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标题: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

  • 发文字号:​本政告字〔2026〕第3号
  • 发布机构:本溪市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2026-09-25
  • 效力状态:有效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

本政告字〔2026〕第3号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现将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相关要求通告如下:

  一、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划定

  本溪市城市市区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和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养犬重点管理区以外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依法可以饲养各类犬只。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二、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养殖的犬种

  (一)烈性犬:藏獒、意大利纽波利顿犬、巴西菲勒犬、法国波尔多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马士提夫犬、拳狮犬、杜宾犬(笃宾犬)、卡斯罗、高加索、纽芬兰犬、可蒙犬、罗威纳犬、灵缇犬、德国牧羊犬、阿富汗猎犬、苏俄牧羊犬、沙皮犬、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弗兰德牧牛犬、俄罗斯黑梗、比利时牧羊犬、牛头梗、凯丽蓝梗、斯塔福、比特犬、英国斗牛犬、土佐犬、秋田犬、狼青、川东猎犬、中国细犬、昆明狗、中亚牧羊犬、加纳利、马犬、中华田园犬;

  (二)大型犬:大白熊犬、阿拉斯加雪橇犬、圣伯纳犬、大丹犬、英国古代牧羊犬、英国寻血猎犬、雪达犬、伯恩山犬、大麦町犬。

  三、重点管理区禁止犬只在下列场所内活动

  市场、广场、商场、公园、宾馆、旅游景点、纪念性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共绿地、体育场所、影剧院、展览馆、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公共休闲健身场所、候车室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公共场所。

  四、重点管理区犬只的活动时间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在 7 时至 19 时期间禁止牵领犬只在户外活动;

  盲人自用导盲犬的,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的规定的限制。

  五、犬只登记与免疫

  (一)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二)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养犬十五日内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持狂犬病免疫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在“辽宁公安”政务服务平台网上申请免费办理养犬登记证、犬牌。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定期对犬只续种疫苗,并在到达登记有效期三十日内,携犬只和有效续种疫苗证明到办理养犬登记证的公安派出所,或在“辽宁公安”政务服务平台网上进行年度登记;

  (三)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在“辽宁公安”政务服务平台网上进行免费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个人身份证明、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

  (四)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五)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发放电子《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六、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并携带《养犬登记证》;

  (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发;

  (九)不得携带烈性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十)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十一)犬只死亡或者转让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

  (十二)履行养犬规定的其他义务。

  七、下列犬只由公安机关收容

  (一)走失犬只,养犬人凭养犬登记证,可在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领回;

  (二)流浪犬只,养犬人故意遗弃已登记的犬只,经通知养犬人后,三十日内拒不认领的;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注销养犬登记证,送交收容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八、犬只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犬只交易场所交易,交易后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变更犬只登记信息;

  (二)全市犬只交易场所为溪湖区彩屯大桥桥下空地(太子河北岸)。

  九、违反本通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对未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罚款;

  (二)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犬种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在禁止遛犬公共场所内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时间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四)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五)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六)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七)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五百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 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八)未对所养犬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九)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十)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十一)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

  (十二)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通告执行。《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本政告字〔2022〕第2号)同时废止。



       本溪市人民政府

       2026年9月25日





政策解读:关于《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的解读(文字解读)

      关于《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的解读(图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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