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发布机构: 中共本溪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信息名称: 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主题分类: 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 2025-09-30 成文日期: 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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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发布时间:2025-09-30 13:27:51 【字体:
序号项目类型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实施主体责任事项备注
主项子项
1行政许可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资质核定1.升级(含设立)【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22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在《辽宁省房地产信用信息系统》上受理;(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辽宁省房地产信用信息系统》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在《辽宁省房地产信用信息系统》退件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3.公示责任:将审核合格的申请事项在“辽宁省房地产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示,公示时间5个工作日。
4.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公示结束后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于5个工作日内制作《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5.送达责任:于3个工作日内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送达申请人。             
6.事后监管责任:健全监管制度,加强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延续【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22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在《辽宁省房地产信用信息系统》上受理;(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辽宁省房地产信用信息系统》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在《辽宁省房地产信用信息系统》退件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3.公示责任:将经省专家审核(专家审核环节不计时)合格的申请事项在“辽宁省房地产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示,公示时间5个工作日。
4.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公示结束后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于5个工作日内制作《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5.送达责任:于3个工作日内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送达申请人。
6.事后监管责任:健全监管制度,加强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变更【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22年3月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在《辽宁省房地产信用信息系统》上受理;(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辽宁省房地产信用信息系统》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在《辽宁省房地产信用信息系统》退件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于5个工作日内制作《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4.送达责任:于3个工作日内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健全监管制度,加强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注销【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22年3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在《辽宁省房地产信用信息系统》上受理;(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辽宁省房地产信用信息系统》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在《辽宁省房地产信用信息系统》退件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3.公示责任:将审核合格的申请事项在“辽宁省房地产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示,公示时间5个工作日。
4.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于5个工作日内批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注销申请表》并加盖公章。
5.送达责任:于3个工作日内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注销申请表》送达申请人。
6.事后监管责任:健全监管制度,加强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行政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此项职权下放市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行使。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在《辽宁省建筑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上受理;(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辽宁省建筑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在《辽宁省建筑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退件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2)实地踏勘,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踏勘。(3)符合条件后予以网上公示,一般公示期为1天以上。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含受理、审查、踏勘、公示期)内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                                       
4.送达责任:将《建筑施工许可证》发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加强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行政许可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1.考核新办【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沈阳市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下放或委托行使一批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2016〕37号)《下放沈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职权的省级行政职权目录》 第30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资格核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证书;不予许可的,告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考核延续【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沈阳市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下放或委托行使一批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2016〕37号)《下放沈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职权的省级行政职权目录》 第30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资格核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证书;不予许可的,告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考核变更【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沈阳市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下放或委托行使一批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2016〕37号)《下放沈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职权的省级行政职权目录》 第30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资格核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证书;不予许可的,告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考核注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沈阳市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下放或委托行使一批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2016〕37号)《下放沈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职权的省级行政职权目录》 第30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资格核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证书;不予许可的,告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考核证书遗失补办【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沈阳市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下放或委托行使一批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2016〕37号)《下放沈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职权的省级行政职权目录》 第30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资格核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证书;不予许可的,告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出省入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沈阳市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下放或委托行使一批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2016〕37号)《下放沈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职权的省级行政职权目录》 第30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资格核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证书;不予许可的,告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行政许可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1.新办【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证书;不予许可的,告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延期复核【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证书;不予许可的,告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换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证书;不予许可的,告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行政许可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58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开发建设规划图,开发单位拆除环卫设施申请,拆迁还建方案或补偿协议;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行政许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表;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处置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行政许可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证人重大利益的,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不予批准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城市排水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属地化管理
8行政许可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证人重大利益的,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不予批准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属地化管理
9行政许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1.设置大型广告审批【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对申请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予以受理,不合格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2.审核责任:审查材料(1)悬挂、张贴宣传品申请书或大型户外公益广告设置许许可登记表(2)营业执照(3)场地使用协议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建设出资证明(4)申请户外公益广告点位的数码照片、说明及拟设置效果图(实物件及电子档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6)安全管理承诺书 , 待申请材料齐全后,审批部门2名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到现场勘验,提出审查意见,一次性告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个工作日办结。不予批准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办理(上传)责任:按要求将审批报件等相关资料上传至本溪市政务服务网。
5.办结责任:在本溪市政务服务网站查询办结情况,并在本溪市行政服务大厅住建窗口取件。

2.张贴宣传品审批【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对申请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予以受理,不合格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2.审核责任:审查材料(1)悬挂、张贴宣传品申请书或大型户外公益广告设置许许可登记表(2)营业执照(3)场地使用协议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建设出资证明(4)申请户外公益广告点位的数码照片、说明及拟设置效果图(实物件及电子档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6)安全管理承诺书 , 待申请材料齐全后,审批部门2名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到现场勘验,提出审查意见,一次性告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个工作日办结。不予批准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办理(上传)责任:按要求将审批报件等相关资料上传至本溪市政务服务网。
5.办结责任:在本溪市政务服务网站查询办结情况,并在本溪市行政服务大厅住建窗口取件。

10行政许可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省市相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下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并作出不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将《燃气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11行政许可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省市相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个工作日内下发许可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并作出不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将许可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12行政许可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法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准予许可的于在法定时限内发给《市政设施类审批事项许可》,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法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准予许可的于在法定时限内发给《市政设施类审批事项许可》,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法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准予许可的于在法定时限内发给《市政设施类审批事项许可》,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行政许可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法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准予许可的于在法定时限内发给《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许可》,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行政许可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
 (1)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房屋租赁协议 (公章);(3)现场彩色照片 待申请材料齐全后,审批部门2名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联系申请人,提出审查意见,一次性告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个工作日办结。不予批准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办理(上传)责任:按要求将报件材料等相关资料上传至本溪市政务服务网。
5.办结责任:在本溪市政务服务网站查询办结情况,并在本溪市行政服务大厅住建窗口取件。

15行政许可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第二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材料,包括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批结果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砍伐城市树木审批【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予以修正) 第二十条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予以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材料,包括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批结果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迁移古树名木审批【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确因省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第97项 迁移一、二级古树名木审批下放至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迁移古树名木的申请材料,包括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批复;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批结果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不予批准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6行政许可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材料审查包括:发改委立项批复;相关图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审批);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17行政许可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二级、部分三级及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部分三级除外)【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沈阳市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下放或委托行使一批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2016〕37号)《下放沈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职权的省级行政职权目录》
第16项 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第17项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18项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行政许可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登记1.施工劳务新设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沈阳市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下放或委托行使一批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2016〕37号)《下放沈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职权的省级行政职权目录》
第16项 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第17项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18项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法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准予许可的于在法定时限内发给审批事项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施工劳务延续【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沈阳市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下放或委托行使一批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2016〕37号)《下放沈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职权的省级行政职权目录》
第16项 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第17项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18项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法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准予许可的于在法定时限内发给审批事项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施工劳务增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沈阳市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下放或委托行使一批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2016〕37号)《下放沈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职权的省级行政职权目录》
第16项 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第17项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18项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法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准予许可的于在法定时限内发给审批事项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施工劳务变更【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沈阳市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下放或委托行使一批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2016〕37号)《下放沈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职权的省级行政职权目录》
第16项 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第17项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18项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法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准予许可的于在法定时限内发给审批事项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施工劳务遗失补办【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沈阳市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下放或委托行使一批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2016〕37号)《下放沈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职权的省级行政职权目录》
第16项 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第17项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18项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法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准予许可的于在法定时限内发给审批事项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行政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审核开发单位提供的办理商品房预售材料的受理,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及现场调查,符合条件予以发证。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行政许可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2023年7月24日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第二十七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消防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行政许可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2023年7月24日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消防设计审查申报表;消防设计文件;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设计审查合格的,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行政许可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使用登记;按时办结;网站发布公告。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行政许可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它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法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准予许可的于在法定时限内发给《利用照明设施假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审批许可》,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行政许可城市供热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供热专项规划审查。是否遵守供热专项规划,是否在供热专项规划规定的经营区域经营。(2)材料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3)现场核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实地核查。(4)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供热经营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企业。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行政许可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停业、歇业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一款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需要现场核查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勘查、询问、核实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批准的,制作批准文件,并送达申请企业。    
5.事后监管责任:对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企业供热范围内的用户供热情况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行政许可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二款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需要现场核查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勘查、询问、核实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批准的,制作批准文件,并送达申请企业。    
5.事后监管责任:对供热设施经营权转让后供暖情况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行政许可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审批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项目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及省市相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项目实施的,于3个工作日内下发项目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并作出不准予批复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将项目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实施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28行政许可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证人重大利益的,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不予批准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属地化管理
29行政许可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停止供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属地化管理
30行政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第六条第一项: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规章】《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124号)第八条: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前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辽住建发〔2012〕43号)第十九条第三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受理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受理书。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行政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首次申请【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附件第102项;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建设部令第24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本溪县、桓仁县、高新区(保留职能)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延续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附件第102项;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建设部令第24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本溪县、桓仁县、高新区(保留职能)
3.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首次申请【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附件第102项;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建设部令第24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本溪县、桓仁县、高新区(保留职能)
4.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延续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附件第102项;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建设部令第24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本溪县、桓仁县、高新区(保留职能)
32行政确认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确认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未通过审核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发放《住房保障资格证》。
5.事后监管责任:对保障对象资格变化情况及时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33行政确认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行政法规】《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未通过审核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发放《住房保障资格证》。
5.事后监管责任:对保障对象资格变化情况及时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34行政确认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予以修正)第二十五条 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规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公示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申报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申报要求的,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受理的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察: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现场勘察。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建立古树名木档案盒标记。
4.事后监管责任:对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的树木,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5行政确认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确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1)公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申报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申报要求的,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受理的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察: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现场勘察。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认建认养城市绿地。
4.事后监管责任:对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6行政确认职工个人出资解决住房确权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职工个人出资解决住房确定产权暂行规定》(本房改发[1998]2号)1998年6月18日 四、4.产权单位持《职工个人出资解决住房确权审核表》“个人出资原始县级收据”和……报市房改办审批,房改办审核无误后签发《房屋所有权转移通知书》。
【编委办批文】《关于调整本溪市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机构编制的批复》(本编办发[2008]108号)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负责制定全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对申请单位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予以受理,不合格的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2.审核责任:申请材料齐全后,按要求审核申请资格及材料,通过后进行办理。
3.办结责任:办理单位可在一网通上查询办卡情况,政务服务中心领取办结的材料。

37行政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本溪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本政办发[2018]20号)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地级标准的通知》(本政发[2013]13号)2013年7月19日发
市、县(南芬、高新区)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公示缴纳配套费的条件、程序以及建设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建设单位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缴费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3)缴费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缴费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需要对缴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履行配套费核算、审核及签字程序,并在3日内通知建设单位缴费。                         
4.送达责任:将配套费核算表及缴费通知单送达建设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健全监管制度,加强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8行政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正)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7.城镇垃圾处理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统一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验收。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行政征收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征收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7.城镇垃圾处理费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统一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审核。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0行政征收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征收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 住房城乡建设15.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告知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范围、方式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行政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 住房城乡建设15.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告知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范围、方式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行政征收城市占用绿地补偿费的征收和城市砍伐树木补偿费的征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
确因城镇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阶段责任:对准予许可的材料进行确认。
2.决定阶段责任:进行收费办理,同时返还收据。

43行政奖励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和表彰的实施方案,明确申请、受理、评审、公示、决定、送达等程序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对各县(区)、基层单位推荐的名单进行审查,确定最终人选并向公示。
4.表彰责任:公示后,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行政奖励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和表彰的实施方案,明确申请、受理、评审、公示、决定、送达等程序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对各县(区)、基层单位推荐的名单进行审查,确定最终人选并向公示。
4.表彰责任:公示后,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行政奖励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和表彰的实施方案,明确申请、受理、评审、公示、决定、送达等程序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对各县(区)、基层单位推荐的名单进行审查,确定最终人选并向公示。
4.表彰责任:公示后,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6行政奖励城市绿化评比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和表彰的实施方案,明确申请、受理、评审、公示、决定、送达等程序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对各县(区)、基层单位推荐的名单进行审查,确定最终人选并向公示。
4.表彰责任:公示后,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7行政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在国务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对该部分解释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条例施行前已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仍然有效。根据本条规定,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除不能实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外,拆迁许可延期、资金监管、评估、行政裁决等,将继续沿用原拆迁条例及配套政策的规定。”
【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1日废止)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1)公示申请拆迁行政裁决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退件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3.决定责任:出具拆迁裁决书。                 
4.送达责任:将《拆迁裁决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健全监管制度,加强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8其他行政权力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审查、验收1.建设项目附属绿地标准审查、附属绿化工程审查【行政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
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区、市绿化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符合建设项目绿化标准的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符合绿化标准的及时整改。
4.事后监管责任:对符合绿化标准的工程项目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2.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行政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
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区、市绿化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符合建设项目绿化标准的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符合绿化标准的及时整改。
4.事后监管责任:对符合绿化标准的工程项目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49其他行政权力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批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3.决定责任:对符合排水设计标准的做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属地化管理
50其他行政权力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镇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对符合绿化工程设计标准的做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1行政备案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材料,符合给予办理备案手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2.审核责任:对受理的交易网签备案手续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
3.办理(上传)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上传。
4.办结责任:对申请材料整理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县两个系统
52其他行政权力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机构申请事项进行准予备案,对审查不合格的机构申请事项予以退回。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的按时办结;网站发布公告。

53其他行政权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关于下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权限的通知》(本建发〔2015〕4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2.审核责任:对收到的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审核。
3.送达责任:验证文件审核合格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3.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号令)规定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其他行政权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备案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13号)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应对政策性审查内容进行复核、并检查审查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按时办结;网站发布公告。
4.送达责任:准予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5其他行政权力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进行监督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五条第5款: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六条第五款: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长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执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检查人员(不低于两人)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其中至少有两人持有行政执法证,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或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检测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口头或书面下发整改通知单责令改正,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限期回复整改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56其他行政权力公租房租金收缴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委托管理责任: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有资质及良好信誉的物业公司从事租金收缴工作。
2.事后监督责任:对公租房租金收缴情况进行监督。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57其他行政权力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管理(发布)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推进诚信辽宁建设的意见》(辽委办[2014]15号)
    (五)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促进形成良好社会氛围。各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鼓励与表彰守信行为,限制和制裁失信行为,建立和完善诚信“红黑榜”发布制度。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服务业、工商、税务、质监、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一是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和制裁;二是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三是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
【规范性文件】《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报送内容应包括: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资源整合和组织协调,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在健全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做好诚信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将信用记录信息与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数据库相结合,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
【规范性文件】《建筑市场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建办市[2011]38号)(依据全文)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整理举报投诉等社会诉求查实的不良行为;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调查取证,提出审核意见。
3.发布责任:经审核认定的,保证及时发布。
4.事后监管责任:及时办理变更、撤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8其他行政权力制定全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计价标准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1月26日予以修正)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标准;(三)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五)工程造价信息;(六)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办法;(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第八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省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本省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项目、定额单价表、工程造价指数和结算规定,定期整理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的补充定额项目,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提供依据。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查整理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第4.1.5条: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和办法。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编制责任:组织编制全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计价标准。
2.事后监管责任:对全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计价标准进行监管。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级职权:负责收集工程资料、组织制定、颁布计价依据以及日常管理;
市级职权:负责收集工程资料。
59其他行政权力工程造价信息采集整理发布监督管理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1月26日予以修正)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三)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五)工程造价信息;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查整理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本省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项目、定额单价表、工程造价指数和结算规定,定期整理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的补充定额项目,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提供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查整理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3年12月11日颁布)
     第八条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第九条 招标标底应当依据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第十四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2012年12月25日发) 5.2.7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6.2.8  市场价格信息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  A.2.1 施工期内,...价格发生变动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分布的信息调整...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数据采集责任:各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收集整理、上报造价信息数据;省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接收造价信息数据。
2.核实责任:市场调查。
3.审核责任:校对,验证数据。
4.发布责任:定期发布我省造价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级职权:工程造价信息采集整理发布监督管理
市级职权:工程造价信息采集整理
60其他行政权力燃气经营企业“三类”人员专业培训考核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颁布)
    第十五条(四)项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培训责任:培训实行社会化.由社会化培训机构公示参加培训人员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对参加考核的报名人员进行审查,符合报名条件的,予以报名;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原因。
3.送达责任:对通过考核的从业人员,送达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1其他行政权力组织或参与房屋市政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报告责任:收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2.调查责任:参与事故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4.事后监管责任: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2其他行政权力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举报投诉的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公布,2004年6月21日颁布)
    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稽〔2014〕166号)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公示责任:公示投诉的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投诉书及其他资料(投诉人及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的诉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投诉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投诉人提出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应当在收到投诉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2.审理责任:调查取证,并要求当事人双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对材料进行审查,通过辩论、举证、质证查明事实。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决定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行使复议、诉讼权的期限)。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3其他行政权力工程质量检测复检结果备案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正)
    第十二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按时办结;网站发布公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4其他行政权力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按时办结;网站发布公告。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其他行政权力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承接业务备案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1月26日予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材料齐全,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一次性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备案的相关原则和条件,审核申报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按时办结;办理人网站可查询结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其他行政权力施工招投标备案(电子招投标除外)1.自行招标备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材料齐全,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一次性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按时办结;办理人网站可查询结果。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书面报告备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规章】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六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投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材料齐全,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一次性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按时办结;办理人网站可查询结果。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7其他行政权力建筑起重机械告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颁布)
    第十二条第五款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按时办结;网站发布公告。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8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4年2月1日起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省政府令第260号,2020年10月17日予以修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567号)
第13.2.1条 发承包双方可就工程计价依据的争议以书面形式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争议以书面文件进行解释或认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颁布<辽宁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建发[2004]27号)
    第二十八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一)双方协商解决。(二)按合同争议条款的约定提请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调解。(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需要工程造价鉴定的,由各级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或委托甲、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鉴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发承包双方可就工程计价依据的争议以书面形式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争议以书面文件进行解释或认定。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申请调解的,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

2.调解责任:由各市造价管理站进行调解,对没有明确依据的,应由省造价总站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其他行政权力出具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公示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建设工程申报表、节能工程专项验收报告和有关节能的工程图纸、节能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节能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建筑节能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3.出具意见责任:对审查结果合格的,出具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其他行政权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参建各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辽建发〔2004〕69号)
    第五条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分管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承办机构,也可委托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不良记录管理工作。(以下将分管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机构简称为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等过程中发现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负责记录。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应记录工作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应记录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不良行为。上述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应在每季度5日前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表》报给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整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等过程中发现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工作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记录的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不良行为。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调查取证,包括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3.报送责任:经审核认定的,在每季度5日前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表》报给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1其他行政权力新型材料及节能的确认1.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和能效标识的确认【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08月0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第二十五条 完善能效标识和节能产品认证制度。加快实施强制性能效标识制度,扩大能效标识在家用电器、电动机、汽车和建筑上的应用。不断提高能效标识的社会认知度,引导社会消费行为,促进企业加快高效节能产品的研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
    六、强化责任,加强节能节能减排管理。(二十七)实施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对达不到标准的建筑,不得办理开工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准销售使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建科[2011]194号)
    九、推广节能减排市场化机制。(一)加快推进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工作。加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推进力度,各地要严格贯彻《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对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效测评标识。指导和督促地方将能效测评作为验证建筑工程节能效果的基本手段以及获得示范资格和资金奖励的必要条件。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公示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建设工程申报表、节能工程专项验收报告和有关节能的工程图纸、节能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节能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建筑节能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3.确认责任:对审查合格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和能效标识予以确认。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民用建筑节能示范试点工程的确认【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08月01日颁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公示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民用建筑节能有关材料。
3.确认责任:对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有关材料予以确认。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的确认【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2001年11月29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公示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有关材料。
3.确认责任:对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有关材料予以确认。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2行政备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1.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协助申请人填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表》;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租赁现场进行实地检验,符合登记备案法定形式的,录入电脑登记备案。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未通过审查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审查的,颁发《房屋租赁证》。

2.非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协助申请人填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表》;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租赁现场进行实地检验,符合登记备案法定形式的,录入电脑登记备案。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未通过审查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审查的,颁发《房屋租赁证》。

3.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注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协助申请人填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表》;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租赁现场进行实地检验,符合登记备案法定形式的,录入电脑登记备案。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未通过审查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审查的,颁发《房屋租赁证》。

4.非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注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协助申请人填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表》;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租赁现场进行实地检验,符合登记备案法定形式的,录入电脑登记备案。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未通过审查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审查的,颁发《房屋租赁证》。

73其他行政权力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实施责任:按照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进行测算核定。
2.事后监督责任:对有乱收费、少收费、漏收费 不按时交费问题,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74其他行政权力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1.职工购房补贴审核【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第一条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第二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第二条 停止住房无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房委字[2000]9号)
    第三条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以将按月发放的补贴资金,直接理入工资。
    第四条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以将购房的一次性补贴,发给购房职工。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
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单位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及请示; 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住房公积金缴纳凭证。
  通过后在《本溪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报表》上签字。
3.确认责任:对符合实施条件的单位出具批复文件。
4.办结责任:办理单位可在一网通上查询办卡情况,在政务服务中心领取办结的《本溪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报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审批"【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第一条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第二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0]105号) 第六条 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在当地房改部门备案后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第二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按本通知精神,结合企业实际,自行确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报当地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
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单位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及请示; 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住房公积金缴纳凭证。
  材料齐全后,按要求审核申请资格及材料。
3.确认责任:对符合实施条件的单位出具批复文件。
4.办结责任:办理单位可在一网通上查询办卡情况,在政务服务中心领取办结的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新职工住房补贴审核【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第八条三十款  对违反《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第二条第(十一)款 住房补贴不直接发给个人。按月计算的住房补贴,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集中存入当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房委字[2000]9号)
    第三、四条第十六、二十一款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将按月发放的补贴资金(购房一次性补贴)直接理入工资(发给购房职工)。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
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单位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及请示; 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住房公积金缴纳凭证。
  通过后在《本溪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报表》上签字。
3.确认责任:对符合实施条件的单位出具批复文件。
4.办结责任:办理单位可在一网通上查询办卡情况,在政务服务中心领取办结的《本溪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报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5其他行政权力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售房款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第四条 楼房出售后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同时,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售房款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指导和监督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辽政发[1995]7号)
    第四条 坚持专款专用,实行审批管理制度。售房款由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改办公室审批后方能使用。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对申请单位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予以受理,不合格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2.审核责任:对申报资料是否符合政策进行审核。
3.办结责任:根据审核情况,对于符合条件的申报单位同意发放售房款及维修资金。

76其他行政权力出售公有住房审批(审核)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第四条 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辽政发[1995]7号) 第二条 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城镇公有住房,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予以受理,对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出售公有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楼房——《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执照》,《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加盖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出售公有住房汇总表》。
平房——《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执照》,《房屋分户平面图》,《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加盖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出售公有住房汇总表》。
对申报资料是否符合政策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符合出售条件的房屋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将《房屋所有权转移通知单》和《出售公有住房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督责任:对房屋产权单位非法出售公有住房的行为进行监督。
6.收取额度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7其他行政权力对保障性住房选址的审核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市、县政府依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确保及时供地。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建设。禁止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九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 第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规范性文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备注:《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年3月28日) 三、关于规划与建设。为保证保障性住房的选址布局科学合理,切实提高保障性住房质量,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对保障性住房要优先安排用地,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配套建设相关设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遵守有关面积标准和套型结构的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承担全面质量责任。"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申报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对申报资料是否符合政策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决定;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文件。
4.送达责任: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同时抄送同级相关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8其他行政权力供热热源审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供热专项规划审查。是否符合供热专项规划规定。(2)材料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3)现场核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实地核查。(4)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批准的,制作批准文件,并送达申请企业。 
5.事后监管责任: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对热源供暖情况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9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专业担保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建市[2006]326号) 9.专业担保公司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符合资金规模和人员结构的要求,并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专业担保公司开展工程担保业务应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反映其经营状况及相关资信的材料。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引导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要求具有与其所担保工程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备案申请表;附件材料(相关证书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备案的,制发备案证书;不予备案的,制发不予备案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0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2001年7月4日、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

81其他行政权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查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十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符合标准的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符合标准的及时整改。
4.事后监管责任:对符合标准的项目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实行属地化管理
82其他行政权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备案申请表;附件材料(相关证书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备案的,制发备案证书;不予备案的,制发不予备案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属地化管理
83其他行政权力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第五条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辽住建发〔2012〕43号)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三)抽查、抽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根据建设规模、质量状况和质量工作目标,制定年度或阶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发布质量形势报告;(八)依法对违反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实施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辽住建发〔2014〕5号)
第五条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辽住建发〔2014〕5号)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审核签字;(四)建设单位通知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查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有完整的安全生产验收备案材料;(十)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合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十一)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二)建设单位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已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施工单位名头存入的保证金账户;(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执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检查人员(不低于两人)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其中至少有两人持有行政执法证,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或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检测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口头或书面下发整改通知单责令改正,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限期回复整改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84其他行政权力城市内一次性砍伐、移植50株以上树木备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29条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
确因城镇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一次性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申请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包括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5行政处罚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6行政处罚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未按规定对“安管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未如实记录考核情况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4月9日颁布)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对“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考核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处罚【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7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1.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01年11月20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施工单位和个人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挂靠及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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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对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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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对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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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对工程监理单位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转让、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88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1.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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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和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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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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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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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9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未及时清运土方、渣土、建筑垃圾或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1995年8月29日予以修正,2000年4月29日、2015年8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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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等涉嫌违反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0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违法规避招标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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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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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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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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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8.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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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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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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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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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1.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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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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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1.对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节约能源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节约能源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2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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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节约能源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三)、(六)、(七)、(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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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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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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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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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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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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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80号令,2000年6月30日颁布)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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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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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
    第三十八条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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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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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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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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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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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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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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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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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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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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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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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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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8.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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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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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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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0.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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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1.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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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2.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4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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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招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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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招标人超过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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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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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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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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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中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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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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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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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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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行政处罚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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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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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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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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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或进行虚假信息公示的处罚【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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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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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行政处罚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质的除外
2.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质的除外
97行政处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估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8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订)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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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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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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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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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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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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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30%以上8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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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人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之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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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等违反安全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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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行政处罚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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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对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02行政处罚对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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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未及时办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未按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3行政处罚对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4年8月27日建设部令第19号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04行政处罚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出租、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第(二)、(四)、(五)项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对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管中未履行安全职责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05行政处罚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7号,2000年3月29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7号,2000年3月29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6行政处罚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类型行为的处罚【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部位行为的处罚【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未按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变更的处罚【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07行政处罚对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修正)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的处罚【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13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令)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08行政处罚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要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制作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要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制作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要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制作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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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要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制作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要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制作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要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制作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要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制作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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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行政处罚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颁布)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审查。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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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行政处罚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要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制作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要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制作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及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 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要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制作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对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和违反本办法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款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要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制作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要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制作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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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行为的处罚【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要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制作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正当市场行为的处罚【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要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制作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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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行为的处罚【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对建设工程委托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对受处罚检测机构的责任人行为的处罚【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12行政处罚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依法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09月13日予以修正)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执法检查、投诉和举报、上级部门交办,发现涉嫌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检查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工程造价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09月13日予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执法检查、投诉和举报、上级部门交办,发现涉嫌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检查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13行政处罚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4年8月24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勘查设计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质的除外
114行政处罚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5年12月3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质的除外
115行政处罚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11日)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注册建造师贯彻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质的除外
116行政处罚对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违纪等行为的处罚【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3月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质的除外
117行政处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1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执法检查、投诉和举报、上级部门交办,发现涉嫌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规定的行为,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检查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质的除外
118行政处罚对注册建筑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注册建筑师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质的除外
119行政处罚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质的除外
120行政处罚对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111号令,2002年7月25日颁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21行政处罚对审查机构、审查人员违法违规进行审查工作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4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质的除外
122行政处罚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4月22日颁布)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要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制作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处罚【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4月22日颁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要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制作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3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处罚【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保障标准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或者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处罚【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收回住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处罚【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4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
    (二)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在招标中将为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
    (二)建设工程停工后未经检查合格擅自复工或被停工整改而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的;
    (三)施工现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违规施工行为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作业现场未实行全封闭管理的;
    (二)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未按要求操作的;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未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便进行拆除施工的;
    (四)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时,其施工未按从上至下的分层程序拆除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的;
    (二)未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及时纠正的;
    (三)未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5行政处罚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或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燃气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
2.对燃气经营者违规供气、储气、倒卖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燃气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销售违规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燃气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燃气经营者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燃气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燃气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对单位、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燃气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燃气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燃气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6行政处罚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修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违反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修正)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7行政处罚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为的处罚【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行为的处罚【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行为的处罚【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行为的处罚【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行为的处罚【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为的处罚【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8行政处罚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9行政处罚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148号令,2006年1月27日颁布,2015年1月修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0行政处罚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80号令,2000年6月30日颁布)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31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2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1.对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行为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在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2011年11月30日修订)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五)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管理规定、机动车车体不整洁行为、违反施工现场环境环境卫生、露天焚烧垃圾、对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排放许可证,或者未在指定地点排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行为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对单位和个人未完成责任区除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3行政处罚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质的除外
2.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4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公用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公用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5行政处罚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1.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行为的处罚【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执法检查,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报审。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执法检查,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报审。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执法检查,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报审。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执法检查,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报审。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的处罚【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执法检查,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报审。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6行政处罚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1.对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的处罚【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审查。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作出处罚决定责任人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审查。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作出处罚决定责任人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审查。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作出处罚决定责任人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处罚【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审查。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作出处罚决定责任人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行为的处罚【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审查。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作出处罚决定责任人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行为的处罚【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审查。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作出处罚决定责任人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行为的处罚【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审查。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作出处罚决定责任人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1)通过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涉嫌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执法检查,现场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为立案进一步调查做准备;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案件调查终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审查。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要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作出处罚决定责任人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7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的处罚1.对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行为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镇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镇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镇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镇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8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9行政处罚对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处罚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01年11月20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结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七)在使用或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设计结构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0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1行政处罚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12 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2行政处罚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1.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处罚【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处罚【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3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1.对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行为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有关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有关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有关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4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1.城市建成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颁布,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地方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4月21日修订)第四十五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两县及乡镇由属地管理
2.城市建成区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行为的处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颁布,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八十二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4月21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两县及乡镇由属地管理
3.城市建成区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的物质行为的处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颁布,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4月21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两县及乡镇由属地管理
145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行为的处罚对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为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历经2002年一次修订,2009年、2016年二次修正。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经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历经1996年、2017年两次修正,2008年一次修订,共八章节一百零三条。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两县及乡镇由属地管理
146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1.对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供热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供暖执法监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执法查,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阶入供热管网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三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阶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九)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供热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供暖执法监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执法查,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供热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供暖执法监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执法查,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供热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供暖执法监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执法查,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供热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供暖执法监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执法查,拍摄照片、影视资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违法事实;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进一步核实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7行政处罚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肢解发包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人防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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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建设单位未取得人防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行为工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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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建设单位未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人防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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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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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人防工程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取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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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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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人防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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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对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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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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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资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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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人防工程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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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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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人防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人防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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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对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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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8行政处罚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建设质量行为违法违规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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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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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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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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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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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对人防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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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对人防工程因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当事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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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9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的处罚1.对房地产中介组织不建立业务记录制度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中介组织不建立业务记录制度的,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房地产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下列行为的处罚: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服务作虚假宣传,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提供服务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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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本组织或者本组织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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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伪造、变造交易文件和凭证,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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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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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或者其他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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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以诋毁其他中介组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0.聘用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要求具备执业资格的中介业务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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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处罚1.对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 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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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服务人员资格证、执业证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服务人员资格证、执业证,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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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务,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至(四)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至(四)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的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至(四)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至(四)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服务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第三十三条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五)至(八)项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采取胁迫、欺诈和贿赂手段促成交易,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行为;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行为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8.对超过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超过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行为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对《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三十三条第(七)项《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公告资格证、执业证作废,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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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行政处罚对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13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令)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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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处罚1.对擅自转租、转借或以租赁的房屋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合从事经营活动瞒报租金行为的处罚【规章】《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9年6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第十七条第二项擅自转租、转借或以租赁的房屋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合从事经营活动瞒报租金的,责令其解除签订的契约(合同),并处以申报租金以外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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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伪造、变造、买卖《房屋租赁证》行为的处罚【规章】《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9年6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第十七条第三项伪造、变造、买卖《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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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行政处罚对违反《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处罚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等行为的处罚【规章】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行为;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行为;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 在房主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产测绘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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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处罚1.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处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测绘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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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测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测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测绘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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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行政处罚对违反《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处罚1.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行为的处罚【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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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行为的处罚【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行为的处罚【规章】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已经登记并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行为的处罚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56行政处罚对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处罚1、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的处罚【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7月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84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的处罚【规章】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7月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84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的处罚【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7月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84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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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的处罚【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7月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84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行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行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行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承租人有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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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处罚1、对违反本条例第41条第3项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处罚【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擅自拆改、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经鉴定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房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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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擅自预售商品房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第四十三条  第三款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已收预付款的10%计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预付款1%以下罚款。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房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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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擅自转让、转租公有房屋使用权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擅自转让、转租公有房屋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房屋租金3-5倍的罚款并收回房屋。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房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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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扩大承重墙原有尺寸、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的;改变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扩大承重墙原有尺寸、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的;改变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及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房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损坏房屋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损坏房屋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房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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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住宅房屋设计用途的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住宅房屋设计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房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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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的处罚1、对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批)第三十五条装修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经鉴定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情节严重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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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不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批))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不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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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无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批)第三十三条  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监理、检测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检测费或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资质证书被吊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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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装修人未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批)第三十七条 装修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装修人未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进行质量检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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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及装饰装修企业需要提供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不予配合的,以及装饰装修企业验收合格后不向装修人交付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施工图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批)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及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提供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不予配合的,以及装饰装修企业验收合格后不向装修人交付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施工图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对装饰装修工程不经过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批) 第四十条 装修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装饰装修工程不经过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59行政处罚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交付给购买人行为的处罚【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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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未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行为的处罚【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县
住房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60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处罚1.对未对房屋安全检查和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危害后果行为的处罚【规章】《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2012年10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164号令) 第二十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房屋安全检查和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对阻碍对危险房屋加固和修缮行为的处罚规章】《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2012年10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164号令) 第二十条阻碍对危险房屋加固和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对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行为的处罚【规章】《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2012年10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164号令)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61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摆放商亭,堆放物料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 (二)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摆放商亭,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经营场所外设置摊点、堆放物品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经营场所外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拒不执行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施工围挡、覆盖、竣工清理行为的处罚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拆迁、新建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围挡、标志;渣土不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不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现场不设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堆放不整;渣土不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办理审批手续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 (一)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对未按规范、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样式、材料、版面及规定的时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洗,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处50元以下罚款。
【规章】《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本溪市政府第140号令。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用设施、墙体、橱窗、施工围挡、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洗,并处以每处50元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对派发、悬挂宣传品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道口擅自派发、悬挂宣传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宣传物品遮盖路标、妨碍交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对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户外广告的图案、文字模糊、陈旧、污损、变形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对施工淤泥、污物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清理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未及时清理,影响路面整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对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四条第 (一)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等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对乱倒垃圾、污水,乱扔动物尸体,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对工地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对运载车辆未覆盖或者密封造成沿途泄漏、散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四条第 (六)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流体的机动车辆,没有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造成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责令行为人即时清除;行为人拒不清除或没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对行为人按污染路面处以每延长米10元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造成沿途洒漏,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对庆典、展销等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清除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没有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及产生的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对擅自饲养家畜、家禽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驴、骡、马等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对非有毒有害垃圾排放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违反第三十八规定,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非有毒有害垃圾不在指定地点排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吨500元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未在指定地点排放,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对乱扔餐厨垃圾与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与生活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对占用、损毁等妨碍环境卫生设施使用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在环境卫生设施内外堆放物品,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1-3倍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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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2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实施办法》等行为的处罚1.对露天烧烤食品行为的处罚【规章】《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令,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六)项:违反市容管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食品,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经营者处以50元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机动车带泥上路行为的处罚【规章】《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令,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十)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机动车带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每车次处以500元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无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规章】《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第三十条: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3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等行为的处罚1.对除运雪责任行为的处罚【规章】《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经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项:对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除运雪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以下处罚,并督促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清运积雪。市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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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除运雪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除运雪标准、时限行为的处罚【规章】《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经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限、标准除运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承担雪段面积,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并督促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清运积雪。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除运雪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管道溢水造成路面结冰行为的处罚【规章】《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经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三)项:对违反本规定,因自来水、供暖和下水管道溢水或其它原因造成路面结冰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并督促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清运积雪。市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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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除运雪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等行为的处罚【规章】《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经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四)项:对违反本规定,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及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和向路面抛撒积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市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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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除运雪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以倾倒积雪为由向明沟排放垃圾、污物,未按指定地点排放、堆积积雪行为的处罚【规章】《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经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五)项:对违反本规定,以倾倒积雪为由向明沟排放垃圾、污物的或未按照指定地点排放、堆积积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市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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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除运雪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4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1、对紧急抢修地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06月04日国务院第198号令发布 根据 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逾期未补办批准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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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拆卸、移动、改动道路照明设施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道路照明设施3米范围内搭棚围栏、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或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3米范围内搭棚围栏、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杂物、倾倒有腐蚀性的液体、废渣及擅自使用明火作业,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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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利用照明设施架设、悬挂标牌、灯箱、条幅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设施,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市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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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接用、切断照明设施电源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罚款。      
市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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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对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罚款。市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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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对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一)项规定,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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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对污水和雨水管道混接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强制分流,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分流,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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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对沉淀井、化粪池等建设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未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化粪池等设施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或改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化粪池等设施,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对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易堵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二)项规定,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一)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残土、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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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对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二)项规定,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二)项规定,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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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对占压、堵塞、移动城市排水设施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四)项规定,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三)项规定,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项规定,擅自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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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对穿凿城市排水工程管线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四)项规定,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明沟、暗渠敷设工程管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四)项规定,穿凿城市排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对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五)项规定,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五)项规定,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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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对利用市政设施架设各类管线、杆线,设置广告架、灯箱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第198号令发布,根据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市政设施架设各类管线、杆线或者设置广告架、灯箱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市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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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市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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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对在道路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市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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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对改变道路设施结构和使用功能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道路设施结构和使用功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罚款。市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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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对设置护栏,修建台阶、坡道和道口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护栏,修建台阶、坡道和道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市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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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对车辆载物拖刮路面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车辆载物拖刮路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罚款。市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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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对履带、铁轮车,超重、超高、超长车在道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罚款。市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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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在铺装路面上有损路面的作业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市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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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排放污水、冲洗车辆,撒漏损害路面的物质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焚烧物品、修理和冲洗车辆以及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体、固体物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市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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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对桥涵、隧道架设管线、设广告牌、建建筑物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桥涵、隧道架设各种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责令立即拆除,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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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对未按规定占用或挖掘道路;施工现场未设标志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06月04日国务院第198号令发布 根据 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规范或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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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5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行为的处罚【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水户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内容、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市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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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未能履行责任造成排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能履行对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造成排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污染城市环境的,责令整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市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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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设置阻碍行洪泄汛障碍物行为的处罚【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设置阻碍行洪泄汛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6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焚烧花圈、遗物或黄纸等物品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3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焚烧花圈、遗物或黄纸等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有关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7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行为的处罚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临时建设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六条:(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1月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8行政检查城市房地产开发、物业、房地产中中市场行为检查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一款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16]223号)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快构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依法保护合法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正当利益,严肃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其中包括: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
  (二)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
  (四)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以认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费用,借机抬高价格;
  (五)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六)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七)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八)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
  (九)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相关专家对评估机构从事评估活动情、能力和资格况进行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存在问题的,口头或书面下发整改通知单责令改正,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限期回复整改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69行政检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资质检查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3号,2013年4月27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对承担建工程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及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的设计单位检查是否符合资质标准;是否超出资质范围承揽业务;是否有涂改、倒买、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注册人员是否按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是否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是否符合标准。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存在问题的,口头或书面下发整改通知单责令改正,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限期回复整改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专项计划、防汛时期、举报案件除外
170行政检查建筑市场、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及建设类注册人员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01年6月1日颁布)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3年12月1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辽宁省政府令第260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计价依据,接受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5年2月4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9号)
第十一条   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对建筑市场、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及建设类注册人员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存在问题的,口头或书面下发整改通知单责令改正,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限期回复整改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专项计划、举报案件、重大案件除外
171行政检查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工程建设标准及国家标准执行情况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颁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2005年10月28日颁布)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机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气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5号,1999年2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规章】《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4号,1992年12月30日颁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的国家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工程建设标准及国家标准执行情况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存在问题的,口头或书面下发整改通知单责令改正,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限期回复整改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重大工程、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除外
172行政检查城镇供水、供热、燃气、排水、污水设施运行和汛前排水设施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颁布)
    第四条  省、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56号令,2007年3月1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文件】《关于调整污水处理管理职责的通知》(辽编办发〔2016〕31号)。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检查责任:加强对城镇供水、供热、燃气、排水、污水设施运行和汛前排水设施监督检查。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专项计划、防汛时期、举报案件除外,依据辽政发〔2018〕35号文件,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监督考核”并入该项。
173行政检查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执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检查人员(不低于两人)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其中至少有两人持有行政执法证,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或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检测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口头或书面下发整改通知单责令改正,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限期回复整改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74行政强制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5行政强制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6行政强制对违反《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1、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摆放商亭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 (二)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摆放商亭,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户外装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进行户外装修,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各项安全技术规范,妨碍道路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有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办理审批手续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 (一)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未按规范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样式、材料、版面及规定的时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对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户外广告的图案、文字模糊、陈旧、污损、变形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对运载车辆泄漏、散落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四条第 (六)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流体的机动车辆,没有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造成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责令行为人即时清除;行为人拒不清除或没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对行为人按污染路面处以每延长米10元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造成沿途洒漏,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7行政强制对违反《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政强制措施【规章】《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政府第140号令)第八条第二款:对逾期不接受处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通信企业暂停其通信业务。相关通信企业接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停止其通信业务。违法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及时通知通信企业恢复其通信业务。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8行政强制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责令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9行政强制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等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1、对占用绿地,在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刻划树木、悬挂物品,剥损树皮等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四十四条第(一)项: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以树为支撑物或固定物施工作业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四十四条第(二)项: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向树盘、绿地内堆放、倾倒有害物质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四十四条第(三)项: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挖砂、取土等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四十四条第(四)项: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对损坏绿化设施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四十四条第(五)项:损坏绿化设施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0行政强制对违反《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1、对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强制分流,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分流,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对沉淀井、化粪池等建设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未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化粪池等设施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或改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化粪池等设施,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对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易堵物或有毒有害物质、损坏排水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一)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残土、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对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二)项规定,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二)项规定,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对占压、堵塞、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三)项规定,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项规定,擅自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对穿凿城市排水工程管线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四)项规定,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明沟、暗渠敷设工程管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对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五)项规定,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五)项规定,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
1.催告责任: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5.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