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xsjgswglj-2019-00006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
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本溪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规范及操作规程》的通知 | 主题分类: | 本部门规范性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4-04-16 | 成文日期: | 2019-07-22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关于印发《本溪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规范及操作规程》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本溪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规范及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溪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本溪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配置使用处置规范及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工作,以“最多跑一次”为宗旨,努力提高职能部门工作管理质量,不断提升机关服务能力和工作效率。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1号)和《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施行办法》(辽财资〔2008〕444号)有关规定,结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操作规程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具体包括: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配置、使用、处置的审核审批等活动的实施。
本操作规程按照审批权限的规定,需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范围,依据《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本政发〔2013〕7号)执行。
第二章 资产调剂配置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配置应按标准配置、超标准调剂的原则,推行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促进资产的合理、节约、有效使用。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调剂,按资产划转、无偿转让程序办理。对拒不接受调剂的部门和单位,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将不予对其办理资产调剂配置申请审批手续,财政部门将不予列入部门预算安排专项购置资金。
国有资产调剂配置的范围包括:
(一)房屋及构筑物:包括占有使用房屋及构筑物和对其的修缮;
(二)通用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包括交通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家具用具等;
(三)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仪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四)其他:不属于以上的其他各类固定资产。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或自筹资金购置固定资产(包括房屋、房屋改造修缮、公务车辆、大型装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拟配置资产申请,提交以下要件和材料,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配置资产理由及申请说明材料;
2.上级有关部门或领导批准文件材料;
3.填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申请表》(一式四份);
4.单位组织研究资产配置事项会议记录(复印件);
5.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提供上述材料,根据本单位人员编制级别数量、资产存量、使用情况,对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提出拟需配置的资产项目、数量、价格,填报《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申请表》,经单位负责人同意,提出资产调剂配置申请等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产调剂配置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申报)。
(三)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合理节约、有效使用的原则,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单位编制、单位需求、资产存量、使用情况,对资产调剂配置申请需提供的要件、上级部门、市政府(领导)批示、调剂配置依据等情况进行预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购置资产批量价值额度或单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含100万元),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能够调剂的按照程序进行调剂配置,确认需要购置的,按规定审批程序报财政部门申请购置经费。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购置资产批量价值额度或单价在100万元以上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要求执行,并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四)符合条件需更新公务用车的,一律实行交旧配新,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对车辆更新申请审批的同时组织收缴。收缴的旧车用于统一调剂或进行集中处置。
第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抢险救灾等需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尽量使用单位现有资产。如确有不足,要坚持能够调剂就不租赁、能够租赁就不购置的原则。确实需要专项配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活动结束后,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收回该项购置所有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专项补助资金购置资产应当按本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对上级直接配备、调拨、奖励,或者社会捐赠的资产要进行清点验收登记,及时做好账务处理,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自有资产、租用、借用资产、政府安排使用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取得使用的资产。
第十条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业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规范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和使用等行为。
(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定期清查盘点,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
(四)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经常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经常检查并核对资产的使用情况,减少国有资产的非正常消耗,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五)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资产共享、共用、调剂、互换机制,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要严格按照《本溪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执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何种形式的补偿,均视同出租行为进行审批。包括:货币资金、实物等补偿方式。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二)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都应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审批备案。重大事项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报请市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出租、出借。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1. 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2. 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3. 产权有争议的;
4.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材料错误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五)行政事业单位经审批出租、出借资产的日常费用由承租方、承借方负担。资产出租、出借单位不得在编制预算的过程中申报已出租、出借资产的维修费、维护费、保险费、取暖费、电梯运行费等支出预算。
行政事业单位存在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情况,不予申请建设购买同类资产。
(六)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出租、出借申请,应提交以下要件和材料:
1.申请出租、出借资产的申请材料和《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审批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审批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审批表》(单位盖章);
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等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单位组织集体研究资产出租、出借事项会议记录(复印件);
4.《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审批表》;
5.评估报告、资产备案审批表;
6.委托有资质信誉好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出租、出借资产评估报告(年租金收益在3万元以内的,原则上可不办理评估,自行组织寻价或自行商议确定年租金);
7.草拟的出租、出借协议或合同;
8.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及资料。
(七)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需提供以上审核材料(一式四份)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出租、出借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资产年收益、出借资产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资产年收益、出借资产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按照有关要求执行,并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八)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事项获得批准后,将相关审核材料送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行政事业单位与承租方租赁意见达成一致、并签订有效的出租、出借协议后(合同)(一式四份),将有效出租、出借协议(合同)手续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后,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或变更出租、出借资产信息。
(九)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收益,要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及时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在本规程实施前已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本溪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国有资产集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要求,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办理产权变更,实行集中管理和处置。
第十二条 对外投资和担保
(一)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担保,需报市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或担保。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担保,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1.对外投资或担保申请(单位盖章);
2.单位机构代码、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
3.单位组织集体研究会议记录(复印件);
4.《事业单位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审批表》;
5.可行性论证报告;
6.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7.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
8.草拟的协议或合同;
9.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及资料。
(三)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和担保,按照以下审批程序办理:
提出对外投资和担保申请,需按照上述提供要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批准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提交的对外投资和担保申请材料审核、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无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直接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报请市政府研究批准后,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对外投资和担保手续。
(四)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审批手续齐全完备后,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到相关部门办理对外投资和担保。
(五)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项目办结后,将全部审批手续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进行系统数据更新,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六)事业单位办理对外投资和担保后,将审批手续作为财务记账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对本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进行调整。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产权注销等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机构调整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等原因致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资产盘盈、盘亏、呆账及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等非正常原因损失的资产,包括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资产损失;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确认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划转、捐赠、有偿转让、出让、出售、置换、抵债、盘盈、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和罚没资产处理等。
第十六条 资产无偿转让
(一)资产无偿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及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权属改变,或行政事业单位将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无偿转让。同一部门内部(指行政事业单位,不含经营性事业单位和企业)、跨部门之间的不改变资产属性的无偿转让,按本程序进行审批处置。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转让,应向主管部门或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并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及程序办理:
1.资产无偿转让申请或情况说明(单位盖章)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转让审批表》;
2.有关无偿转让国有资产批文或上级领导签批文件;
3.单位组织集体研究资产无偿转让事项会议记录(复印件);
4.单位机构代码证、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
5.涉及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的,应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6.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转让资产,需提供以上审核材料(一式四份)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无偿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转让资产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审批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转让资产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要求执行,并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三)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转让国有资产的事项获得批准后,按照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办理资产无偿转让手续,并将有效手续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进行系统核销。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资产转让后,将审批手续作为记账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进行更新。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划转
(一)国有资产划转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而发生的资产权属转移(不含经营性事业单位和任何性质的企业,如有其他规定除外)。
事业单位转企为国有独资企业,且不涉及资产变现,也不用于偿还债务的,依据国家或市政府、以及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按照国有资产划转审批程序办理资产划转审批手续。
因工作需要,市政府所属国有企业之间国有资产划转,依据市政府有关文件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可适用于本程序办理资产划转审批手续。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划转,应向主管部门或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并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及程序办理:
1.资产划转申请或情况说明(单位盖章)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转审批表》;
2.有关资产划转批文或上级领导签批文件;
3.单位组织集体研究资产划转事项会议记录(复印件);
4.单位机构代码证、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
5.涉及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的,应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6.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划转,需提供以上审核材料(一式四份)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产划转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划转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审批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划转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要求执行,并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三)行政事业单位划转国有资产的事项获得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据有效手续对系统数据进行增减。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资产划转后,将审批手续作为记账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进行更新。
第十八条 资产捐赠
(一)资产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占有的、因分立、撤销、合并及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国有资产权属改变,或行政事业单位将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国有资产捐赠于非营利公益性事业单位或政府指定的援助对象。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捐赠,应向主管部门或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并按照以下审批程序办理:
1.国有资产捐赠申请或情况说明(单位盖章)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捐赠审批表》;
2.单位组织集体研究国有资产捐赠事项会议记录(复印件);
3.单位机构代码证、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
4.捐赠方和受赠方双方协议;
5.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捐赠,需提供以上审核材料(一式四份)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国有资产捐赠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
行政事业单位捐赠资产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审批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捐赠资产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要求执行,并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捐赠事项获得批准后,按照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办理资产捐赠手续,并将受赠方资产入账复印件等有效手续一同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进行系统核销。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资产捐赠后,将审批手续作为记账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进行更新。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出让、出售
(一)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出让、出售是指将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出让、出售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使用权。资产有偿转让、出让、出售必须是交易双方在经过共同协商或谈判取得一致意见后,采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公开招投标、市场公开竞价、依法依规的处置方式进行。
(二)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出让、出售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向主管部门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及程序办理:
1.资产有偿转让、出让、出售申请或情况说明(单位盖章)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出让、出售)审批表》;
2.资产有偿转让、出让、出售资产有关批文或上级领导签批文件;
3.单位组织集体研究有偿转让、出让、出售资产事项会议记录(复印件);
4.机构代码证、资产权属(复印件)和价值证明;
5.资产评估报告;
6.双方初步签订的协议;
7.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出让、出售国有资产,需提供以上审核材料(一式四份)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有偿转让、出让、出售国有资产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出让、出售国有资产价值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审批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出让、出售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要求执行,并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三)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出让、出售国有资产的事项获得批准后,按照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签订资产有偿转让、出让、出售协议,并将有效手续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进行系统核销。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出让、出售后,将审批手续作为记账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更新。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置换
(一)国有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与其他企事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对占有、使用的资产产权、使用权的交换或置换。
(二)需进行国有资产置换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向主管部门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并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及程序办理:
1.国有资产置换基本情况的申请或说明(单位盖章)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置换审批表》;
2.国有资产置换批文或上级领导签批文件;
3.单位组织集体研究国有资产置换事项的会议记录(复印件);
4.机构代码证、资产权属(复印件)和价值证明;
5.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6.置换单位双方初步签订的协议;
7.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置换,需提供以上审核材料(一式四份)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国有资产置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置换价值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审批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置换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要求执行,并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置换事项获得批准后,按照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签订国有资产置换手续,将有效手续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进行系统核销。
资产置换双方如存在差价的,支付方应将差价款上缴财政部门,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国有资产置换后,将审批手续作为记账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更新。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抵债
(一)国有资产抵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占有、使用具有产权的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单位以占有、使用具有产权的非货币性资产抵偿债务的行为。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抵债应向主管部门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并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及程序办理:
1.国有资产抵债基本情况的申请或说明(单位盖章)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抵债审批表》;
2.资产抵债事项政府批文或上级领导签批文件;
3.单位组织集体研究资产抵债事项的会议记录(复印件);
4.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
5.抵债国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6.抵债单位双方初步签订的协议;
7.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抵债,需提供以上审核材料(一式四份)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国有资产抵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抵债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审批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抵债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要求执行,并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抵债事项获得批准后,按照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签订资产抵债协议,并将有效手续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进行系统登记、核销。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国有资产抵债后,将审批手续作为记账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更新。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盘盈
(一)国有资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无账面记载,但由单位实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其中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存货、有价证券、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往来款项和固定资产的盘盈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盘盈申报时,应向主管部门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并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及程序办理:
1.国有资产盘盈情况申请或说明(单位盖章)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盘盈审批表》;
2.单位组织集体研究国有资产盘盈事项会议记录(复印件);
3.国有资产盘点登记表及对账单;
4.确定国有资产盘盈相关依据证明;
5.经济鉴定证明或评估机构出具的国有资产价值证明;
6.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及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盘盈需提供以上审核材料(一式四份)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国有资产盘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并进行系统登记和备案。
(三)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国有资产盘盈后,将审批手续作为记账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对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更新。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报废、报损
(一)资产报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申请报废。涉及车辆、房产和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其中,房产建筑拆迁(拆除)的需进行产权核销。报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盘亏、毁损、呆账等非正常损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申请核销,对其依法取得保险公司或相关责任人赔付的应抵减国有资产损失。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报废、报损应向主管部门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并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及程序办理:
1.国有资产报废、报损需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审批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损审批表》;
2.房产、车辆等大项国有资产报废,其他国有资产报损事项需提供有关机构鉴定文书或上级领导签批文件;
3.涉及房屋、车辆等大型资产报废、报损要提供单位申请或情况说明(单位盖章);
4.报损国有资产公示表(至少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不少于一周的公示);
5.国有资产报损需提供单位组织集体研究国有资产报损事项的会议记录(复印件);
6.房产、车辆等大项资产报废,其他资产报损需提供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车辆行车执照,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或车辆检验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机构或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要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7.如有需要责任人赔付损失的,需出具资产损失赔付协议或赔付收据;
8.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报损,需提供以上审核材料(一式四份)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产报废、报损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资产价值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报损资产价值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审批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资产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报损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要求执行,并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三)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报废事项获得批准后,与政府指定或者具有许可资质的物资回收机构联系,将批准报废资产取走,在《审批表》上注明支付报废资产残值金额、机构盖章、经手人签字。
(四)行政事业单位将《审批表》上注明报废资产残值收入上缴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报废资产残值收入收缴收据,经办人在《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后,将《审批表》和其他审批手续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进行系统登记核销。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损事项获得批准后,将有效手续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进行系统登记核销。
(六)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审批处置后,将审批手续作为记账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进行更新。
第二十四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现行账务会计制度,对造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可以申请核销。主要是对现金短缺、各类存款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等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
(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理现金短缺核销申报时,应向主管部门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并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及程序办理:
1.现金短缺的核销理由说明或申请材料(单位盖章)、填报《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审批表》;
2.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3.损失资产公示表(至少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不少于一周的公示);
4.单位组织集体研究现金短缺事项会议记录(复印件);
5.经济鉴证证明;
6.现金短缺说明及核准文件(有赔偿责任的提供赔偿认定及说明、涉及司法案件的提供法院处理有关涉案证明材料);
7.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及资料。
(三)各类存款损失的核销需要提供同上材料。
(四)坏账损失应依据债务情况的不同,应向主管部门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坏账损失原因说明及申请材料(单位盖章、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组核实盖章)、填报《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审批表》;
2.损失资产公示表(至少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不少于一周的公示);
3.单位组织集体研究坏账损失事项会议记录(复印件);
4.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消、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核销,应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
5.因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核销,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6.因战争、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核销,应提供有关专项说明及证明材料;
7.其他预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核销,应提供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8.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及资料。
(五)有价证券和对外投资损失核销,应向主管部门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1.有价证券和对外投资损失核销原因说明及申请材料(单位盖章)、填报《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审批表》;
2.损失资产公示表(至少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不少于一周的公示);
3.单位组织集体研究有价证券和对外投资损失核销会议记录(复印件);
4.法院的破产公告;
5.破产清算文件;
6.市场监管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7.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
8.债权或股权凭证;
9.形成呆死账的情况说明书;
10.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应提交法院判决书;
11.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及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以上各类有关审核材料(一式四份)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价值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审批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价值在300万元以上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要求执行,并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六)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事项获得批准后,将有效手续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进行系统登记核销。
(七)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后,将审批手续作为记账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进行更新。
第二十五条 罚没资产
(一)罚没资产是指执罚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款项和没收的物品等形成的国有资产。
(二)罚没物资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隐瞒、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
(三)执法单位在依法收缴罚没物资后,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有关规定及要求,在案件办结后及时与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协商,并根据罚没资产种类及罚没实物情况,按照资产处置(有偿转让、出让、出售)要求、审批权限和程序,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估拍卖处理,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评估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备案工作,按照《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辽财资〔2007〕654号)施行。
(一)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核准和备案管理,是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水平、规范资产核准管理质量、完善资产评估工作体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有效途径。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处置等活动中,对资产价值不清楚、价格不确定时,应选定社会评价好、执业信誉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备案。符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范围和备案范围的,应向主管部门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及程序办理:
1.资产评估或备案申请和说明材料;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
3.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需要评估或备案资产相关资料;
5.单位组织研究资产评估或备案事项会议记录(复印件);
6.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及资料。
(三)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进行资产评估和备案时,需提供上述材料(一式四份),报主管部门审核;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认定有必要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备案事项的,对评估和备案申请报进行审核,提出评估核准或备案意见,并进行登记备案。各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涉及数额较大的资产评估或备案项目,行政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同意,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提出核准和备案的意见,对资产评估和备案结果进行依法认定。
对于评估或备案资产价值达到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项目,行政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政府研究批准,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评审过程、方法及结果进行论证,对资产评估或备案项目结果进行依法认定。
(三)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国有资产评估或备案核准手续后,将确认核准评估或备案结果,以及相关审核手续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产权登记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的各类资产、负债、净资产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主要包括产权登记管理、产权纠纷调处两项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也是事业单位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和办理其他资产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
(二)事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的无偿转让、捐赠、有偿转让、出让、出售、置换、抵债、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资产处置事项,或事业单位在办理年检、改制或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产权登记管理包括占有产权登记管理、变更产权登记管理、注销产权登记管理、年度检查和变动分析报告管理等五项工作内容。
第二十八条 占有产权登记管理
(一)事业单位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单位(性质)分类、主管部门、财务预算信息、管理级次、编制人数;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固定资产总额、主要资产实物量及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情况,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应向主管部门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申请;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3.编制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4.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5.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和凭证;
6.涉及土地、林地、房屋、车辆等重要资产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材料;
7.涉及对外投资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对外投资批复;
8.涉及资产评估事项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
9.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二)已经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应当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除提交上述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财政部门批复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变更产权登记
变更产权登记适用于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单位名称、单位(性质)分类、人员编制数、主管部门、管理级次、预算级次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金额一次或累计变动超过国有资产总额20%(含)的行为事项。办理变更产权登记,应向主管部门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办理变更产权登记的申请;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3.单位决议或会议纪要,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变更的批复文件;
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
5.《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6.财政部门批复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7.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和凭证;
8.涉及资产评估事项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
9.涉及土地、林地、房屋、车辆等重要资产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材料;
10.涉及资产处置的,应当提交资产管理、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11.涉及对外投资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12.需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注销产权登记管理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因分立、合并、依法撤销或改制等原因被整体清算、注销和划转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应向主管部门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申请;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3.单位决议或会议纪要,主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注销的批复,以及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发布注销批文;
4.单位的清算报告;
5.单位的资产清查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部门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6.事业单位属于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应当提交有偿转让的合同协议或经相关部门批复的转制方案;
7.财政部门批复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8.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和凭证;
9.《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
10.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11.需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时,首先通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提交申请及提供上述各类材料(一式四份),经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认定提供材料齐全、数据详实准确后,进行登记备案,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不予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填报的相关产权登记表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证件不真实、不准确,或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和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未按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事业单位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产权变更等审批事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年度检查和产权分析报告
(一)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和分析报告制度。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单位财务数据和年度资产产权变更的资料、有关部门批复文件等,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二)事业单位应当于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批复后一个月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汇总统一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年度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1.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2.单位国有资产存量的占有、使用情况;
3.用于从事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4.单位国有资产价值总量、主要资产实物量及权属的增减变化情况;
5.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
6.其他相关情况。
(三)事业单位应当清查核实年末国有资产情况,准确报告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如实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财政部门批复的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主管部门应当于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年度财务报告批复后四个月内,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和产权变更情况分析报告。
(五)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市直各部门年度财务决算批复后六个月内,编制市直部门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和产权变更情况分析报告,并向本级政府报告。
(六)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规定要求,自行办理相关产权登记的年度检查。如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按照规定要求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其年度检查不予通过。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未通过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办理或改正的,暂停办理其相关国有资产处置审批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调处
(一)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为了维护国有资产的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国有产权归属,规范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确保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纠纷工作符合相关规定,避免发生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
(二)产权纠纷调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产权纠纷争议方将能够证明本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相关法定文件、依据收集齐全后,写出书面申请报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解决。主管部门无法协调解决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由其组织争议双方主管部门进行积极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如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无法协商解决的,协助产权纠纷争议方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移交司法处理。
第七章 资产清查核实与统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资产清查与核实
(一)资产清查与核实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盘点、检查与核对,真实反映本单位国有资产实物、账务、财产的实际情况。
(二)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组织资产清查,也可以根据主管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以及上级规定要求,随时组织开展资产清查。
(三)行政事业单位在开展国有资产清查与核实之前,应按照清查与核实的目的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具体要求和工作原则、工作目标,建立由“一把手”负责的、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组、财务、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参与组成的清查与核实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分工,抓好工作落实。
(四)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规定确定清查与核实的申报范围、申报程序、清查范围和基准日期、批复程序和批准权限,制定本单位实施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五)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资产清查规范,认真组织实施清查盘点与账物核实,保证本单位资产账与财务账、与实物、与登记卡片、与系统数据一致。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要按照上级有关部门安排的资产清查与核实工作进度要求,组织本单位或本部门开展资产清查与核实。经本单位或本部门清查与核实工作领导小组检查验收核准,确定准确无误后,由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填报相关报表、编制工作分析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盖章后上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七)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各主管部门资产清查与核实结果进行检查核对,及时校对系统数据,做好上报报表、相关材料的收集汇总和批复工作。若需要进行资产盘盈、盘亏、报损或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等损益认定的,按照相关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置批复。
第三十五条 资产统计报告
(一)行政事业单位要根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建立完善资产登记管理制度,随时掌握本单位国有资产基本数据和动态信息,积极做好国有资产数据专项资产统计报告和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工作。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对数据不准、价值不详的,可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确保统计报告情况真实有效,确保按照规定时间、相关要求完成上报。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要按照以下程序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要根据资产统计报告的原则、目标、时限和有关要求,做好本单位基础性资产登记统计汇总,起草资产统计报告及相关说明,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签字盖章后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经过审核确认合格后,对本部门所属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收集汇总,形成本部门资产统计报告。在规定时限内,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签字盖章后,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三)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各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和工作分析报告,进行系统数据与报表填报情况核实、检查,确认上报数据准确、上报材料齐全后进行批复。
(四)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有关部门有关统计报告相关要求,及时收集汇总各部门统计报告数据、报表、工作分析报告及相关说明材料,编制市直部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要领导签批后,按照规定时限向有关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表以及相关情况说明。
第八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在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提供担保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对外投资和担保取得的收入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报废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包括出售、报废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拆迁补偿收入、出让土地使用权收益和转让国有产权(股权)收益等。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上缴方式,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及时上缴国库。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用政府债务资金形成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收入均归国家所有,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进行统筹安排。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各主管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格执行国有资产调剂配置、使用、处置的各项规定,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三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要按照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纳入公示范围,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管理、使用、处置中,如有违反本规定的或存在下列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的国有资产不进行处置,留作他用的;
(四)隐瞒、截留或者挪用和坐支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违规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及非民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要求执行,切实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