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发布机构: 中共本溪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信息名称: 高新区管委会权责事项目录 主题分类: 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 2024-11-11 成文日期: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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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管委会权责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24-11-11 14:21:25 【字体:
高新区管委会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职权类型职权名称职权依据责任事项实施
主体
备注
主项名称子项名称
1行政裁决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68号,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规章】《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2018年3月1日颁布)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1.立案阶段责任: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审查,确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通过调查取证确认投诉事项涉及的事实,做到实施调查清楚、证据充分。
3.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送达相关当事人。
5.信息公开责任:通过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的媒体对处理决定进行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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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行政权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1.内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1.受理责任:对备案申请材料,通过在线平台依法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审查该固定资产项目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发现上述情形时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3.备案责任:收到项目单位报送的全部信息且经审查合格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4.出具备案证明责任: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5.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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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行政权力2.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高新区管委会
4其他行政权力3.项目备案变更【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四十三条。
1.受理责任:对已备案的项目,在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报送修改相关备案信息的,依法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报送的变更信息依法依规进行审核。
3.备案责任:对审核通过的信息,予以保留;对于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4.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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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行政权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规范性文件】本委发(2013)12号《中共本溪市委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城区下放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各城区行使市级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权限”1.受理责任:对备案申请材料,通过在线平台依法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审查该固定资产项目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发现上述情形时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3.备案责任:收到项目单位报送的全部信息且经审查合格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4.出具备案证明责任: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5.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6行政许可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1.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延续)【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下放至市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本政(2016)2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下放至各县(区),委托至本溪高新区(其主项为电力设施施工许可)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合格予以受理,不合格一次性告之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组织工作人员对材料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领导审核审批,审查不合格的通知申请单位进行整改。                               
 3.办结责任:领导审批后办理许可证,并通知申请单位。                     
 4.监督责任:组织开展督查工作。
高新区管委会本政发(2016)2号下放至各县(区),委托至本溪高新区(其主项为电力设施施工许可)
7行政许可2.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核发)【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下放至市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本政(2016)2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下放至各县(区),委托至本溪高新区(其主项为电力设施施工许可)高新区管委会本政发(2016)2号下放至各县(区),委托至本溪高新区(其主项为电力设施施工许可)
8行政许可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1.办理超高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五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下放市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管理。本政发(2016)2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下放至各县(区),委托至本溪高新区(其主项为电力设施施工许可)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合格予以受理,不合格一次性告之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组织工作人员对材料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领导审核审批,审查不合格的通知申请单位进行整改。                                
3.办结责任:领导审批后办理许可证,并通知申请单位。                      
4.监督责任:组织开展督查工作。
高新区管委会本政发(2016)2号下放至各县(区),委托至本溪高新区(其主项为电力设施施工许可)
9行政许可2.办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许可高新区管委会本政发(2016)2号下放至各县(区),委托至本溪高新区(其主项为电力设施施工许可)
10行政许可3.办理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作业活动许可高新区管委会本政发(2016)2号下放至各县(区),委托至本溪高新区(其主项为电力设施施工许可)
11行政许可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1.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1.受理责任:按要求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12行政许可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高新区管委会
13行政许可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高新区管委会
14行政许可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高新区管委会
15行政许可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集中办理,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决定,出具预审意见。
4.送达责任:送达预审意见。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预审意见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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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行政确认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1.受理责任:对核实建设项目竣工规划申请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如有违规违法行为联合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3.执行责任:经单位业务办公会议通过后,负责人签字,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请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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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行政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此项职权下放市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行使。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在《辽宁省建筑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上受理;(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辽宁省建筑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在《辽宁省建筑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退件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2)实地踏勘,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踏勘。(3)符合条件后予以网上公示,一般公示期为1天以上。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含受理、审查、踏勘、公示期)内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                                       
4.送达责任:将《建筑施工许可证》发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加强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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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行政许可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58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开发建设规划图,开发单位拆除环卫设施申请,拆迁还建方案或补偿协议;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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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行政许可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1.受理责任:依法公布申办要件清单;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规定时限内办结。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审批合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告知行政相对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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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行政许可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证人重大利益的,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不予批准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21行政许可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1.受理责任:依法公布申办要件清单;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规定时限内办结。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审批合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告知行政相对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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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行政许可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2.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1.受理责任:依法公布申办要件清单;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规定时限内办结。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审批合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告知行政相对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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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行政许可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3.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1.受理责任:依法公布申办要件清单;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规定时限内办结。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审批合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告知行政相对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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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行政许可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
 (1)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房屋租赁协议 (公章);(3)现场彩色照片 待申请材料齐全后。3.决定责任:按要求审核企业资质性质和个人申请资格,通过后在《项目审批表》签字。
4.办理(上传)责任:按要求将申请表、协议书、营业执照、身份证、照片等相关资料上传至本溪市政务服务网。
5.办结责任:在本溪市政务服务网站查询办结情况,并在本溪市行政服务大厅住建窗口取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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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行政许可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1.受理责任:依法公布申办要件清单;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
2.审查责任:组织工作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规定时限内办结。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批文;不予许可的,告知行政相对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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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行政许可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它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依法公布申办要件清单;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规定时限内办结。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审批合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告知行政相对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1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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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行政确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订)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规范性文件】《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本住建发〔2019〕106号)明确说明: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查验收、备案、抽查工作由各区和高新区住建局负责。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消防设计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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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行政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规范性文件】《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4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条件、程序及申请材料;(2)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需在2个工作内作出受理决定;(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在受理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退还有关申请资料。
2.征收责任:按照收费标准进行征收,并出具收据。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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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行政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正)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7.城镇垃圾处理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统一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验收。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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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行政征收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征收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7.城镇垃圾处理费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高新区管委会
31行政征收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征收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 住房城乡建设15.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1.受理责任:依法公布申办要件清单;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规定时限内办结。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审批合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告知行政相对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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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行政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 住房城乡建设15.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1.受理责任:依法公布申办要件清单;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规定时限内办结。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审批合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告知行政相对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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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其他行政权力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审查、验收1.建设项目附属绿地标准审查、附属绿化工程审查【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
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区、市绿化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符合建设项目绿化标准的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符合绿化标准的及时整改。
4.事后监管责任:对符合绿化标准的工程项目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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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其他行政权力2.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
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区、市绿化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符合建设项目绿化标准的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符合绿化标准的及时整改。 4.事后监管责任:对符合绿化标准的工程项目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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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其他行政权力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批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3.决定责任:对符合排水设计标准的做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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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其他行政权力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镇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对符合绿化工程设计标准的做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高新区管委会
37其他行政权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2.审核责任:对收到的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审核。
3.送达责任:验证文件审核合格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3.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号令)规定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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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其他行政权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查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十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符合标准的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符合标准的及时整改。
4.事后监管责任:对符合标准的项目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高新区管委会
39其他行政权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备案申请表;附件材料(相关证书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备案的,制发备案证书;不予备案的,制发不予备案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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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其他行政权力施工招投标备案(电子招投标除外)1.自行招标备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1、受理责任:材料齐全,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一次性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按时办结;办理人网站可查询结果。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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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其他行政权力2.书面报告备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规章】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六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投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1、受理责任:材料齐全,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一次性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按时办结;办理人网站可查询结果。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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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其他行政权力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举报投诉的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公布,2004年6月21日颁布)
    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稽〔2014〕166号)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公示责任:公示投诉的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投诉书及其他资料(投诉人及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的诉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投诉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投诉人提出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应当在收到投诉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2.审理责任:调查取证,并要求当事人双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对材料进行审查,通过辩论、举证、质证查明事实。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决定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行使复议、诉讼权的期限)。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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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行政许可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1.受理责任:依法公布申办要件清单;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
2.审查责任:组织工作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规定时限内办结。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批文;不予许可的,告知行政相对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44行政许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1.受理责任:依法公布申办要件清单;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
2.审查责任:组织工作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规定时限内办结。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批文;不予许可的,告知行政相对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45行政许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1.设置大型广告审批【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1.受理责任:对申请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予以受理,不合格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2.审核责任:(1)悬挂、张贴宣传品申请书或大型户外公益广告设置许可登记表;(2)场地使用协议等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设置大型广告需有资质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3)营业执照;(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5)申请户外公益广告点位的数码照片、说明及拟设置效果图。          3.决定责任:申请材料齐全后,按要求审核企业资质性质和个人申请资格,通过后在《项目审批表》签字。
4.办理(上传)责任:按要求将申请表、协议书、营业执照、身份证、照片等相关资料上传至本溪市政务服务网。
5.办结责任:在本溪市政务服务网站查询办结情况,并在本溪市行政服务大厅住建窗口取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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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行政许可2.张贴宣传品审批【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高新区管委会
47行政许可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1受理责任:(1)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法定时限内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准予许可的于在法定时限内发给《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许可》,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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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行政确认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确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1.受理责任:(1)公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申报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申报要求的,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受理的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勘察: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现场勘察。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认建认养城市绿地。
4.事后监管责任:对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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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行政奖励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考评责任:按照要求开展考评工作。
2.制定标准责任: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优良标准。
3.表彰责任:建立激励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4.公示责任: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考评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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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行政奖励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1.考评责任:按照要求开展考评工作。
2.制定标准责任: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优良标准。
3.表彰责任:建立激励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4.公示责任: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考评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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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行政奖励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1.受理责任:依法公布申办要件清单;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规定时限内办结。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审批合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告知行政相对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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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行政检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订)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第三十三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本住建发〔2019〕106号)明确说明: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查验收、备案、抽查工作由各区和高新区住建局负责。
1.行业责任:依据政策法规规章标准,对高新区四至范围内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建设工程按规定比例进行抽查 。                     
2.监督责任:对高新区四至范围内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建设工程抽查,抽查合格允许使用,不合格不允许使用并限期整改,直至合格。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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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行政许可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1.受理责任:依法公布申办要件清单;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关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规定时限内办结。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54其他行政权力组织或参与房屋市政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1.报告责任:收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2.调查责任:参与事故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4.事后监管责任: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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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其他行政权力工程质量检测复检结果备案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正)
    第十二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按时办结;网站发布公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56其他行政权力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1.受理责任:依法公布申办要件清单;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
2.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规定时限内办结。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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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1.房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修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规范性文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号)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1.受理责任:依法公布申办要件清单;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
2.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规定时限内办结。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58其他行政权力2.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1.受理责任:依法公布申办要件清单;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
2.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规定时限内办结。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59其他行政权力建筑起重机械告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颁布)
    第十二条第五款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1.告知责任:依法公布申办要件清单;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          2.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60其他行政权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参建各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辽建发〔2004〕69号)
    第五条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分管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承办机构,也可委托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不良记录管理工作。(以下将分管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机构简称为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等过程中发现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负责记录。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应记录工作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应记录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不良行为。上述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应在每季度5日前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表》报给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1.受理责任:整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等过程中发现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工作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记录的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不良行为。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调查取证,包括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3.报送责任:经审核认定的,在每季度5日前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表》报给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61行政处罚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3年5月31日、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62行政处罚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63行政处罚2.对未按规定对“安管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未如实记录考核情况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高新区管委会
64行政处罚3.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高新区管委会
65行政处罚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4.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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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行政处罚5.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4月9日颁布)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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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行政处罚6.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高新区管委会
68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1.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01年11月20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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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2.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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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3.对施工单位和个人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挂靠及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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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4.对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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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5.对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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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6.对工程监理单位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转让、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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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1.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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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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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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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4.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和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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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5.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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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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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7.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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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8.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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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未及时清运土方、渣土、建筑垃圾或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1995年8月29日予以修正,2000年4月29日、2015年8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等涉嫌违反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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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违法规避招标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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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2.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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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3.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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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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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5.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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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6.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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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7.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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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8.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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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9.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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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10.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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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11.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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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三)、(六)、(七)、(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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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高新区管委会
96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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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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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5.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80号令,2000年6月30日颁布)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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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6.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
    第三十八条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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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7.对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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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8.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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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9.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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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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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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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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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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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5.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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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6.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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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7.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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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8.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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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9.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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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0.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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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1.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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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2.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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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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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招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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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招标人超过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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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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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5.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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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6.对中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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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7.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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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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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高新区管委会
124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125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高新区管委会
126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5.对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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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30%以上8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128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人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之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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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130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等违反安全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131行政处罚对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4年8月27日建设部令第19号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1.调查责任:联系相关单位在规定时限内进行调查。
2.认定责任;规定时限内进行责任认定。
3.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罚违规行为并组织总结、教育。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132行政处罚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出租、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133行政处罚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2.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第(二)、(四)、(五)项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高新区管委会
134行政处罚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3.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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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行政处罚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4.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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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行政处罚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5.对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管中未履行安全职责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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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行政处罚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6.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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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行政处罚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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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
    (二)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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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2.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在招标中将为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
    (二)建设工程停工后未经检查合格擅自复工或被停工整改而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的;
    (三)施工现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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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3.对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违规施工行为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作业现场未实行全封闭管理的;
    (二)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未按要求操作的;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未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便进行拆除施工的;
    (四)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时,其施工未按从上至下的分层程序拆除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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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的;
    (二)未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及时纠正的;
    (三)未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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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5.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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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行政处罚对污水处理厂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40号,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7年11月29日修正)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的,处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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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行政处罚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146行政处罚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2.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修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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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行政处罚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3.对违反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修正)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高新区管委会
148行政处罚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149行政处罚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2.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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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行政处罚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3.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151行政处罚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152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高新区管委会
153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涉嫌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签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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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行政检查建筑市场、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及建设类注册人员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01年6月1日颁布)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3年12月1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计价依据,接受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5年2月4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9号)
第十一条   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建筑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责成市或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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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行政检查城镇供水、供热、燃气、排水、污水设施运行和汛前排水设施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颁布)
    第四条  省、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56号令,2007年3月1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文件】《关于调整污水处理管理职责的通知》(辽编办发〔2016〕31号)。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建筑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责成市或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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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行政处罚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1.调查责任:联系相关单位在规定时限内进行调查取证。
2.认定责任;规定时限内进行责任认定。
3.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罚违规行为并组织有关单位总结教训、进行警示宣传教育。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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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行政许可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1.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延续)【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第二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材料,包括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批结果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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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行政许可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2.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新申请)【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第二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材料,包括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批结果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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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行政许可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3.砍伐城市树木审批(延续)【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予以修正) 第二十条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予以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材料,包括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批结果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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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行政许可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4.砍伐城市树木审批(新申请)【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予以修正) 第二十条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予以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材料,包括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批结果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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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行政许可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5.迁移古树名木审批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确因省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第97项 迁移一、二级古树名木审批下放至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迁移古树名木的申请材料,包括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批结果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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