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中共本溪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医疗保障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 发布日期: | 2025-09-22 | 成文日期: | 2025-09-22 |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 关键词: | |||
本溪市医疗保障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 项目 | 子项 | ||||||
| 1 | 行政奖励 | 对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的举报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2021年1月15日发布,202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 市医疗保障局 | 1.审查责任:举报奖励部门在收到举报、投诉后,进行审查。 2.决定责任:在举报奖励启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确定奖励金额,作出举报奖励决定。 3.送达责任: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告知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投诉人申请、领取奖励的权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2月21日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 市医疗保障局 | 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实施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置,依法调查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3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 市医疗保障局 | 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实施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置,依法调查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4 | 行政检查 | 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主席令第三十八号,2019年12月28日发布,2020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2021年1月15日发布,2021年5月1日施行 )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 市医疗保障局 | 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实施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置,依法调查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 1.对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2021年1月15日发布,202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市医疗保障局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对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予以核查,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责令改正责任: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责令改正,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结案归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 2.对定点医药机构未按规定进行管理和不配合检查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2021年1月15日发布,202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市医疗保障局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对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予以核查,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责令改正责任: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责令改正,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结案归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主席令第三十八号,2019年12月28日发布,2020年6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2021年1月15日发布,202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 市医疗保障局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对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予以核查,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责令改正责任: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责令改正,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结案归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7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主席令第三十八号,2019年12月28日发布,2020年6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2021年1月15日发布,2021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市医疗保障局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对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予以核查,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责令改正责任: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结案归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发布,国务院令第710号,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市医疗保障局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对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予以核查,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责令改正责任: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责令限期改正。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结案归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9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2021年1月15日发布,2021年5月1日施行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2月21日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医疗保障局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对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予以核查,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责令改正责任: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责令改正,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结案归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0 | 行政处罚 |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主席令第三十八号,2019年12月28日发布,2020年6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 市医疗保障局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对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予以核查,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责令改正责任: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结案归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1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2021年1月15日发布,2021年5月1日施行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国务院令第765号,2023年8月16日发布,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医疗保障局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对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予以核查,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责令改正责任: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责令改正,对于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结案归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2 | 行政强制 |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1年6月30日发布,2012年1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部门规章】《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号,2021年6月11日发布,2021年7月15日施行)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市医疗保障局 | 1.调查、检查责任: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上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3.决定责任: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4.执行责任: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3 | 行政强制 |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无法以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加以证据保全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进行封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部门规章】《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号,2021年6月11日发布,2021年7月15日施行)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无法以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加以证据保全,采取封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封存措施的,应当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市医疗保障局 | 1.调查、检查责任: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上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3.决定责任: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无法以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加以证据保全,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4.执行责任: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封存的资料应妥善保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