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发布机构: 本溪市人民政府
信息名称: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主题分类: 市政府令
发布日期: 2024-10-23 成文日期: 2024-10-23
废止日期: 文 号: 第196号
关键词: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4-10-23 08:56:57 【字体: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24年9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吴世民

          2024年10月23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促进我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要求,我市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经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4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3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附件1

  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废止《本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废止《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三、废止《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废止《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对《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告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确定热源,组织和委托相关单位参与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供热企业交纳热源入网费,热源入网费专项用于公共供热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建设。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热源入网费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2.第十条修改为: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公用建筑必须实行集中供热,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自行新建供热锅炉。

  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制定改造计划,统筹安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改造。

  3.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4.第二十条修改为: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热企业不得以弃供、拒收取暖费等手段,增加热用户义务,或者强迫与热用户签订不平等的供用热合同。

  5.法律责任特指条款序号顺延。

  二、对《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经营单位充装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三、对《本溪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下列公共交通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无障碍要求设置:

  (一)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上或地下通道、社区主要道路、商业街、步行街等,应当设置盲道和坡道,方便视力残疾人和乘坐轮椅者通行;

  (二)交叉道口的信号控制设施应当设置语音提示系统,方便视力残疾人安全通过;

  (三)公交车站应当设置盲文站牌,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

  (四)公交汽车应当配备方便乘坐轮椅者上车的设施,并设置方便视力、言语和听力残疾人的语音和电子字幕报站提示系统;

  (五)按照有关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允许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乘坐;

  (六)残疾人无障碍停车位的设置按照《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政策解读:关于《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的解读(文字解读)

         关于《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的解读(图文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