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xssfj-2026-00026 发布机构: 本溪市司法局
信息名称: 关于发布《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的公告 主题分类: 通知公告
发布日期: 2026-08-07 成文日期: 2026-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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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08-07 10:31:22 【字体:

为全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本溪仲裁委员会于2026年8月4日审议并通过《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正式施行。

 

本溪仲裁委员会

2026年8月7日

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溪仲裁委员会

  (一)本溪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本溪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溪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专职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 本溪仲裁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三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中一方当事人表示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均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五)本会或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六)本会对仲裁协议及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期间不计入仲裁程序时间。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七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条  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九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 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答辩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被申请人在境外的为30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七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反请求申请书附本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五)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二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四份。如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四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将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

  第十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  仲裁员名册

  本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设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五)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六)当事人选择居住在本溪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七)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选定的,视为放弃选择权,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十  仲裁庭组成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十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披露。

1.对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3.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的;

4.担任过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证人、代理人的;

5.本人或所在工作单位与案件有关联或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等关系的;

6.曾在审理程序以外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

7.与同案仲裁员在一个单位工作的;

8.与当事人、当事人的主要管理人员或代理人在同一社会组织担任职务,且有经常性工作接触的;

9.本人的近亲属在当事人单位工作或者在当事人的代理人单位工作的;

10.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职务的;

11.本人或其近亲属对当事人存在可能的追索权或被追索的;

12.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13.其他应当信息披露的情形。

本会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声明书后,应及时将声明书复印件送达案件当事人。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一) (二) (四) (五) (六)款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四)本会应当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代表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 除本条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第二十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主任决定其回避、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会根据本条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必要,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审 

  第二十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二)在仲裁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机会。

  第二十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  仲裁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第二十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通知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本会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视为放弃选择,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二十  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15日(当事人在境外的为30日)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7日(当事人在境外的为15日)内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5日期限限制。

  第二十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  鉴定

(一)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判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

  (二)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预交鉴定费用,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交鉴定费用的比例;仲裁庭提出鉴定的,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确定预交鉴定费的当事人。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六)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七)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规定的裁决作出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仲裁庭委托的鉴定、评估部门作出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予以准许:

(一)鉴定、评估部门或者鉴定、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鉴定、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三)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评估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评估、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评估。

  第三十  审理措施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三十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三十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 可自行达成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全部退回。

(四)仲裁庭组成后至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退回,处理费不予退回。

(五)开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案件受理费;开庭一次的,退回案件受理费最高不超过30%,处理费不予退回;开庭两次以上的,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三十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十  单独调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向本会申请由仲裁员进行调解。

  第四十  仲裁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规定的裁决作出期限内。

第六章 裁 

  第四十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  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境外的为9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下列期间不计入裁决作出期限:

    1.根据本规则规定召开专家咨询会议的期间;

    2.根据法律或者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3.经仲裁庭同意的当事人申请和解、延缓和延期审理的期间;

4.仲裁员更换的期间;

5.对专业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等期间。

  第四十  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  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四)仲裁庭负责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双方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三)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适用普通程序,并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四十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境外的为3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应当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三)仲裁庭组成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第四十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7日(国际商事案件3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十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7日(国际商事案件30日)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7日(国际商事案件30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  简易程序终结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三)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国际商事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除非本会决定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否则其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和答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当事人选定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应当在本会通知的期限内预交。未在本会通知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五十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五十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30日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前10日内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  仲裁庭调解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第五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8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六十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考虑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六十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案件,适用第七章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第六十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法定休假日的,则从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法定休假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为法定休假日的,该法定休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  送达

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材料、通知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因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故意提供不实地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本会重新确认。未重新确认或者未及时重新确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送达地址的,但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邮寄至该地址:

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3.自然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注册地、办公地点、营业地点;

5.外籍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合法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

6.当事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联系地址。

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本条款规定的受送达人地址,而以挂号信、邮政专递或者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户籍地址、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首次邮寄送达后,再向同一地址邮寄,无论是否被签收、被退回,均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向本会确认自己的电子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QQ号等),本会将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发送至当事人自己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的,即为送达。

当事人应当确保电子送达地址合法有效。因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错误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未通知或者未及时通知本会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发送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

  第六十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仲裁程序的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六十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6年8月4日起施行。原《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即行废止。

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