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xsjtysj-2022-00017 发布机构: 本溪市交通运输局
信息名称: 本溪市交通运输局最多跑一次事项目录(2022版) 主题分类: 通知公告
发布日期: 2022-03-31 成文日期: 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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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交通运输局最多跑一次事项目录(2022版)

发布时间:2022-03-31 22:53:23 【字体:
序号项目类型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实施
    层级
最多跑一次零跑腿
主项业务项
1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道路客运班线(含新增)许可-新申请1.【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其中高级客车30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15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市级1
2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班车、包车、旅游)-设立(含子公司)1.【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其中高级客车30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15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市级1
3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道路客运班线(含新增)许可-变更(经营主体、起讫地、途经地点、客运站点、增加途中停靠站点)1.【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其中高级客车30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15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市级1
4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道路客运班线(含新增)许可-暂停,终止、注销客运班线1.【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其中高级客车30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15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市级1
5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班车、包车、旅游)-变更(变更企业法人、名称、地址;变更经营范围)1.【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其中高级客车30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15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市级1
6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班车、包车、旅游)-终止、注销道路客运经营1.【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其中高级客车30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15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市级1
7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道路运输证》-核发,换发(补发)审验,班车更新1.【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其中高级客车30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15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市级1
8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班车、包车、旅游)-终止、注销道路客运经营1.【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其中高级客车30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15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市级1
9行政许可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省内公路(总重100吨以下)超限运输许可-省内超限运输审批(Ⅰ类、Ⅱ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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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行政许可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省内公路(总重100吨以下)超限运输许可-省内超限运输Ⅲ类(总质量100吨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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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行政许可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重大工程除外)《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市级1
12行政许可重大涉路施工项目重大涉路施工项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市级1
13行政许可重大涉路施工项目重大涉路施工项目外的其他项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市级1
14行政许可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普通公路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高速公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市级1
15行政许可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普通公路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普通公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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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行政许可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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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行政许可道路货运经营许可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含普通货运、专用运输、大件运输)许可-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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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行政许可道路货运经营许可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含普通货运、专用运输、大件运输)许可-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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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行政许可道路货运经营许可道路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发、换发、补发、审验、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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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行政许可道路货运经营许可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含普通货运、专用运输、大件运输)许可-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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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行政许可道路货运经营许可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含普通货运、专用运输、大件运输)许可-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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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市级1
23行政许可网络预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巡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市级1
24行政许可网络预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网络预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市级1
25行政许可网络预约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网络预约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市级1
26行政许可网络预约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巡游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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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行政许可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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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行政许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高速公路及国省干线管径2米以上除外)《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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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行政许可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市级1
30行政许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意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级1
31行政许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意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级1
32行政许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变更(经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意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级1
33行政许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设立(含子公司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意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级1
34行政许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变更(经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意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级1
35行政许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运输证核发、换发、补发、审验、注销(含非经营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意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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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行政许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设立(含子公司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意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级1
37行政许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意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级1
38行政许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意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级1
39行政许可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79号)第十四条: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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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行政许可船员适任证书核发船员适任证书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2007年9月1日起实施)第十条“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市级1
41行政许可船舶国籍证书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十三条进行船舶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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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行政许可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七条: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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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行政许可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押运员、装卸管理员从业资格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七条: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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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行政许可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许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考试(新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八条第二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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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行政许可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许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装卸管理员从业资格证考试(新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八条第二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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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行政许可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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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行政确认公路施工作业验收-普通公路公路施工作业验收-高速公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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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行政确认公路施工作业验收-普通公路公路施工作业验收-普通公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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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行政确认客运站站级核定客运站站级核定"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2.《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第八条;;一、二级车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其他级别的车站由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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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行政确认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签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签发(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三条: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它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十三条:速客船应向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海事管理机构申领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高速客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满足本规则附录的要求。
   
    (四)《关于执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五)《关于修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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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行政确认网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网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市级1
52行政确认网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巡游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市级1
53行政确认船舶登记(含所有权、变更、抵押权、注销、光船租赁、废钢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三十五条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89)交安监字723号)
   
      第七条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在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确认船舶所有权,取得《废钢船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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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行政确认船舶登记(含所有权、变更、抵押权、注销、光船租赁、废钢船)船舶注销登记【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三十五条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89)交安监字723号)
   
      第七条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在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确认船舶所有权,取得《废钢船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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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行政确认船舶登记(含所有权、变更、抵押权、注销、光船租赁、废钢船)船舶变更登记【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三十五条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89)交安监字723号)
   
      第七条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在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确认船舶所有权,取得《废钢船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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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行政确认船舶名称核准船舶名称核准【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十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规范性文件】《船舶名称管理办法》(海船舶﹝2010﹞619号)
   
    第三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名称不得与核定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舶名称经船舶登记机关核定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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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行政确认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的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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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行政奖励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先进事迹的表彰和奖励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先进事迹的表彰和奖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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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行政裁决裁决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裁决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0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10号第一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第二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第三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第四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34号第五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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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行政许可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八条第一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市级1
61行政许可巡游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巡游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四)无暴力犯罪记录;(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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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行政许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核发【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四)无暴力犯罪记录;(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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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行政许可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八条第一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市级1
64行政确认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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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其他行政权力负责铁路项目征地拆迁负责铁路项目征地拆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2015年4月24   日修正)
    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车站、列车秩序良好,铁路设施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建设征用土地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起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法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起实施)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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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其他行政权力机动车维修备案机动车维修备案【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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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其他行政权力培训记录审核培训记录审核【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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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其他行政权力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监督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监督"【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件记录,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记录,违章、事故及诚信考核、继续教育记录等。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交运发〔2011〕106号)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道路运输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并经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其从业资格证件和从业资格管理档案予以记载。
    第八条: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周期为2年。道路运输驾驶员在每个周期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应不少于24学时。
    【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厅函运[2012]148号)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相关制度与配套措施,积极推进继续教育工作的全面开展。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完善继续教育工作监督、检查制度,保证继续教育活动的质量与效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辽交培发[2013]82号)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不少于12学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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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其他行政权力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备案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备案"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十五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5年9月25日修正)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之外道路运输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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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其他行政权力申报、核定、发放公共交通行业各项补贴、补偿专项资金。申报、核定、发放公共交通行业各项补贴、补偿专项资金。"【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
      五、建立持续发展机制。(一)完善价格补贴机制。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各种公共交通换乘方式等因素,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价格体系,增强公共交通吸引力。合理界定补贴补偿范围,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对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补偿。建立公共交通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正常增长机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4〕6号)
    第七条   建立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和补贴补偿机制。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抓紧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补贴补偿机制,由财政部门会同交通、审计等部门成立城市公   共交通成本费用年度评价工作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社会福利(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免费乘车,学生和成人持月票乘车等)减少的收入给予等额经济补偿,对公共交通企业执行低票价及承担开辟冷僻公交线路、服务“夜经济”延时运营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将公交企业享受政府财政补贴与公交企业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生产效率评价结果挂钩,督促企业完善自我约束机制。省财政部门要会同交通、审计等有关部门积极督促、指导各城市建立健全补贴补偿机制。
    第五条   加大城市公共交通财税支持力度.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本着“政府投入为主、票款收入弥补”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公共交通投入,将其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设立稳定的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弥补政策性亏损、补贴车辆设备购置等。大力推广应用液化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公共交通车辆,对在用公交车实施“油改气”和购置清洁能源公交车,应给予财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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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其他行政权力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二章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号)
    第五章 第一节 七、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和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1.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道路客运的许可规定办理。2.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两个及以上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兼并、重组的,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3.许可变更后,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焕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收回原证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道路运输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辽交运法字〔2008〕75号)
    第三条    道路运输业下列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运管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一)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企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除外)设立分公司。
    《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关于明确下放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省际市际分公司备案职权的通知》(辽交运客发〔2016〕125号):我省道路客运企业设立省、市际分公司备案职权下放至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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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其他行政权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线上服务能力认定【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共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
    【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网信办秘书局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工作流程的通知》(交办运[2016]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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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其他行政权力拟从事省内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服务社会化服务商的备案拟从事省内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服务社会化服务商的备案【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号令,2014年1月28日颁布,2016年4月20日修订为2016年第55号令)第十一条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市级1
74其他行政权力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变更备案(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变更备案(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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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其他行政权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市级1
76其他行政权力2.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变更备案(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经济性质)2.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变更备案(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市级1
77其他行政权力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设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设立)《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证照分离”改革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规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工作规则>的通知》(辽交行审规[2021]5号)市级1
78其他行政权力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变更)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变更)《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证照分离”改革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规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工作规则>的通知》(辽交行审规[2021]5号)市级1
79其他行政权力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注销)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注销)《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证照分离”改革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规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工作规则>的通知》(辽交行审规[2021]5号)市级1
80其他行政权力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备案(设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备案(设立)《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证照分离”改革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规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工作规则>的通知》(辽交行审规[2021]5号)市级1
81其他行政权力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备案(变更)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备案(变更)《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证照分离”改革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规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工作规则>的通知》(辽交行审规[2021]5号)市级1
82其他行政权力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备案(注销)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备案(注销)《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证照分离”改革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规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工作规则>的通知》(辽交行审规[2021]5号)市级1
83其他行政权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备案(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备案(设立)《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证照分离”改革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规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工作规则>的通知》(辽交行审规[2021]5号)市级1
84其他行政权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备案(变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备案(变更)《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证照分离”改革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规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工作规则>的通知》(辽交行审规[2021]5号)市级1
85其他行政权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备案(注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备案(注销)《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证照分离”改革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规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工作规则>的通知》(辽交行审规[2021]5号)市级1
86公共服务12328交通服务热线12328交通服务热线【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12328交通服务监督电话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运发〔2014〕249号)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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