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发布机构: 本溪市人民政府
信息名称: 本溪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主题分类: 市政府令
发布日期: 2026-05-09 成文日期: 2026-05-09
废止日期: 文 号: 第199号
关键词:

本溪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6-05-09 16:20:55 【字体: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本溪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26年1月2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付春

        2026年5月9日


本溪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和时间为单位计费的七座及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巡游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巡游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市场、财政、发改、住建、工信、生态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巡游车的行政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城镇)总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巡游车发展规划,确定运力规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巡游车行业应适应城市(城镇)发展需要,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巡游车企业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管理。企业可通过收购、兼并、重组和吸收入股等方式,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巡游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车经营权。

  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车的经营权。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新增巡游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第七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取得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应当在6个月内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申请巡游车经营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规定取得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申请人申请巡游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证明以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八条  市区现有巡游车经营权实行有期限、无偿使用,每轮经营权使用期限为5年。县级巡游车经营权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九条  经营权到期拟继续经营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在上轮巡游车经营权到期届满6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提供的申请材料,在20日内做出是否延续决定。

  第十条  巡游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得擅自转让。巡游车经营权权属纠纷可通过协商、仲裁等方式解决,不能解决的可通过司法渠道予以厘清。

  第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巡游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巡游车辆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得继续营运。

  第十三条  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注销相关营运手续:

  (一)巡游车经营使用期满且未重新签订经营权协议的;

  (二)巡游车经营者停业时间超过180天的;

  (三)法人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管理的要求,按规定与自愿选择的巡游车企业签订服务协议。按照规定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

  (二)执行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三)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

  (四)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程计价设备;

  (五)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

  (六)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

  (七)不得将巡游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八)按规定办理从业人员注册;

  (九)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

  (十)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巡游车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定期召开巡游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例会,组织学习出租汽车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安全教育、文明礼仪、诚信服务等职业道德方面教育,并适时开展驾驶技能的专业培训;

  (二)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投诉处理等制度;

  (三)负责本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车容车貌、服务质量和计价器使用情况的管理;建立从业人员档案,记载从业人员的文明诚信、服务质量等考核情况;

  (四)组织巡游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审验、为巡游车经营者办理临检及各种营运手续,办理车辆报停、启封手续,并领取、发放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五)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建立健全营运车辆技术档案,督导和组织车辆修理和维护;

  (六)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接受管理部门对本企业车辆的违章、违法、违规处理以及乘客投诉;

  (七)建立健全内部工作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维护行业稳定工作;

  (八)按规定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

  第十五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年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三)经考试合格取得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第十六条  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第十七条  巡游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

  第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执行市、县人民政府的各项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和征用。

  第十九条  巡游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装统一的标志顶灯;

  (二)车身两侧前门外喷涂统一式样的单位名称、编号等标志和车身喷涂规定颜色;

  (三)在指定位置设有统一印制的计价标签;

  (四)在指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五)安装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显示器;

  (六)安装车载定位摄录设备;

  (七)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及其他安全、服务设施;

  (八)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九)巡游车设置、张贴或悬挂广告的,广告内容按照统一规定的要求设置,不得覆盖巡游车标志和号牌等设施。巡游车车身及车内不得做个性化装饰。

  禁止非营运车辆擅自安装巡游车营运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条  从事巡游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不得使用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或者拼装、报废的车辆从事巡游车营运。

  第二十一条  巡游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营运手续相关证照、车费票据等;

  (二)保持车辆设施、设备齐全有效,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车内外及后备箱卫生清洁、物品摆放整洁、无异味;

  (三)显示待租标志和服务监督卡,夜间开启标志顶灯,待租灯与顶灯显示一致;

  (四)在火车站、客运站等公共场所待租时,按照先后顺序载客,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五)车辆载客运行时应当开启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费用,并主动据实出具车费票据;

  (六)按照乘客指定地点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因道路原因或者乘客提出终止运行的,按实际行驶里程收取费用;

  (七)无计价器、无车费票据或者计价器、车载摄录设备等发生故障、失灵的,不得营运载客;

  (八)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同乘;

  (九)文明服务,服饰整洁,使用规范用语,禁止在车内吸烟;

  (十)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应当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第二十二条  巡游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乘客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路段招手租车的;

  (二)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三)乘客提出超载要求或者其他违章要求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五)乘客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的;

  (六)乘客的要求违反巡游车管理其他规定和治安管理规定的。

  巡游车驾驶员禁止下列拒载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问询后不载客;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在乘客集散点或者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

  (四)接受电召服务预约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的;

  (二)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驾驶员未按照规定给付车费票据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并确认,招揽他人合乘的;

  (五)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建或者接入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安装和使用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运营商提供的电召服务终端软件,提供电召服务。

  巡游车驾驶员从事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不影响行车安全的状态下操作电召服务终端设备,乘客上车后,应当将电召服务终端设备调到静音状态;

  (二)在火车站、客运站等公共场所排队候客时,不得开启电召服务终端设备揽客;

  (三)按照规定开启电召服务标志或者暂停营运标志,并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

  (四)接受电召服务预约后,及时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平台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五)电召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巡游车运价管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加价、议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使用文明语言,规范执法行为。可以通过流动检查、设点检查或者根据举报采取各种合法有效的方式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或有关视听资料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巡游车经营者、巡游车企业、驾驶员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建立健全巡游车营运服务质量档案。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巡游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巡游车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受理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被投诉的巡游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违反同一项规定两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20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游车经营者,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巡游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巡游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证,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巡游车经营者、巡游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根据巡游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警告、教育培训、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理。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巡游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巡游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巡游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巡游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处100元罚款;

  (二)未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或者未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的,处2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手续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位于火车站、客运站等公共场所,未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或者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的,处30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开启巡游车电召服务标志或者暂停营运标志的,处300元罚款;

  (六)接受巡游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绕道行驶的,处300元罚款;

  (八)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确认招揽他人合乘的,处500元罚款;

  (九)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规定开启计程计价设备空调模式或者夜间模式的,处500元罚款;私改计程计价设备或者利用电子干扰设备作弊的,处1000元罚款;

  (十一)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的,处5000元罚款;

  (十二)转让、倒卖、伪造巡游车相关票据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被暂扣的车辆属报废车辆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抵缴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3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8号令发布、2022年11月15日修正的《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本溪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政策解读(文字解读)

       《本溪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政策解读(图文解读)