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标题:关于贯彻执行《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 发文字号:本政办发〔2010〕165号
  • 发布机构: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发文日期:2010-12-10
  • 效力状态:有效

关于贯彻执行《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本政办发〔2010〕165号

关于贯彻执行《本溪市被征地农民

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为认真做好市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10〕2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现就贯彻执行《暂行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暂行办法》实施后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标准和待遇问题

  (一)征地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如果选择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以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计算公式为:缴费额=征地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20%×15。待遇按征地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计算,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征地时,男45周岁及以上、60周岁以下,女40周岁及以上、55周岁以下,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达到规定领取待遇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并以其达到规定领取待遇年龄时的上年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待遇按照其达到规定领取待遇年龄时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从补足15年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关于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标准要高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规定,现阶段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标准为每人每月350元。

  (四)为确保征地时男45周岁、女40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征地时,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核定的应参保人数,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以上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提取50%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存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待上述人员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用于抵顶应缴纳的养老保障费或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部分由本人补足。

  二、关于《暂行办法》实施前未按本政办发〔2007〕46号文件规定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和待遇问题

  《暂行办法》实施前,未按本政办发〔2007〕46号文件规定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一)《暂行办法》实施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障费,并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上述人员也可参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计算公式为:缴费额=2009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20%×15。待遇按《暂行办法》实施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暂行办法》实施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上述人员在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未参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只能参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在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三、关于《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按本政办发〔2007〕46号文件规定参保的被征地农民缴费和待遇问题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按本政办发〔2007〕46号文件规定参保并享受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原养老保障待遇停发,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参保缴费,享受相应待遇。

  (一)《暂行办法》实施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可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并从《暂行办法》实施之月起享受新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原缴纳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费中,属个人和集体缴费部分,用于缴纳养老保障费,余额部分返还本人,不足部分由本人补足。上述人员也可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缴纳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费中,属个人和集体缴费部分,用于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不足部分由本人补足。缴费计算公式为:缴费额=2009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20%×15。待遇按照《暂行办法》实施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暂行办法》实施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缴纳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费中,属个人和集体缴费部分,返还本人。上述人员在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未按《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只能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在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原缴纳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费中,属个人和集体缴费部分,用于缴纳养老保障费,余额部分返还本人,不足部分由本人补足。

  (三)2009年1月,我市低保标准由235元调整到285元时,按照本政办发〔2007〕46号文件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没有同步调整养老保障待遇。按照本政办发〔2007〕46号文件中有关养老保障待遇要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规定,从2009年1月起,将这部分人员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由原245元、255元、266元分别调整为290元、300元、31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待遇差额部分予以补发。参照《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按相关规定享受待遇。

  四、关于社会保障资金不足时各级财政负担问题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基金不足时,对区由市、区财政负担”的相关规定,当基金不足时,缺口部分由市级财政负担30%,区级财政负担70%。

  五、关于宅基地被征收的无土地农民参保缴费和待遇问题

  无土地的农村居民,其宅基地被征收的,可参照《暂行办法》参保并享受相应待遇。

  六、《暂行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的医疗保障和就业保障问题

  可参照《暂行办法》中有关医疗保障和就业保障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发至乡镇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