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发布机构: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信息名称: 本溪市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 主题分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 2024-12-12 成文日期: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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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

发布时间:2024-12-12 11:39:30 【字体:

本溪市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

  (202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和传承,弘扬抗联精神,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机构和重要会议旧址、遗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重要著作、手稿、报刊、音像、文件、宣传品等档案和文献资料;

  (五)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反映革命历史的重要遗址、遗迹、纪念设施等。

  第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遵循尊重史实、分类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制度,在同级党委领导下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由宣传、文化和旅游、党史、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档案馆等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同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的监督管理;负责本条例所指的旧址遗址和已被核定为文物的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和传承工作。

  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陵园、骨灰堂、英名墙和纪念堂馆、碑亭、塔祠、塑像、广场等设施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工作。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故居、旧居和重要机构、会议、事件、人物的历史建筑(构筑物)等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工作。

  市、县(区)党史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革命历史活动有关的重要文献资料和其他需要保护的红色资源文献资料的发掘、收集、整理、研究等工作。

  市、县(区)档案馆负责馆藏重要著作、手稿、电文、报刊、音像、文件、宣传品等红色资源文献资料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教育、工信、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工作。

  第八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地方志馆等收集、收藏、研究单位进行保管、展览和研究。对捐赠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建立红色资源名录管理制度,将经调查并认定的红色资源列入红色资源名录进行管理与保护。

  红色资源认定标准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党史研究机构、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和档案馆等部门拟订,报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研究机构、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馆等部门组织开展红色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提出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

  开展红色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时,应当做好红色资源相关典型人物和历史事件参与者、见证者的采访和口述记忆的收集、甄别、保存工作。单位和个人提供红色资源线索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调查。

  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联席会议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资源认定和评审,提出红色资源名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第十一条 对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已经登记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的红色资源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对新发现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红色资源,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及时列入红色资源名录并予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修缮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实施方案,明确分类、分级、分期、分批保护以及维修维护、环境整治、安全防护等内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尊重、保护红色资源,不得从事有碍于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的活动。

  第十四条 传承和弘扬红色文化应当尊重历史史实,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和文化虚无主义,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第十五条 红色资源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属于集体所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三)属于私人所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红色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与相关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

  第十六条 红色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的维护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修缮方案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导下进行设计、修缮和修复。非国有红色旧址、遗址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通过依法交换、购买等方式保护。

  红色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修缮应当遵循最小干预原则,不得改变、损毁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进行全面排查,发现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对老党员、老干部、老战士等革命前辈的口述历史、回忆录等,应当抢救性录制、收集和保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红色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的秩序管理,并对周边道路、街区景观进行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新型媒体等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新闻、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弘扬红色文化,增强全社会对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意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全市红色资源数字化建设,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为公众提供红色资源信息共享服务,但是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将其所有或者保管的红色物质资源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红色资源主题展览应当以史实为基础,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做到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内涵丰富。

  利用红色资源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展览展示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讲解应当尊重史实。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宣传、党史研究等部门意见;展览展示和讲解的内容应当具有完整性、准确性、权威性。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红色资源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廉政教育基地、党史学习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

  获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其他基地的红色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深入开展教育实践活动,提高红色资源的吸引力、影响力。

  第二十二条 鼓励文艺工作者、文艺团体、演出经营单位和各类媒体开展东北抗联等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展播等活动。

  鼓励老党员、老战士以及英雄模范开展红色资源传承弘扬活动。

  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利用红色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促进红色资源的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的红色资源规划,指导和支持旅游企业开发红色旅游产品,推广红色旅游线路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整合红色旅游资源,创新红色旅游发展模式,培育红色旅游景区,打造红色旅游线路,研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完善红色旅游产品体系,推进红色资源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市、县(区)民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地图、开发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等,应当包含红色资源相关内容,依法不予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红色资源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红色资源属于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