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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本溪市水务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主题分类: 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 2025-09-30 成文日期: 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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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水务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发布时间:2025-09-30 13:11:14 【字体:
序号职权类型职权名称职权依据实施主体责任事项备注
项目子项
1行政许可取水许可1.取水许可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方案、报告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取水许可2.取水许可证核发【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方案、报告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行政许可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9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公布 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的设计和使用功能。水利工程原有功能需要取消或者调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并提出调整方案,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行政许可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1.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八次修正)第十一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穿河、穿堤、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二十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文条例》(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一)水工程;(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方案、报告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行政许可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八次修正)第十一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穿河、穿堤、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二十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文条例》(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一)水工程;(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方案、报告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行政许可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3.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八次修正)第十一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穿河、穿堤、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二十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文条例》(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一)水工程;(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方案、报告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行政许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16]2号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方案、报告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行政许可河道采砂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十七条 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条 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采砂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行政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1.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首次申请)【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方案、报告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行政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2.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变更申请)【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方案、报告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行政许可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方案、报告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行政许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水利部令第53号发布)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水利部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方案、报告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行政许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2.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水利部令第53号发布)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水利部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方案、报告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行政许可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辽政发〔2014〕30号将此项职权下放到市级。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方案、报告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行政许可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方案、报告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许可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方案、报告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行政许可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方案、报告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行政许可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附件第161项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方案、报告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行政许可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2020年03月2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方案、报告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属地化管理
15行政许可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2020年03月2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方案、报告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属地化管理
16行政奖励对供水设施的保护做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规章】《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市水务局1.制定方案责任:确定在供水设施的保护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2.受理责任:核实相关供水设施保护工作成绩;
3.评审公示责任:公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4.表彰责任:对成绩突出的个人或者集体给予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行政奖励对水土保持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市水务局1.制定方案责任:确定在水土保持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2.受理责任:核实相关水土保持工作成绩;
3.评审公示责任:公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4.表彰责任:对成绩突出的个人或者集体给予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行政奖励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鼓励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升工程质量水平,创建优质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升水利工程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市水务局1.制定方案责任:确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2.受理责任:核实相关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成绩;
3.评审公示责任:公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4.表彰责任:对成绩突出的个人或者集体给予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行政奖励对在水利和防汛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七)有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布之日起施)第十二条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水务局1.制定方案责任:确定在水利和防汛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2.受理责任:核实相关水利和防汛工作中的突出贡献、成绩显著;
3.评审公示责任:公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4.表彰责任:对成绩突出的个人或者集体给予表彰或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行政确认对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1.对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2003年6月2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3]271号文修订2003年08月0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规范性文件】《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水建管〔2008〕214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流域管理机构审定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大坝(水闸)安全评价报告及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安全鉴定或不予安全鉴定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行政确认对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2.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2003年6月2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3]271号文修订2003年08月0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规范性文件】《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水建管〔2008〕214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流域管理机构审定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大坝(水闸)安全评价报告及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安全鉴定或不予安全鉴定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行政确认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1995年12月28日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通知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修正)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不含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水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负责对水库管理单位(或乡镇水利站)报送的登记表审查核实,并对审核通过的水库注册登记资料和汇总表电子文档进行归档备案,报送至省水利厅。                                                                                                          

3.决定责任:省水利厅报送至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做出申报人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未通过审核的,应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注册登记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打印。

5.事后监管责任: 依据《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1995年12月28日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通知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修正)加强监管,确保大坝注册登记数据的准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2行政确认水库大坝降等、报废的审定1.水库大坝降等的审定【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规章】《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令第18号发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五条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2003年6月2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3]271号文修订2003年08月0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负责组织专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根据专家意见,对申请材料形成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及时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对审定鉴定报告、降等报废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行政确认水库大坝降等、报废的审定2.水库大坝报废的审定【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规章】《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令第18号发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五条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2003年6月2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3]271号文修订2003年08月0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负责组织专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根据专家意见,对申请材料形成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及时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对审定鉴定报告、降等报废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行政给付对纳入扶持范围、身份确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每人每年600元补助的给付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71号,根据2017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主要作为生产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个人;必要时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扶持标准、期限和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四)扶持范围。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在扶持期内,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对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采取何种具体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五)扶持标准。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六)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七)扶持方式。后期扶持资金能够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应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具体方式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编制切实可行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采取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方式的,要核实到人、建立档案、设立账户,及时足额将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户;采取项目扶持方式的,可以统筹使用资金,但项目的确定要经绝大多数移民同意,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要公开透明,接受移民监督,严禁截留挪用。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对符合移民扶持金发放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对领取移民扶持金人数和额度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领取移民扶持金的人数和额度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移民人员进行汇总,报省水利厅。
5.事后监督责任:定期专项审计等严格监督。
6.实施责任:一次性发放。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行政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市水务局1.复核与告知阶段责任:复核生产建设项目是否获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批复文件;告知缴款人水土保持补偿费缴费账户信息。
2.初审与核定阶段责任:复核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要求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打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3.送达阶段责任: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面或邮寄送达缴款人,并将有关材料存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行政裁决对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裁决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及时受理,材料不齐的(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理责任:通知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行政裁决对不同行政区域间水事纠纷的裁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86号,2011年修订)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布之日起施)第五十一条 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有关规定处理。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及时受理,材料不齐的(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理责任:通知权属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其他行政权力征占一般湿地审核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列入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征占一般湿地的,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省重要湿地的,由省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验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核责任:组织专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呈报责任:符合规定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4.送达责任: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其他行政权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施工。
第十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专项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验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成立技术预验收专家组和验收委员会;组织召开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阶段)验收会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印发竣工(阶段)验收鉴定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其他行政权力主要江河及重要水利水电工程的防汛抗旱调度及应急水量调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布之日起施)第三十七条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市水务局1.调度责任:依据制定的防汛抗旱调度方案,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提出调度原则和措施,及时下达指令进行防汛抗旱调度。                                                         
2.处置责任:调度指令下达后,拒不服从调度的,依据《防汛条例》、《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责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其他行政权力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1.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首次申请)【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的研发和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规定时间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
2.承办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按有关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组织专家评审或委托评审机构评审,评审工作包括专家会议评审和现场核查。(3)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3.批准责任: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由省水利厅批准并颁发证书、牌匾,有异议的,由水利厅核查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30其他行政权力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2.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延期申请)【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国务院文件】《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的研发和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规定时间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
2.承办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按有关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组织专家评审或委托评审机构评审,评审工作包括专家会议评审和现场核查。(3)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3.批准责任: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由省水利厅批准并颁发证书、牌匾,有异议的,由水利厅核查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30其他行政权力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3.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变更申请)【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国务院文件】《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的研发和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规定时间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
2.承办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按有关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组织专家评审或委托评审机构评审,评审工作包括专家会议评审和现场核查。(3)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3.批准责任: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由省水利厅批准并颁发证书、牌匾,有异议的,由水利厅核查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31行政备案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备案1.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的备案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8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水务局1.受理阶段责任:对报备材料符合标准的,当场受理;对报备材料不符合标准的,除当场可以更正外,应在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核定阶段责任: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并在门户网站公示的,出具报备证明,并公示。
3.送达阶段责任:将报备证明文件及有关材料当面或邮寄送达申请人,并将有关材料存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行政备案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备案2.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备案【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8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水务局1.受理阶段责任:对报备材料符合标准的,当场受理;对报备材料不符合标准的,除当场可以更正外,应在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核定阶段责任: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并在门户网站公示的,出具报备证明,并公示。
3.送达阶段责任:将报备证明文件及有关材料当面或邮寄送达申请人,并将有关材料存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行政备案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备案1.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备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二、落实生产建设单位主体责任,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验收材料......(四)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市水务局1.受理阶段责任:对报备材料符合标准的,当场受理;对报备材料不符合标准的,除当场可以更正外,应在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核定阶段责任: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并在门户网站公示的,出具报备证明,并公示。
3.送达阶段责任:将报备证明文件及有关材料当面或邮寄送达申请人,并将有关材料存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行政备案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备案及核查2.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核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 水保〔2017〕365号)第四条第三款 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进一步做好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要严格规范检查程序和行为,突出检查重点,强化检查效果,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各项水土流失防治措施。要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监管,以自主验收是否履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规定程序、是否满足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为重点,开展对自主验收的核查,落实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和管理维护主体责任。
市水务局1.受理阶段责任:对报备材料符合标准的,当场受理;对报备材料不符合标准的,除当场可以更正外,应在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核定阶段责任: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并在门户网站公示的,出具报备证明,并公示。
3.送达阶段责任:将报备证明文件及有关材料当面或邮寄送达申请人,并将有关材料存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其他行政权力供水单位相关人员培训考核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发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市水务局1.受理责任:负责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执法检查、接受投诉和举报、上级部门交办事项。
2.调查取证责任: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调查取证。
3.审查责任:对违法违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处理结果。
5.送达责任:将处理结果交付当事人。
6.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行政处罚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市水务局1.补救措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5行政处罚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等行为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市水务局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6行政处罚对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等行为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二)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三)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市水务局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行政处罚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水务局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8行政处罚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未及时修复、清淤等行为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复;逾期不清除或者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清除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未及时修复、清淤的。
(二)在堤坡种植乔木和耕种作物的。
(三)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准的。
市水务局1.补救措施:责令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复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行政处罚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破坏防洪设施,危害河道、水库大坝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处罚法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八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等)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行政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围海造地、开发
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布之日起施)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等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依据。
市水务局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0行政处罚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水务局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行政处罚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水务局1.补救措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行政处罚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市水务局1.补救措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市水务局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行政处罚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市水务局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行政处罚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6行政处罚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补救措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7行政处罚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等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补救措施:责令限期改正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8行政处罚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9行政处罚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0行政处罚对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行为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1行政处罚对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行为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2行政处罚对违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碍行洪建筑物,构成物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防碍行洪活动等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补救措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行政处罚对违反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等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行政处罚对违反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等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补救措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5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等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6行政处罚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7行政处罚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8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9行政处罚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等行为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0行政处罚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三十条: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2年10月1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2年10月1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以及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并对水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水计量设施失准或损坏的,应当及时校验修理或者更换。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查表、收费工作。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无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

1.补救措施: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1行政处罚对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行为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2行政处罚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2年10月1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未在限期内补报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1.补救措施:责令限期补报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3行政处罚对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行为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2年10月1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4行政处罚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情况和实际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2年10月1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情况和实际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       
第十七条第二款: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户用水量。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实行分类统计,并定期发布用水统计信息。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行政处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2年10月1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本办法所称的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行政处罚对未按批准要求退水等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1995年12月水利部水政资[1995]485号颁发,根据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管理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按标准退水要求退水的;(二)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的;(三)拒绝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现场检查、监测或弄虚作假的;(四)申请人未按本规定其他要求执行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7行政处罚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补救措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8行政处罚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行政处罚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等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1行政处罚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等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补救措施: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2行政处罚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行政处罚对擅自取水、擅自设立水文测设站、毁坏水文观测设施等水文水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或者流域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行政法规】《辽宁省水文条例》(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辽宁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地方性法规】1.《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辽宁省水文条例》(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等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依据。
市水务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4行政处罚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占用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一)依法应编水保方案项目,未编制水保方案未批准而开工(二)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保方案或者补充水保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保方案实施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保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水土保持设施造价一倍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水务局1.补救措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限期补办手续
2.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5行政处罚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6行政处罚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7行政处罚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8行政处罚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9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1.补救措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0行政处罚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1行政处罚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行政处罚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补救措施:责令限期治理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3行政处罚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的行为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5月26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4行政处罚对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未治理的;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行为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5月26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到1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责令停业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单位的停业治理,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5行政处罚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 《水利部关于修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公布)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6行政处罚对水利工程建设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等)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等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等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水务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87行政处罚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8行政处罚对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9行政处罚对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0行政处罚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等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1行政处罚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等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2行政处罚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等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补救措施: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3行政处罚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4行政处罚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5行政处罚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补救措施:责令限期改正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6行政处罚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7行政处罚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8行政处罚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9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等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补救措施:责令限期改正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0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1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补救措施:责令限期改正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2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补救措施:责令限期改正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3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1.补救措施:责令限期改正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4行政处罚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5行政处罚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6行政处罚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7行政处罚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8行政处罚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9行政处罚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等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0行政处罚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1行政处罚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2行政处罚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等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3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4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5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6行政处罚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7行政处罚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8行政处罚对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等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处罚。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9行政处罚对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0行政处罚对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等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1行政处罚对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等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2行政处罚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补救措施:责令限期改正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3行政处罚对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等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1.补救措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4行政处罚对监理人员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等行为进行处罚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1.补救措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5行政处罚对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在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71号,根据2017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市水务局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6行政处罚对危害东水济辽工程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堆放大宗物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挖掘活动或者兴建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其外边界向外延伸至十五米地表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动用工程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工程输变电线路上搭接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专业机构评估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输水隧洞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挖塘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取土、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弃置渣土、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挖砂、取土、堆积大宗物料、改变河道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水务局1.补救措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27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2018年11月28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未报送供、用水资料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未及时抢修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和饮料的企业,未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或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利用尾水的; (二)特殊用水行业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高耗水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再生水的; (四)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传统水源而未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水务局1.补救措施:责令(限期)改正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28行政处罚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2020年03月2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处罚1.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2020年03月2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水务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8行政处罚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2020年03月2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处罚2.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2020年03月2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4号)
市水务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8行政处罚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2020年03月2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处罚3.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2020年03月2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5号)
市水务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9行政处罚对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产权维护单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6年9月21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产权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0行政处罚对盗用城市用水及危害城市供水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6年9月21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用户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补交水费;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1行政处罚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号,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2004年6月24日修正) 第十八条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水务局1.补救措施:责令限期改正
2.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3.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4.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6.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2行政处罚对在景区内从事投放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太子河景区管理条例》(2012年5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投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冰雪以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践踏绿地,攀折树木花草、采摘果实、开荒种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损毁甬道、停车场、照明、喷泉、导向标志、界限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和雕塑等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元罚款。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刻划、涂写广告或宣传品的,责令立即清洗,并可对违法行为人处50元罚款。
(五)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烧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元罚款。
(六)刷车、清洗物品和宠物等污染景区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元罚款。
(七)擅自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元罚款。
(八)堆放、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3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公共设施和休闲娱乐设施等行为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太子河景区管理条例》(2012年5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公共设施和休闲娱乐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代履行,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景区内违法进行施工作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擅自引水、取水(取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侵占、毁损景区的拦河坝、堤防、排水闸、阀门井、泵房、护岸排污涵等水利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的,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并对违法行为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或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和淤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的,委托第三方代为恢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毒鱼、炸鱼、电鱼以及采用其他破坏性方式方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4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宣传、咨询或商业性演出活动和从事商、饮、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等行为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太子河景区管理条例》(2012年5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宣传、咨询或商业性演出活动和从事商、饮、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景区公共设施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广告(牌匾)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于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5行政强制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在河道、水库、水土保持、水文监测站等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的强行拆除或封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构筑物,或从事影响河势、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2020年03月2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部门可指定单位代为清理。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市水务局1.审查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义务,确属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2.催告责任: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3.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执法人员应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实施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6.事后责任: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代履行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36行政强制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的查封、扣押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地方法规】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地方法规】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水务局1.审查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对造成违法行为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恢复原有状态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37行政强制对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市水务局1.审查催告阶段: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告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超过30日,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收取加处罚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4.事后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缴费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的重点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38行政强制防汛抗旱应急处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联碍物,按照谁投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布之日起施)第四十六条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第四十七条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市水务局1.决定责任:在紧急防汛期、紧急抗旱期,根据防汛抗洪、抗旱的需要,经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人批准,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依法作出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决定。
2.告知责任:实施防汛抗旱应急处置,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3.实施责任:执法人员根据防汛抗旱需要,合理实施防汛抗旱应急处置措施。
4.事后责任:汛情过后或者旱情缓解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于紧急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应当及时归还或者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39行政检查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水务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取水许可及水资源费缴纳、对进行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及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等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于发现违反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3.处置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40行政检查水利行业安全(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及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4年12月1日修订)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规章】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 ,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等行政法规和规章中的相关依据。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水务局

1.监督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开展水利行业安全(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及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

2.督促整改责任:对于违反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水利行业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3.处置责任:事故调查处理及监督检查结束后,及时在水利系统或向相关单位通报调查处理及监督检查结果。按照《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41行政检查水利工程项目稽察与监督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77号 1991年3月22日施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规章】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规章】《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1999年12月7日水利部令第11号发布)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等行政法规、规章中的相关依据。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水务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每年组织稽察组对重点项目开展常规稽察和专项稽察工作

2.督促整改责任:对稽察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工程督促整改,并下发整改意见通知。

3.处置责任:对严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项目,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通报批评、降低或吊销资质、暂停拨付建设资金、停工和追究主要责任人员责任等处罚。
4.监管责任:对被稽察检查项目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等失职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42行政检查防汛抗旱监督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布之日起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水务局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布之日起施)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防汛抗旱监督检查方案。
2.组织监督检查责任:根据监督检查方案,及时组织市防指成员单位和市防办及各职能组针对全市防汛抗旱工作各个重点环节进行防汛抗旱监督检查。
3.督促整改责任:依据监督检查情况,对影响防汛抗旱的重点地区、重点部位和重点隐患提出监督检查整改意见,并责令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
4.保障措施责任:针对未在限期内完成监督检查整改的情况,及时督促相关地区做好应急方案、抢险物料及抢险队伍等工作,完善相关应对措施,确保区域防汛抗旱安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43行政检查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市水务局1.检查责任:负责权限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重点治理项目的安排和实施、经费保障等。
2.处置责任:对水土流失防治不到位的,提出整改意见,并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44行政检查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移民后期扶持稽察与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71号,根据2017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
市水务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每年组织稽察组对市内安排移民资金的县(区)开展常规稽察和专项稽察工作

2.督促整改责任:对稽察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县(区)督促整改,并按期下发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根据《违反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监察部 人事部 财政部第13号令)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级、撤职或开除等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