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中共本溪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司法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 发布日期: | 2025-09-30 | 成文日期: | 2025-09-30 |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 关键词: | |||
本溪市司法局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 项目 | 子项 | ||||||
| 1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 1.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2.律师事务所设分所立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3.律师事务所及分所注销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批复,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4.律师事务所及分所注册资金变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5.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变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省厅终审通过后,由省厅下发证件至我局,我局负责发证。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6.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负责人变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省厅终审通过后,由省厅下发证件至我局,我局负责发证。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7.律师事务所分所增加派驻律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8.律师事务所分所撤回派驻律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9.律师事务所及分所执业证补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10.律师事务所及分所名称变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11.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2 | 行政许可 | 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许可(含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及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 | 1.律师执业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人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16年9月18日经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2.律师执业证(工作证)遗失补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人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3号,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二款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3.律师跨省(外省调入)变更执业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16年9月18日经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的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4.律师执业证(工作证)信息变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人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3号,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5.律师注销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16年9月18日经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批复,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6.“两公一法”律师变更为社会律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人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16年9月18日经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担任公司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7.律师省内(跨市)变更执业机构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16年9月18日经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的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8.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人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16年9月18日经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5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9.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人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16年9月18日经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第81号令发布,根据2013年6月25日司法部第128号令修正,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10.律师市内变更执业机构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16年9月18日经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的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审查意见。 4.送达责任:在申请人提交的律师执业证书中加盖变更专用章。 | 市级终审,省级备案,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3 | 行政确认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第138号令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各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制发证书。 4.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证书。 | 县(区)级初审,市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许可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第138号令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第一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各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制发证书。 4.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证书。 | 县(区)级初审,市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注销许可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第138号令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各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制发批复。 4.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批复。 | 县(区)级初审,市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4 | 行政确认 |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 | 1.公职律师工作证颁发 | 【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根据2019年3月11日司法部令第143号修改,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范性文件】《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 (二十五)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 三、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二)公职律师执业应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试点期间,公职律师执业证(试行)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 (三)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由符合上述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2.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 | 【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根据2019年3月11日司法部令第143号修改,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范性文件】《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 (二十五)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 三、公司律师队伍的管理(三)试点期间,公司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 (四)申请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所在企业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与国有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第八条第三款 其他国有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3.法律援助律师工作证颁发 | 【法律】《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根据司法部第143号令修改,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5 | 行政许可 | 公证员执业核准 | 1.公证员一般任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自2006年3月14日起施行) 第七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25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条第一款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2.公证员考核任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自2006年3月14日起施行) 第七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25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经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公证员: (一)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3.外省公证员执业机构变更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自2006年3月14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4.省内公证员执业机构变更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自2006年3月14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6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 1.司法鉴定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20万至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2.司法鉴定机构减项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第二款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由鉴定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3.司法鉴定机构补(换)许可证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第二款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由鉴定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4.司法鉴定机构及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鉴定机构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设立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鉴定机构解散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六)鉴定人申请终止鉴定执业的; (七)鉴定人死亡或者丧失鉴定能力的; (八)鉴定人个人专业技术资格被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的; (九)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以上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批复,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5.司法鉴定机构增项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第二款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由鉴定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6.司法鉴定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第二款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由鉴定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7.司法鉴定机构变更执业场所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第二款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由鉴定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8.司法鉴定机构资金变更登记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第二款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由鉴定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9.司法鉴定机构及分支机构延续登记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第一款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10.司法鉴定机构更名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第二款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由鉴定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11.司法鉴定机构变更负责人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第二款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由鉴定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7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 1.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 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二)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 (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2.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第一款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第一款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3.司法鉴定人补(换)许可证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4.司法鉴定人执业注销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第二款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批复,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5.司法鉴定人转所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六条 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第二款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按照其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鉴定业务。 【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终审通过后制发证件,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 市级初审,省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8 | 其他行政权力 |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注销登记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资产。 事业体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持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普通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至少有两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合伙人,并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财务、职能应当与司法所分离。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各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制发批复。 4.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批复。 | 县(区)级初审,市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变更登记 | 1.基层法律服务所合伙人变更登记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各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制发证书。 4.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证书。 | 县(区)级初审,市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2.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变更登记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各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制发证书。 4.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证书。 | 县(区)级初审,市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3.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变更登记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各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制发证书。 4.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证书。 | 县(区)级初审,市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4.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变更登记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各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制发证书。 4.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证书。 | 县(区)级初审,市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5.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变更登记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各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制发证书。 4.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证书。 | 县(区)级初审,市级终审,市政务服务网申报 | |||
| 10 | 行政备案 |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变更备案 |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备案审核意见。 4.报送责任:向省司法厅报送备案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 | 市级终审,省级备案,市政务网申报 |
|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住所变更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备案审核意见。 4.报送责任:向省司法厅报送备案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 | 市级终审,省级备案,市政务网申报 | |||
|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入伙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办结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备案审核意见。 4.报送责任:向省司法厅报送备案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 | 市级终审,省级备案,市政务网申报 | |||
| 11 | 行政许可 |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第四项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规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自2018年4月28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被给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期限未满或者被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六)因其他情形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八条 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规章】《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6号发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员,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期限内通过司法部网站登录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如实填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信息,并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指定的工作场所现场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者学历、学位证明书原件; (三)司法部公告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享受放宽政策并达到放宽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并现场提交户口簿原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证件原件由受理机关核验并复印或者扫描后退回,复印件或者扫描件留存归档。 第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受理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受理单;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 (三)不符合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等情形的,受理机关可以采用个别受理方式受理法律职业资格申请。 第九条第一款 受理机关应当自统一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书面审查报告与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查。对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的,应当提交不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查。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报审责任: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收到司法部制发的证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依法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 市级初审,省级复审,国家级终审,司法部网站申报 | |
| 12 | 行政给付 |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 【法律】《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依法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依法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书面告知理由。 3.指派责任: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 ||
| 13 | 行政给付 |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 【法律】《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司法厅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2020年12月18日起施行)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并指派或者安排办理的下列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给予补贴: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死刑复核阶段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强制医疗案件。 (二)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仲裁案件。 (三)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行政复议案件。 (四)再审案件。 (五)代理申诉案件(包括申请再审、刑事申诉、申请抗诉或法律监督案件)。 (六)执行案件。 (七)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八)非诉讼案件。 (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十)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一)法律咨询 (十二)其他案件、事项。 上述法律援助案件、事项补贴范围中,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按件计算,同一事项处于不同阶段法律程序的,每一阶段按一件计算;第(九)项一般按工作日计算,承办认罪认罚法律帮助案件的可按件计算;第(十一)项按工作日计算。派驻有关单位、窗口开展值班工作的按工作日计算。 | 市司法局 | 1.受理责任:接收已办理完成的法律援助案件相关卷宗材料。 2.审查责任:对卷宗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材料不齐全的,要求法律援助人员补充材料。 3.发放责任:对符合法律援助归档的卷宗,向法律援助人员发放补贴。 | ||
| 14 | 行政奖励 |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 市司法局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奖励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按规定程序进行公示。 4.表彰奖励责任:按照程序报批后进行表彰奖励。 | ||
| 15 | 行政奖励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市司法局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奖励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按规定程序进行公示。 4.表彰奖励责任:按照程序报批后进行表彰奖励。 | ||
| 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律师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律师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市司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投诉、上级交办等方式,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方式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制作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召开集体讨论,法制审核人员提出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各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司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投诉、上级交办等方式,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方式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制作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召开集体讨论,法制审核人员提出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各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7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发布,根据司法部第138号令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 市司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投诉、上级交办等方式,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方式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制作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召开集体讨论,法制审核人员提出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各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8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市司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投诉、上级交办等方式,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方式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制作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召开集体讨论,法制审核人员提出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各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9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作虚假坚定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八、省司法厅(10项)(二)下放市级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管理6项:4.对司法鉴定人违纪行为进行调查;6.对司法鉴定人的违纪行为给予训诫、责令改正、通报处理。 | 市司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投诉、上级交办等方式,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方式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制作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报送责任:应当由省级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将处理意见及相关卷宗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各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检查当事人改正情况记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八、省司法厅(10项)(二)下放市级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管理6项:3.对司法鉴定机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5.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违纪行为给予训诫、责令改正、通报处理。 | 市司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投诉、上级交办等方式,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方式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制作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报送责任:应当由省级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将处理意见及相关卷宗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各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检查当事人改正情况记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0 | 行政处罚 | 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人员的行政处罚 | 【规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1号,自2018年9月13日起施行) 第五条 不具备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通过隐瞒个人信息、虚假承诺等方式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对通过提供伪造、变造的学历学位证书及证明书、法律工作经历、身份及户籍信息等骗取报名或者通过贿赂、胁迫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一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具有上述情形,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作出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考点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经提醒后仍未放至指定位置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电子试题答卷页面上标明位置填涂或者录入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号,在答卷上作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四)擅自关闭考试机、大幅度调整考试机显示屏摆放位置和角度、搬动主机箱、更换键盘和鼠标等设备的; (五)考试期间在考场内交头接耳、左顾右盼、喧哗或者交卷后在考场内、考场附近逗留、喧哗等影响考试秩序的; (六)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出入考场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场配发材料、考试机等考试相关设备的; (八)将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将试题或者本人答题信息记录并带出考场的; (九)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一)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或者在计算机化考试中使用外接设备、安装作弊工具、作弊程序的; (二)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三)以讨论、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四)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协助他人抄袭答案的; (五)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作弊行为的。 | 市司法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投诉、上级交办等方式,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方式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制作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各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