.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68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行为的处罚1.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经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69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1.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有关情形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关情形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责改警告责任: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警告(简易程序)。
2.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70行政处罚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19年12月24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19年12月24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审查适用本办法。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3.对禁止继续发布审查批准的广告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19年12月24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继续发布审查批准的广告,并应当主动申请注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主体资格证照被吊销、撤销、注销的;
(二)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被撤销、注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申请人有前款情形的,应当依法注销其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4.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19年12月24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
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5.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19年12月24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四)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6.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的处罚【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19年12月24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四)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7.对违反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19年12月24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
(二)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
不得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也不得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8.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19年12月24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71行政处罚对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处罚对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以外的处罚【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 原卫生部令第26号,2007.1.1施行)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72行政处罚对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等的处罚【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等的处罚【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规章】《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8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国家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中一般项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等的处罚【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等的处罚【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进口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对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罚【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警告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73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行为的处罚对违反本法规定,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责改责任: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4.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8.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9.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274行政处罚对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行政处罚【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8日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2.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8日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2. 调查取证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审核责任: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案件核审,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7.公示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8.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5其他行政权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大活动保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食监二[2018]27号,2018年3月13日实施)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指导,对党和国家安排的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督导、检查,对跨省区的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署、协调、督导、检查。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资格审核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资格审核。
2.保障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行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驻点监督工作。
3.抽样检验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重大活动采购的重点食品及其原料进行抽样检验。
4.事故调查责任: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